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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紅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呈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下 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簡稱系 爭車輛),交由駕駛人紀福林駕駛,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 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48.9 公里處,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 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另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 註銷之駕駛人駕車」之違規,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之1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以靠行方式由紀福林使 用,而其確實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是否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事,已查證確實 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後,始將該車輛交付紀福林並由 其駕駛,異議人應屬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紀福林之營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從94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0 日止,因此紀福林於開單日期100 年4 月5 日當時,仍屬有 照駕駛,並非南投監理站中監投字第1001002074號函覆所述 紀福林駕照尚屬無照狀態。又紀福林因逾期1 年尚未審驗營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因於罰單送達期間,居住地 點並無固定,前揭註銷處分書送達紀福林之戶籍地址時,無 人代為收受。紀福林因不知駕照遭到註銷,遂仍為正常狀態 之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交於紀福林使用時,確已善 盡查證紀福林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至紀福林因逾期1 年尚未審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則非異議人所得防範,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 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 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6 萬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亦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 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 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 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 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 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 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 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 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 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 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 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 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紀福林駕駛,於上揭時、地 為警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註銷之駕駛人駕車」違 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紀福林前於94年7 月25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後,指定審驗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嗣因未依規定期 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已逾1 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簡稱豐原監理站)遂於98年12月1 日開立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 銷處分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紀福林之戶籍地址,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汽 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龍津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 送達等情,有紀福林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紀福林之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自99年1 月7 日起即已遭註銷,其竟於100 年4 月5 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 ,是駕駛人紀福林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 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 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 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 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 ,以方便雇主使用。異議人既為使用系爭車輛之業者,則其 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駕駛人紀福林 既靠行於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異議 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 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 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再參酌駕駛人紀福林於99年1 月7 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100 年4 月5 日 已逾1 年餘,異議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靠行司機之駕駛資 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異 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異議人以 其於僱用時已善盡查證義務,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紀福林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 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 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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