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萊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109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萊鳳係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 號24樓之4 之納稅義務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亟思逃漏稅捐,竟基
於使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遂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聰榮」
之成年男子,在寶島公司之辦公室內,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民權2 路某刻印行內
偽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後,而於不詳時間,在寶島公司辦
公室內,自行以被害人馬玉香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業務上
製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申報被害人於94年間向寶島公司受領薪資120000
元,以此方式,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000
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馬玉
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里○○○ 路○○
○ 號24樓之5 ,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及
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8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第91頁),且係自92年4 月29日遷入
迄今,
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在寶島公司內自該「黃聰榮」處取
得被害人馬玉香之身分證影本,再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某刻印行內偽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繼在寶島公司內,
持該偽造之「馬玉香」印章蓋用印文在薪資清冊上,復填寫
被害人馬玉香自寶島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之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 萬元(參見偵字第
4845號卷第93頁至該頁反面、他字第339 卷第9 頁至第10頁
),由上可知,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亦非在本
院轄區,縱被害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
32號(見他字第137 號卷第13頁、第22頁、偵字第4845號卷
第76頁被害人住所資料),惟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地無涉
。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