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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0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1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2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3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4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 已註銷並新領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為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舉發單位當場攔停,並掣開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又因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已因「擅 自變更軸距(原登載1,000 公分,變更為757 公分)」之違 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為由舉發(該案業已於同年1 月26日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 〉7,200 元結案),而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在1 年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及未隨 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等規定, 於100 年8 月16日依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緩暨各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30 日新領牌照時連結總重43公噸,軸距1,000 公分,嗣因發現 此種車型不適合行駛國內大多數道路,轉彎時沒有足夠空間 可迴轉,只好將車輛軸距截短變更,因而無法回監理單位驗 車,且異議人已將罰鍰全數繳清,而系爭車輛業已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99年7 月26日路監牌字第0990033867號函釋,送請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進行安全審驗通過,取得交通部 安審(100 )字第30869 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 已於100 年8 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將原號牌註銷,新領車牌 號碼00-00 號號牌,若需吊扣牌照總計18個月,將影響異議 人之營運,請求撤銷附表各處分之吊扣牌照3 個月云云。 三、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牌照等處 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 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 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異議人僅就吊扣牌照部 分聲明異議,惟該其餘罰鍰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牌照3 個月部分提起異議,參 酌上開意見,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 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 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2 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 個月;3 年內經吊扣牌照2 次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拖車 使用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 、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 、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截短變更軸距,惟未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地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而經如附表所示之原舉發單 位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3 幀、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6 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訛。 (二)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99年1 月12日9 時10分許, 在國道三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處,已因「擅自變更軸距」之 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攔停查獲,並以彰監稽字第64E000037 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該案業已於同年1 月26日繳納罰緩7,20 0 元結案),復又於1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再於附表 所示地點,因相同情形6 度遭警掣單舉發,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稽字第64E000037 號及附表所示 舉發單號之舉發通知單共7 紙在卷可稽。依此,堪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已於1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2 次以上無誤。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 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 年7 月21日交車安字 第1000007869號函影本、交通部安審(100 )字第30869 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 輛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已如前述,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後檢驗合格,並 辦妥變更登記,亦無解於異議人之前之上揭違規行為,是 異議人所辯不可採;至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裁決書所 處罰之罰緩均不爭執,並據異議人依程序繳納完竣,復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 議案件移送書中意見欄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以如附表所示之罰緩,尚 無違誤。又異議人所述賴以維生之工具1 年6 個月不能營 生等情雖屬可憫,然其既確有上揭之6 次違規事實,各次 違規行為,各自獨立,應各依規定處罰,而上開法律復已 明確規定,除罰鍰部分可在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審 酌外,另所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並無裁量空間,是 異議人此部分所請,依法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變更 軸距,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登記而行駛之 之違規行為,並於1 年內有違規2 次以上,並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地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書號碼,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 之罰鍰暨各吊扣駕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舉發日期及│原處分日期│處罰主文 │ │ │ │ │ │ │舉發單號 │及處分案號│ │ ├──┼────┼────┼───────────┼─────┼─────┼─────┼─────┤ │ 1 │民國99年│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新臺幣│ │ │1月15日 │北上372.│ 變更行駛。 │總局高雄區│局高雄區監│日投監四裁│(下同)7,│ │ │10時5分 │5公里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旗山│理所99年1 │字第裁65-8│200元,並 │ │ │許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月15日高監│00000000號│吊扣牌照3 │ │ │ │ │ │聯合稽查小│字第850000│ │個月 │ │ │ │ │ │組 │255號 │ │ │ ├──┼────┼────┼───────────┼─────┼─────┼─────┼─────┤ │ 2 │99年1 月│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7,200 │ │ │17日8 時│北上342 │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4分許 │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八│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善化│1 月17日公│00000000號│ │ │ │ │ │ │分隊 │警局交字第│ │ │ │ │ │ │ │ │Z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3 │99年2月7│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8,300 │ │ │日8時58 │南下342.│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分許 │2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八│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善化│2月7日公警│8C009489號│ │ │ │ │ │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分隊 │局交字第Z8│ │ │ │ │ │ │ 。 │ │C009489號 │ │ │ ├──┼────┼────┼───────────┼─────┼─────┼─────┼─────┤ │ 4 │99年6月5│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日9時8分│後龍收費│ 變更行駛。 │總局新竹區│總局新竹區│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許 │站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苗栗│監理所99年│字第裁65-5│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6月5日竹監│00000000號│ │ │ │ │ │ │聯合稽查小│營字第5400│ │ │ │ │ │ │ │組 │00298號 │ │ │ ├──┼────┼────┼───────────┼─────┼─────┼─────┼─────┤ │ 5 │99年7月4│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日14時33│南下158.│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分許 │7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七│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大甲│7月4日公警│00000000號│ │ │ │ │ │ │分隊 │局交字第Z7│ │ │ │ │ │ │ │ │0000000號 │ │ │ ├──┼────┼────┼───────────┼─────┼─────┼─────┼─────┤ │ 6 │99年7月 │國道一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11日15時│北上員林│ 變更行駛。 │總局臺中區│總局臺中區│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39分許 │收費站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彰化│監理所99年│字第裁65-6│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7月11日彰 │4E000260號│ │ │ │ │ │ │聯合稽查小│監稽字第64│ │ │ │ │ │ │ │組 │E000260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