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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彰行使偽造特許證自用曳引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之「858—UC」號自用曳引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煌彰為「寬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因其公司所有之 引擎號碼K13CTV10563 號自用曳引車原車牌號碼「858-UC」 號車牌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為求免耗費時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4日前半個月之某不 詳時間,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工廠內,以電 腦抓字樣後,再使用噴漆將該等字樣印在鋁片之方式(使用 之工具業經陳煌彰丟棄無蹤),製作「858-UC」字樣之偽造 車牌0 面。完成後,陳煌彰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00 年4 月13日清 晨5 時許將上開自用曳引車交由不知情之司機陳英譽使用。 嗣陳英譽於翌日(即14日)14時45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13 公里700 公尺處,為警發覺而攔 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 面。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煌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0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㈡證人陳英譽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8日鴻字第1000428002號函1 紙、查獲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8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㈣扣案之偽造「858-UC」號車牌0 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煌彰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前述曳引車上以供使用, 對系爭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汽車牌 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係屬於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偽造曳引車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尚非甚 長;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及其犯罪動機係 為圖一時便利,以免費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車牌,可 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858-UC」號曳引車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供作本件犯罪所用 之工具,因業經其丟棄無蹤,已如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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