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火
代 理 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王維臻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王維臻(下簡稱被告
)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28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當,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7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
法定期間內之10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
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284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
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處分書(見100年
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79至81頁)、
送達證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28 4號偵卷第8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
可稽,則
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王維臻於98年
10月29日、98年12月1日,代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36,120元、50,350元款項(下簡
稱系爭款項),除
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芝妍之單一證
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聲請人公司提出之98年1月至5月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各該明細表均有證人王芝妍之簽核,
若如被告辯稱其均有按月將所收取款項記入零用金收支明細
表並提交證人王芝妍查核,依被告承認有收取36,120元、50
, 350元款項,則被告於98年6月以後如有繼續將其製作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提交證人王芝妍查核,必能提出98年6月份以
後經證人王芝妍查核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惟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而是被告於98年12月無預警離職後,始由聲請人公司
員工在被告辦公桌抽屜中發現被告所製作之98年11月、12月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足證被告雖有製作98年11月、12月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提出,更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㈡證人王芝妍於偵訊時雖證
稱: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未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語,
此係指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未提出其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以供證人王芝妍查核,
而非指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
無
庸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此從被告已製作98年11月、12月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而證人王芝妍係因被告未提出98年
6月份以後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供查核,致不知被告實際上
有製作98年11月、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故證人王芝妍證
稱被告擅自離職後,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找到98年11月、12
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與其之前證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
處分書認證人王芝妍前後證述不一,顯屬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
300
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王維臻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代
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款項2筆,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除賣廢鐵部分
,公司有時會交代伊去收取外,伊不負責收取貨款,伊確實
有將系爭款項2筆交付予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即伊姐姐王芝媛
,伊是最後全部加加減減,當面交給王芝妍,是放在證人王
芝媛辦公桌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芝妍於100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會把所收
取之款項交給伊,伊把錢交給會計,當時被告全權處理公司
出售物品之收款事宜,會計那邊都會把收款款項記載在帳冊
中,被告之前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伊都會留存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27、28頁
),
復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改證稱:伊所提出之工務課零
用金收支明細表有些會記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有時不會記,
如果被告直接拿給伊,伊認為沒有問題,被告就不會記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44、45頁),是證人王芝妍就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每一筆均有記載或留存,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
採,極有疑義。
㈡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陳美現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
伊從來沒有處理過被告所收的款項,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如
果有憑證的話,會給王芝妍簽核,伊再製作
傳票,伊是作支
出的部分,收入的部分伊沒有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陳美現
確實沒有處理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此與證人王芝妍上開證
述:伊有將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會計等語,互有歧異,
是證人王芝妍證詞之
憑信性堪虞。
㈢又證人王芝妍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在被告離職後,
伊在被告的抽屜裡找到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
上面有記載本案的系爭款項,被告沒有交給伊,伊所呈的
98年12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面有的秤量單就是聲請人公
司要提告的本案系爭款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
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為其所製作,且將零用金
收支明細交付予證人王芝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5頁),則
證人王芝妍上開證稱零用金收支明細係於被告離職後,伊在
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找到一情,實難以證明。
㈣又據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工務課的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是伊在擔任廠長期間每月必做的報表,不一定伊代收
之收款都會記載在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比較大筆的就不會記
在這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原因是伊就直接拿給王芝妍,
伊拿給王芝妍後,王芝妍不會拿給伊收據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4頁);再參以
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
支明細表,上開收支明細表除98年12月份有記載「1202躍鑫
回收廢鐵6140kg50,34元」(即告訴人公司所指稱被告業務
侵占之其中一筆款項)外,其餘均未有任何代收款項之項目
,是被告辯稱:並不是伊代收的款項都會記載在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一情,
應堪採信。另據證人王芝妍上開證稱:被告之
前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伊都會留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27、28頁),惟證人
王芝妍除提出上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外,復未提出其他收據供檢警單位查證,是證人王芝
妍所提出之上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
縱有記載代收款項,但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代
收款項。
㈤末參以證人王芝妍於偵查時提出之98年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上面確實記載有「1202躍鑫回收廢鐵6140kg50,34元
」字樣;果真如證人王芝妍於偵訊時所證稱:在被告離職後
,在被告抽屜找到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5
頁),則被告於98年12月1日有代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50,350元款項當時,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不
法
意圖,何須自曝其犯行,而未於離職時將前開零用金明細
表一併帶走,實與常情有違,是亦難執被告未將98年12月之
零用金明細表交付證人王芝妍一情,遽推論被告必涉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
,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之處,更無適用法
令有何違誤之情,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