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勵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66號、第1517號、第1608號、第1627號、第1811
號、第184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勵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共二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雄偉」署名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勵昌係楊佳蓉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勵昌因曾對楊佳蓉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核發99年度家護
字第4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令
之內容為:⑴相對人(即張勵昌)不得對
聲請人(楊佳蓉)
實施家庭暴力、⑵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聲請人為騷擾之
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位於南投縣〔以
下均不引縣○○○鎮○○路○段○○○ 號之「來來便利商店」
)。系爭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0個月,並經張勵昌收受,內容
亦為張勵昌所知悉,
詎其仍漠視系爭保護令,分別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楊佳蓉所有、平日由
張勵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違反系爭保護令不得騷擾楊佳蓉及應遠離楊佳蓉工作場
所之命令,前往楊佳蓉之工作處所即前開「來來便利商店」
,先後2 次進入該商店以「幹你娘,你一直在欺騙我」、「
你會跟我離婚是因為討客兄」等語大聲辱罵楊佳蓉、並欲拉
扯楊佳蓉,楊佳蓉因而躲避至該商店櫃臺下方,並感到心理
不快,以此等方式對楊佳蓉為靠近工作場所與騷擾之行為。
案經楊佳蓉報警究辦後,始悉上情。
⒉於同年4 月13日19時40分許,趁楊佳蓉在位於南投市○○路
○○○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5 樓之5206號病房住
院,前至前開病房,違反系爭保護令不得對楊佳蓉騷擾及實
施家庭暴力之命令,使用「水性楊花」等語辱罵楊佳蓉,使
楊佳蓉因而感到不快,以此等方式對楊佳蓉為騷擾之行為,
並徒手毆打楊佳蓉頭部,又強取楊佳蓉之手機致楊佳蓉手指
受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楊佳蓉為家庭暴力
之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楊佳蓉報警究辦後,始悉上
情。
㈡張勵昌另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
犯行:
⒈於100年2月17日清晨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位於南投
市○○○路○○○號「吉勝機車行」前,見陳俊仲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鋼圈6個無人看管,竟基於同一
接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述鋼圈4次,共竊得前述鋼圈6
個,並將之搬至系爭車輛上,得手後即開車離去。
嗣經陳俊
仲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同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位於南投市
○○路○○○號空地,見黃家暖所有之方形鋼鐵管3支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前開鋼鐵管3 支得逞,並欲
搬運至系爭車輛,
惟途中因遭黃家暖發現並制止,張勵昌遂倉皇逃離,其中已
得手之2 支鋼鐵管則於逃逸過程中掉落現場。
⒊於同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再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前開空
地,見有黃家暖所有之鋼鐵管4支仍無人看管,竟又徒手竊
取前開鋼鐵管4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4月1日9時至9時
30分許,張勵昌為求變現,駕駛系爭車輛持其於前開空地所
竊得之鋼鐵管共5 支(含犯罪事實㈡⒉該支),分2 次前
往位於南投市○○路之「漢堡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1.5元
之價格變賣前開鋼鐵管,第1 次持重量約200 公斤之鋼鐵管
,賣得2380元、第2 次則持重量約109 公斤之鋼鐵管,賣得
1200元。
嗣經黃家暖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在前開資源回收
場前攔查張勵昌後,查悉上情。
⒋於同年4月21日15時47分許至16時8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路○○○ 巷○○號無人居住之「和興
製瓦工廠」,見謝錫賢放置於該工廠內價值共1500元之鐵器
1 批及馬達1 顆(重約150 公斤)無人看管,竟進入該工廠
內,徒手竊得前述鐵器及馬達得逞,並將之放置系爭車輛內
,
旋因謝錫賢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⒌於同年4月30日14時至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市○○街○○○號旁空地,見蕭清分所有價值8000元之白鐵製
梯子1對(重約46公斤)及鐵材1批(重約58公斤)無人看管
,竟前至該處,徒手竊取前述白鐵製梯子及鐵材得手。
㈢於犯罪事實㈡⒌犯行得手後,為求變現,於當日14時50分
許,前往廖世民所經營、位於○○鎮○○路○段598 之3 號
之「立民家電回收商行」變賣。且其在前開回收商行時,為
逃避
查緝,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立民家
電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簽「張雄偉」之署名,偽造
足以為該等物件係由「張雄偉」本人出售予該回收商行之用
意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雄偉及「立民資源回收場
」對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登記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向
前開回收商行行使,變賣後得款共2708元,經其花用殆盡。
嗣經蕭清分之妻蕭林應春發現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
。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及中興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⒈之部分:該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勵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
㈠〔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61頁、偵查卷㈡第20頁
;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
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㈠第31
頁至第33頁;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
。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
㈡犯罪事實㈠⒉之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㈡第20頁、第54
頁;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㈡第22
頁至第24頁、第50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1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及楊佳蓉受傷照片4 張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46 頁 ;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㈢犯罪事實㈡⒈之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
頁),核與證人陳俊仲、楊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偵查卷㈥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4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㈥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
。
㈣犯罪事實㈡⒉、⒊之部分: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
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暖、曾銀河、白淯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漢堡資源
