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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萊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109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萊鳳係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 號24樓之4 之納稅義務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亟思逃漏稅捐,竟基 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遂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聰榮」 之成年男子,在寶島公司之辦公室內,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民權2 路某刻印行內 偽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後,而於不詳時間,在寶島公司辦 公室內,自行以被害人馬玉香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業務上 製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申報被害人於94年間向寶島公司受領薪資120000 元,以此方式,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000 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馬玉 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里○○○ 路○○ ○ 號24樓之5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8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第91頁),且係自92年4 月29日遷入迄今, 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在寶島公司內自該「黃聰榮」處取 得被害人馬玉香之身分證影本,再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某刻印行內偽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繼在寶島公司內, 持該偽造之「馬玉香」印章蓋用印文在薪資清冊上,復填寫 被害人馬玉香自寶島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之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 萬元(參見偵字第 4845號卷第93頁至該頁反面、他字第339 卷第9 頁至第10頁 ),由上可知,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亦非在本 院轄區,縱被害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 32號(見他字第137 號卷第13頁、第22頁、偵字第4845號卷 第76頁被害人住所資料),惟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地無涉 。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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