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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 巷○ 弄○ 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王建勝所有之鐵管2 支及鐵管接頭1 顆共計 60公斤得手後,嗣於翌日8 時1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將前開物品持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之躍鑫 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張圓媗,得款新臺幣660 元。嗣 經王建勝發覺報案,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勝、證人即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圓媗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擅 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 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非重,且與告 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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