回收場登記簿各1 份、被告
扣案所得金額照片2 張、漢堡資
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扣案
贓物照片7 張、
被告涉嫌
竊盜罪相關照片13張、黃家暖位於南投市○○路
○○○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41
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97頁)。
㈤犯罪事實㈡⒋之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同(
參見偵查卷㈤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製照片2 張、蒐證照片
10 張 、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㈤第27頁至第41頁)。
㈥犯罪事實㈡⒌之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
㈦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
與證人蕭清分、蕭林應春、廖世民、楊佳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㈦第26頁至第3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8 張、南投縣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㈦第35頁
、第38頁至第50頁)。
㈦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
偵查卷㈦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廖世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㈦
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㈦第43頁)。
㈧又查被告雖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楊佳蓉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
㈠第30頁;偵查卷㈡第24頁;偵查卷㈣第29頁;見偵查卷㈡
第58頁;偵查卷㈤第40頁),然已服藥控制中,其於行為時
尚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此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87 頁 ),是被告所罹患之前開病症,尚未致其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未致其前開能
力顯著降低,從而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予說明。
㈨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
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張勵昌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
行為,均已違反系爭保護令應遠離楊佳蓉工作場所及不得騷
擾楊佳蓉之命令,業使被害人楊佳蓉心理感到不快,惟尚未
使其心理感到痛苦,
揆諸前開研討結果,應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所謂
接
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2 次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楊佳蓉之個人人格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依前所述,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罪
名,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
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辱罵行為,雖尚未使楊佳
蓉心理感到痛苦,但已使其感到不快,揆諸前開研討結果,
核其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其毆打楊佳蓉之行為,已使楊佳蓉身體、心理感受到
痛苦,同前所述,應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不法侵害之程
度,從而自應論以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罪名,然同前所述,此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
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⒈、⒊、⒋、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之4 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陳俊仲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之,同前所述,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行為,亦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竊取之其中2 支鋼鐵管
於搬運過程中掉落,而認就該部分應論以未遂等語,然查前
開鋼鐵管2 支,於被告搬離現場前,業已移由被告實力所支
配,縱被告於搬運過程不慎將之掉落現場,亦應論以
既遂。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公訴意旨亦認定該罪應與同一行為所另犯之竊盜罪論以想
像競合
犯後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競合之結果與本院所認應
犯竊盜罪之結果並無不同,且此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偽造「張雄偉」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
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偽造署名犯
行部分起訴,而未就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前揭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
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圖
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且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
之命令,其犯行殊值非議;⑵惟念及其犯後業分別向被害人
楊佳蓉、陳俊仲、謝錫賢道歉,並均與之達成
和解,經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4頁);⑶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意(參見本
院卷第87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⑷被告罹患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雖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已如前述,然該病症對被告行為之控制能力確有影響
,是其可責程度較低,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前開「張雄偉」署名1 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應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案號 │
├────┼──────────────────────┤
│偵查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6號 │
├────┼──────────────────────┤
│偵查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號 │
├────┼──────────────────────┤
│偵查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家令字第16號 │
├────┼──────────────────────┤
│偵查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8號 │
├────┼──────────────────────┤
│偵查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 │
├────┼──────────────────────┤
│偵查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1號 │
├────┼──────────────────────┤
│偵查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2號 │
├────┼──────────────────────┤
│本院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