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簡乾賜 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胡錫鰹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0 年度自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錫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簡乾賜係「龍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興建「龍億 新城」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24之3 弄之房屋共19戶( 下稱系爭社區)分售予被告胡錫鰹等19人。嗣「龍億公司」 另於100 年5 月間在系爭社區旁邊興建房屋1 棟(下稱系爭 房屋),因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線需經由○○○區○○設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鋪設,自訴人乃承諾系爭社區住戶,在 自來水管線鋪設完畢後,將全面鋪設系爭道路,並對系爭社 區住戶發出內容為:「自來水公司修補路面不美觀之處,爾 後本公司會全面鋪設」之通知書,嗣並於同年月19日完工當 日,全面重新鋪設系爭道路完畢,不意被告嗣竟要求自訴人 將系爭道路再重新鋪設,自訴人即未予理會,被告復通知自 訴人應於100 年8 月28日10時前往被告家中開會,自訴人亦 置之不理。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28日起,在系爭社區內掛上內容為「簡乾賜, 信用蕩然無存」之布條1 塊及內容為「本社區不歡迎簡乾賜 先生進入」之字條10餘幅,企圖影響自訴人之信用,使自訴 人無法順利銷售系爭房屋; ㈡於100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自訴人偕同4 位友人欲前往 系爭房屋看屋,嗣一行人搭乘車輛行經系爭社區道路欲離去 時,被告竟在系爭道路上,以身體擋住自訴人所搭乘之前述 車輛車頭,迨自訴人告知「送客人離去後馬上回來」,被告 始讓路。嗣自訴人即於當日15時許返回系爭社區,被告復要 求自訴人至被告住處協商,其後並要求不知情之被告之妻蔡 懿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阻 止自訴人離開,迨被告召集系爭社區住戶前往其住處開會至 當日16時30分許完畢後,始讓自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叁、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 指訴、「龍億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通知書1 紙 、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議紀錄2 紙、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議 簽到本1 份、內容為「簡乾賜,信用蕩然無存。龍億新城全 體住戶」布條1 塊之照片1 張、內容為「本社區不歡迎簡乾 賜先生進入。龍億新城住戶」字條1 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本社區不歡 迎簡乾賜先生進入」內容之字條、懸掛「簡乾賜,信用蕩然 無存」之布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 ,其辯稱:因為自訴人欲經由系爭道路鋪設自來水管線,前 已承諾系爭社區住戶,在自來水管線鋪設完畢後,將全面鋪 設系爭道路,嗣自訴人卻未能履行,經系爭社區住戶要求重 新鋪設,自訴人亦均未予理會,乃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 以張貼、懸掛前開字條、布條之方式表示抗議。且「本社區 不歡迎簡乾賜先生進入」之標語純粹是意思表達,而「簡乾 賜,信用蕩然無存」之標語並未指摘傳述足以損及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均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 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 「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 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懸掛載有「簡乾賜,信用蕩然無存」內容之 布條、張貼載有「本社區不歡迎簡乾賜先生進入」內容之字 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46頁),並有前開照片1 張、字條1 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3頁)。被告就此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摘傳 述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然查,該等布條、字 條係懸掛、張貼在系爭社區,任何人經過系爭社區均能接收 該訊息,而該等布條、字條業已指明自訴人完整姓名,亦明 確表示「自訴人信用蕩然無存」、「不歡迎自訴人進入社區 」之意思,以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言論對於自訴人既 為負面之評論,自足使見聞該等言論之人對於自訴人產生不 佳之觀感,均屬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降低自訴人人格地 位之事實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被告前揭 行為,應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屬誹謗無 疑,應堪先予認定。 ㈡惟查「龍億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因欲經由○○○區○ 道路鋪設自來水管線,乃以內容為:「龍億建設向臺灣自來 水公司申請自來水接管,預定5 月19日施工,約當日完成, 私設巷道內住戶造成不便,敬請原諒,自來水公司修補路面 不美觀之處,爾後本公司會全面鋪設。此致全體住戶。龍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簡乾賜敬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之通知單承諾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此有前述通知單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然嗣後自訴人未能依據 前開對全體住戶之承諾,依約全面鋪設路面,而僅有鋪設其 中一段,自訴人幾經全體住戶要求依約全面重新鋪設道路, 均置之不理,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為表示抗議,乃經過會議同 意,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社區內掛上前述布條1 塊及字條10 餘幅等情,亦有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嘉興、劉石墩、施柳 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 1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復有前開照片1 張、字條1 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 既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該等言論自應認係有所本,而非無 的放矢,堪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布條、字條上所載 之事實為真實無訛。 ㈢復查,本件被告之所以為前開行為,其目的乃係為以抗議方 式要求自訴人履行其前開通知書上所承諾之內容,全面鋪設 ○○○區○道路,俾使系爭社區道路得以獲得美觀,已如前 述,顯見其係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環境而為,從而亦足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為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確屬息息相關。 五、綜上情以觀,被告前述張貼該前開字條、懸掛前述布條之行 為,固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降低自訴人人格地位之 事實無疑,然因被告所為乃為公共利益,且應能證實該事實 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 文解釋意旨,被告前開言論縱使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 謗之要件,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認該行為不罰。 肆、就被告被訴於100 年9 月3 日12時許以身體擋住自訴人之座 車,阻止自訴人離開系爭社區之妨害自由犯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之指訴、「龍億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通知書1 紙、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議紀錄2 紙、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 議簽到本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前揭以身體攔住自訴人車輛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係因自訴人 業已與被告說好要談道路重鋪之事,當自訴人欲離去時,被 告以為自訴人忘記了,所以過去攔下自訴人座車,又因自訴 人說他還會再回來,故被告就離開了等語。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個人之行動自由。從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自應以被告有從事侵害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之不法行為,及其內心須具有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 故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在來看房子的客人離開後, 陳明秀攔住我,還有被告就在我車頭前面,就是不讓我走, 就是他擋在我前面,我沒辦法開車,我就跟他們說我會再回 來,先讓我走,他們就把路讓給我」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 第167 頁至第168 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客觀行為應堪 先予認定。 ㈡然就被告以身體擋住自訴人座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自由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部分爭點厥為 :「被告以身體攔住自訴人座車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到自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妨害自訴人之自由?」。經本院勘 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12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 1000014460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路口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3 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因該監視錄影機位置、角度之問 題,未能拍攝到到被告以身體擋住自訴人車輛之畫面,此觀 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自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自 前開錄影畫面之照片共1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1頁、第95頁至第100 頁),而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雖未 拍攝到被告以身體攔住自訴人車輛之情景,然觀諸前開勘驗 內容,自訴人於嗣後欲離開系爭社區時,除於當日中午12時 23分12秒時許,受案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明秀攔住談話不 到1 分鐘之時間外,均未受有任何阻礙,參以自訴人其後於 當日15時許,又再度自行驅車進入系爭社區,此亦經證人即 自訴人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亦與本院勘 驗前述光碟結果相符,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衡情 若自訴人於當日12時許,即受被告妨害自由,其行動自由既 已受如此侵害,豈有在離去之後復再度回到系爭社區自投羅 網之理?足見自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受到被告攔住車輛之 際,應當尚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決定其行動,是被告於斯 時就其以身體擋住自訴人座車之行為,理當並未侵害自訴人 之行動自由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 伍、就被告被訴於100 年9 月3 日15時許要求其妻蔡懿玫駕駛前 述車輛停放系爭道路,而與其隔壁鄰居施柳妃所駕駛之另一 車輛併排停放,阻擋自訴人離開系爭社區之妨害自由犯嫌部 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之指訴、「龍億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通知書1 紙、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議紀錄2 紙、龍億新城住戶協商會 議簽到本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妻蔡懿玫亦確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 與鄰居施柳妃所駕駛之車輛並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其辯稱:蔡懿玫係因為伊要外出採買物品, 因而發動汽車,嗣因遇到鄰居施柳妃,與之談及被告與自訴 人之事,蔡懿玫因擔心被告與自訴人之事,遂改變主意欲返 家,復因施柳妃欲整理庭院,故蔡懿玫即將其車輛停放在門 牌號碼19號之房屋前,而施柳妃即將其車輛開出而停放在其 住處門口,所以變成蔡懿玫與施柳妃之車輛並排之情形。