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彰行使偽造特許證自用曳引車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
之「858—UC」號自用曳引車車牌壹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煌彰為「寬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因其公司所有之
引擎號碼K13CTV10563 號自用曳引車原車牌號碼「858-UC」
號車牌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為求免耗費時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4日前半個月之某不
詳時間,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工廠內,以電
腦抓字樣後,再使用噴漆將該等字樣印在鋁片之方式(使用
之工具業經陳煌彰丟棄無蹤),製作「858-UC」字樣之偽造
車牌0 面。完成後,陳煌彰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00 年4 月13日清
晨5 時許將上開自用曳引車交由不知情之司機陳英譽使用。
嗣陳英譽於
翌日(即14日)14時45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13 公里700 公尺處,為警發覺而攔
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 面。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煌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0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㈡
證人陳英譽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8日鴻字第1000428002號函1
紙、查獲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8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㈣扣案之偽造「858-UC」號車牌0 面。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煌彰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前述曳引車上以供使用,
對系爭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汽車牌
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係屬於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⑴偽造曳引車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其行使偽造車牌之
期間尚非甚
長;⑶兼衡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⑷及其
犯罪動機係
為圖一時便利,以免費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車牌,可
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858-UC」號曳引車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供作本件犯罪所用
之工具,因業經其丟棄無蹤,已如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四、應
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