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89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
99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美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仿冒筷子共計貳佰捌拾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美悅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臉圖」、「MY MELODY
及圖」、「Mickey Mouse Device(Classic)」、「Mickey
Mouse Device」、「Minnie Mouse Device」、「Minnie
MouseDevice(Classic) 」、「CLASSICPOOH& Device」、「
ARIEL」、「ドラえもん, DORAEMON小叮噹及圖」等圖樣分
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筷子等商品之商標
權,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且附件所
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
詎邱美悅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與前開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商
標之筷子1批後,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筷子上之商
標,係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或近似商標之仿
冒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所經
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70號之「龍鳳中華箸有限公司
」販售,
嗣於99年7月1日販售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仿冒近
似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筷子194支予李佩瑾,另於同年8月11
日為警在該公司位於○○鎮○○路12之16號之倉庫內,另查
扣仿冒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冒附件所示近似商標
圖案之筷子86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自白之
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之
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
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及移送併案審理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及移送併案審理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筷子共
計280支,均係屬
物證,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美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李佩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
司
代理人陳絲倩
律師說明書、
鑑定報告書、哆啦A夢授權業
務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
上揭商標之商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送貨單1張及
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8張等附卷
可稽,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仿冒近似上開商標之筷子共計280支扣案
可佐。綜上
事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
犯行,
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美悅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間
某日起至99年7月1日
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之商品,並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
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或近似商品之行為,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
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如附件所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㈣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
所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已詳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有獨立獲取生活上
資力之能力,詎不
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
,及其意圖販賣之商品數量非微,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
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
殷殷,及其所為對於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
企業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生商業
上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上開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筷子共計280支,均係被告違
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
略以:被告邱美悅明知附件所示之
商標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筷子等商品
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詎其基於販賣之犯意,於98年間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案之筷
子共計89支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70
號之「龍鳳中華箸有限公司」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
判例意旨)。
㈢經查: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筷子共計89支,筷子上之
商標圖樣分別為「美人魚」、「白雪公主」、「粉紅小豬」
、「車神麥坤」、「史迪奇」、「小熊維妮」、「米妮」、
「唐老鴨」等商標圖樣(詳本院卷第第25至28頁照片所示之
筷子),該等商標圖樣核與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不同,亦即
附表二所示之筷子共計89支,筷子上之商標圖樣並非本件
告
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縱被
告有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附表二所示之筷
子欲販賣,亦不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綜此,檢察
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難逕予認定,本院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聲請簡易處
刑書
所載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相繩,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
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屬集合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1
042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筷子共計174支,因筷
子上之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照片所示之筷子)為
「丸子」、「小熊維妮」、「美人魚」、「車神麥坤」、「
史迪奇」、「小熊維妮」、「米妮」、「唐老鴨」等商標,
核與本件
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如附件
所示之註冊商標不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顯見此部分與上開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
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仿冒近似「Mickey Mouse Devic│29支 │即本院卷第20│
│ │e(Classic)」、「Mickey Mou│ │頁正面、第21│
│ │se Device」商標圖樣之筷子 │ │頁正面、第22│
│ │ │ │頁正面照片所│
│ │ │ │示之筷子 │
├──┼──────────────┼───┼──────┤
│ 二 │仿冒近似「Minnie MouseDevic│10支 │即本院卷第20│
│ │e」、「Minnie Mouse Device(│ │頁背面、第21│
│ │Classic)」商標圖樣之筷子 │ │頁背面、第22│
│ │ │ │頁背面照片所│
│ │ │ │示之筷子 │
├──┼──────────────┼───┼──────┤
│ 三 │仿冒近似「HELLO KITTY臉圖」│21支 │即本院卷第23│
│ │商標圖樣之筷子 │ │頁正面照片所│
│ │ │ │示之筷子 │
├──┼──────────────┼───┼──────┤
│ 四 │仿冒近似「MYMELODY 及圖」商 │3支 │即本院卷第23│
│ │標圖樣之筷子 │ │頁背面照片所│
│ │ │ │示之筷子 │
├──┼──────────────┼───┼──────┤
│ 五 │仿冒近似「ドラえもん,DORAEMO│23支 │即本院卷第24│
│ │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筷子 │ │頁正、背面照│
│ │ │ │片所示之筷子│
├──┼──────────────┼───┼──────┤
│ 六 │仿冒近似「Mickey Mouse Devic│74支 │即本院卷第29│
│ │e(Classic)」、「Mickey Mou│ │頁正、背面、│
│ │se Device」商標圖樣之筷子 │ │第30頁正面上│
│ │ │ │方照片所示之│
│ │ │ │筷子(併案部│
│ │ │ │分) │
├──┼──────────────┼───┼──────┤
│ 七 │仿冒近似「Minnie MouseDevic│40支 │即本院卷第30│
│ │e」、「Minnie Mouse Device(│ │頁正面下方、│
│ │Classic)」商標圖樣之筷子 │ │第31頁正面所│
│ │ │ │示照片之筷子│
│ │ │ │(併案部分)│
├──┼──────────────┼───┼──────┤
│ │仿冒近似「HELLO KITTY臉圖」│80支 │即本院卷第32│
│ 八 │商標圖樣之筷子 │ │頁正面、背面│
│ │ │ │所示照片之筷│
│ │ │ │子(併案部分│
│ │ │ │) │
├──┴──────────────┼───┴──────┤
│ 合計 │280支 │
└─────────────────┴──────────┘
附表二: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商標標示為「美人魚」、「白雪│共計89│即本院卷第25│
│ │公主」、「粉紅小豬」、「車神│支 │至28頁照片所│
│ │麥坤」、「史迪奇」、「小熊維│ │示之筷子(本│
│ │妮」、「米妮」、「唐老鴨」等│ │案查扣部分)│
│ │商標圖樣之筷子 │ │ │
└──┴──────────────┴───┴──────┘
附表三: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商標標示為「丸子」、「小熊維│共計17│即本院卷第33│
│ │妮」、「美人魚」、「車神麥坤│4支 │至37頁照片所│
│ │」、「史迪奇」、「小熊維妮」│ │示之筷子(併│
│ │、「米妮」、「唐老鴨」等商標│ │案查扣部分)│
│ │圖樣之筷子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