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芳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 巷○ 弄○ 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王建勝所有之鐵管2 支及鐵管接頭1 顆共計
60公斤得手後,
嗣於
翌日8 時1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將前開物品持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之躍鑫
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張圓媗,得款新臺幣660 元。
嗣
經王建勝發覺報案,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王建勝、證人即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圓媗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擅
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
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非重,且與告
訴人
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