況 當時自訴人正在被告住處與系爭社區住戶討論「退還全體住 戶私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專用章」之事宜,並無離開系爭社 區之意,且迄至事情辦完後,自訴人尚且回到系爭房屋,直 至傍晚17時許始驅車離開系爭社區,當時蔡懿玫之汽車已回 到其住處之停車位,並未阻礙自訴人離開等語。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個人之行動自由。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同法第304 條 強制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 謂「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自 應以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致使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前述被告指示其妻蔡懿玫駕駛前述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上, 並與其鄰居施柳妃所駕駛車輛並排停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略以:「被告要求我將系爭道路刨 除,我就不答應,回頭我就要走了,我就走就不管他,他就 喊他太太把車子開出來擋」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復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之妻蔡懿玫 確實於當日15時36分許即駕駛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上,嗣並 指揮其鄰居施柳妃將其另1 車輛與之並排停放,此亦有前述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就此證人蔡懿玫、施柳妃於 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略以:「原本是蔡懿玫要開車出去買東 西,被隔壁施柳妃叫住,施柳妃就講『妳放心讓他們兩個( 指被告及自訴人)在裡面』嗎?蔡懿玫就停車,又剛好施柳 妃要整理庭院,他家車子要開出來,所以蔡懿玫就把我車子 開到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然稽 之前開勘驗結果,蔡懿玫於案發當時先駕駛車輛到系爭道路 右側停放,嗣又下車,朝施柳妃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揮舞左手 ,指揮施柳妃將原先停放在畫面左下方之車輛駛出,與蔡懿 玫之車輛並排停放,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在蔡 懿玫停放車輛時,系爭道路前後尚有許多空間足供蔡懿玫停 放,況證人蔡懿玫亦曾證稱該輛汽車原先係停放在被告住家 對面的庭院(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大可再停回原來之 停車處,或在系爭道路其他任一路邊停放其車輛,卻捨此而 不為,而停放在施柳妃住家對面,嗣又刻意指揮施柳妃與之 並排停車,其所為實屬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蔡懿玫、施柳妃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是該並排停車之結果,應係蔡 懿玫、施柳妃刻意造成之結果乙情,亦堪認定。 ㈡前開被告指示蔡懿玫開車之行為,固屬無疑,然該行為是否 即該當被告妨害自由乙節,則有疑義,茲析論如下: ⒈按行動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法應予保障,然行 動自由之範圍並非可無線上綱,在合理限度內,並非不能有 些微打擾、冒犯,此在日常社會生活誠屬在所難免,不論對 方舉止是否令人不快皆然。舉例而言,在路上行走卻遭逢推 銷人員擋住去路推銷產品,若自始至終未出言表示拒絕,而 任由對方百般推銷,縱使內心有所不快,亦必待對對方表示 拒絕,而對方依舊故意擋其去路後,始得認對方可責,諒不 能僅以對方阻其去路推銷產品,即遽認自身行動自由已遭受 剝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對方有侵害行動自由之主觀上之故 意。查證人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聽到 被告跟他太太講把車開出來,但是我沒有表示希望她能開走 ,我要離開,我都沒有表示。」、「被告當時沒有講說若是 不答應他們要求,就不讓我離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174 頁、第175 頁)。而自前開自訴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被 告雖自始均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得以依約刨除路面,惟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對自訴人表示「若不答應刨除路面,就不 准離開社區」,況且自訴人自始至終亦均未表明想要離開之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遭受侵害,即 屬有疑。 ⒉再者,自被告與自訴人於案發當時互動之客觀情節觀之,自 訴人在蔡懿玫移車之後,尚且還能留在被告家中繼續商討發 還住戶印章之事宜,且其在與系爭社區住戶討論時,尚表示 「答應發回印章,但不答應刨除路面」,其既知被告亟待其 答應重新刨除路面,卻未予答應,顯見其當時內心自由意志 並未遭受侵害,否則若其當真忌憚於被告之妻移車之行為業 已侵害其行動自由,豈有不趕緊答應刨除路面之事,以便自 系爭社區脫身之理?且其亦證稱:「因為我知道他們有要求 ,我只好還給他們,但我要求要一戶一戶親自來簽名領回, 後來就通知住戶過來領回,住戶的印章我都放在汽車後座的 公事包內」等語,則若其行動自由當真受到侵害,何以其並 未趁回到汽車上拿取印章時趁隙報警或呼救? ⒊綜上,應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未侵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自 訴人雖指述:「被告當時沒有講說若是不答應他們要求,就 不讓我離開,但是他的動作就是那樣,因為車子已經擋住了 」、「被告就喊他太太把車子開出來。我聽完他這樣講,我 就知道我跑不了了,我沒辦法走,只好被動處理,才跟他商 討」等語,亦應屬其臆測,然如上所述,其發現蔡懿玫移車 後,尚留在被告住處商討系爭社區之事,顯然係經過其自身 相當利害之權衡,始做出留在被告住處處理相關事宜之決定 ,被告之行為應未使自訴人之意思及行動陷於不自由之狀態 自明。從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前揭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為與當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妨 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嫌部分,因該行為不罰; 其餘被訴2 件妨害自由犯嫌部分,因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罪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前述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