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OO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⒒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
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
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署名共拾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周正係「臺北縣中和宏偉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方文忠則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OO年一月初之某日止受
僱於該工程行擔任地質測量之工作,因需要駕駛該工程行內
之車輛往返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工地,周正為減少現金支出,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將持卡人為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約
定自其妻謝中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扣款,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
交付予方文忠,且授權方文忠限供平日上下班時車輛油料費
及往返工地加油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惟方文忠取得系爭
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
附表編號⒊係與編號⒈相同,故為贅載
予以刪除外,其附表
經整理、補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持系爭信用卡,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分別將系爭信用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再於附表一編號
⒈至⒑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周正」之署名各一枚,作成
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復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單
分別交付店員而予以行使,使各該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方文忠,
足以生損害於周
正及附表一編號⒈至⒑商店與第一商業銀行。
㈡後方文忠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⒒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⒒商店消費,並將
系爭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使該店
員誤認方文忠為周正,而陷於錯誤,接受方文忠刷卡消費,
惟因周正於一OO年一月初某日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現
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迄一OO年一月四月交易紀錄有異
,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撥打行動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使第一銀行因而拒絕交易,致方文忠始
未能得逞而未遂。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周正之
報案後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內
外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一OO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號偵
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
一七頁)、詮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三月二十四日L
JL一OO三O一號回覆書
暨檢送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
一份(見一OO年度核退字第四四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㈠
〕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OO年四月
十一日一總卡易字第一二二六O號書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刷卡簽單影本九張(見偵卷㈠第六頁、第八頁及反面
、第一O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上所黏貼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張(見
偵卷㈠第九頁、第一O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
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六八九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方文忠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簽帳單上偽造
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周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
由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⒒部
分,
適因被害人周正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現交易紀錄有異
,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使第一商業
銀行因而拒絕交易,致被告未能得逞,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⒌①及②
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二次犯行,係以同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
,持同一張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
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⒌①及②之犯行係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十次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
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素行良好;⑵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竟利用雇主對其信任,持系爭信用卡而冒用
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⑶惟
犯
後已於一OO年六月八日與被害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一OO年度投小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㈡第三四頁),
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
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
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
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周
正」之署名共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簽帳單上偽造│ 分 別 處 刑 │
│ │ │ │(新臺幣)│ │署名情形(即│ │
│ │ │ │ │ │應沒收部分)│ │
├──┼────┼───────┼─────┼────┼──────┼────────┤
│ ⒈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3650元 │汽車修理│中國信託商業│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鄉○○路○段1 │ │ │銀行信用卡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54分許 │號之詮峰汽車股│ │ │帳單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份有限公司(起│ │ │聯之持卡人簽│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訴書誤載詮峰汽│ │ │名欄上偽造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有限公司,應│ │ │「周正」署名│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予更正) │ │ │一枚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⒉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103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鄉○○路○○○號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13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水里站│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漏載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址、公司全銜,│ │ │ │折算壹日。未
扣案│
│ │ │均應予補充)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⒊ │99年12月│位於臺中市北區│ 1393元 │支付行動│財團法人聯合│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5時│三民路三段194 │ │電話費用│信用卡處理中│文書,足以生損害│
│ │50分許 │之1號之亞太電 │ │ │心簽帳單商店│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 │存根聯之持卡│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臺中三民店(起│ │ │人簽名欄上偽│,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訴書漏載地址、│ │ │造之「周正」│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股份有限公司,│ │ │署名一枚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均應予補充)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⒋ │99年12月│位於新北市中和│ 3002元 │ KTV消費│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8日○○○區○○路○號之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5時36分 │好樂迪南勢店(│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許 │起訴書漏載地址│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應予補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⒌ │①99年12│位於新北市中和│ 478元 │ 機油 │中國信託商業│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月18日○○○區○○路○○○號 │ │ │銀行信用卡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50分許│之高加加油站企│ │ │帳單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業有限公司(起│ │ │聯之持卡人簽│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訴書漏載地址、│ │ │名欄上偽造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企業有限公司,│ │ │「周正」署名│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均應予補充) │ │ │一枚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②99年12│ 同 上 │ 210元 │ 加油 │ 同 上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月18日14│ │ │(起訴書│ │造之「周正」署名│
│ │時45分許│ │ │漏載,應│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⒍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2124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1日1○○○鄉○○路○○○號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7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水里站│ │ │ │刑叁月,如易科金│
│ │ │(起訴書漏載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址、公司全銜,│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均應予補充)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⒎ │99年12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3日19時│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33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⒏ │99年12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8日20時│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29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⒐ │100年1月│ 同 上 │ 5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日12時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47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⒑ │100年1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4日20時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34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⒒ │100年1月│位於南投縣信義│ 500元 │ 加油 │ 無 │方文忠意圖為自己│
│ │11日1○○○鄉○○路○○○號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10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有限公司信義站│ │ │ │交付,未遂,處有│
│ │ │(起訴書漏載地│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址、公司全銜,│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均應予補充)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