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堂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被 告 廖寶玉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桂瑞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林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吳奇政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葉丁財
被 告 林郁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任廣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黃富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286號、99年度偵字第3478號),並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寶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桂瑞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秋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奇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
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葉丁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郁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任廣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富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即黃林秋菊)、吳奇政
,分別於民國92年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
會)總幹事、會計股長、會務股長、常務監事、推廣股長,
就仁愛鄉農會之行政、業務管理事項為其等業務範圍,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張素秋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
)實際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任廣德係中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富永係至德行商
號實際負責人;葉丁財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竟受
董事即實際負責人林郁珍之託,同意登記而擔任統農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統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
二、92年間部分:
㈠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依據南投縣仁愛
鄉農會所提之執行計劃,撥款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
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
計畫」 (原委會稱「92年度原住民部落土地開發與經營細部
實施計畫─(七)輔導
原住民保留地共同合作委託經營」)
、「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
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 原委會稱「92年度
部落產業發展計畫─A 輔導原住民部落展業及加工經營計畫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則撥款補助仁愛鄉
農會辦理「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
、「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92年度
蔬菜共同運銷計畫」;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
會(下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亦撥款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
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
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
;以上共6 項之補助案,均依仁愛鄉農會報備之計畫執行,
且俱應由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以購
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之相關農業機具。
㈡吳奇政擔任上開6 項補助採購案之承辦人,並於92年9 、10
月間某日,將就其中2 項補助採購案即上開蔬菜共同運銷、
生產專業區開發經營等2 計畫,分成5 個採購案交由桂瑞香
上網公開招標( 就「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部分上網公
告採購蕃茄洗選果機5 臺,而「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
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部分則分4 案
上網公告採購蔬菜洗滌機5 組、蔬果選別機1 臺、分級包裝
臺2 臺、移動平臺式輸送帶2 座) ,然因上開2 標案僅由張
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借牌部分詳見下述)提出報價,而
宣告流標。
詎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
張素秋、葉丁財、林郁珍等8 人均明知仁愛鄉農會各產銷班
並無實際採購需求,且申請上開補助款項需支付半額配合款
,而仁愛鄉農會或各相關產銷班亦無
資力支付相關配合款,
然為使仁愛鄉農會得僅以補助款購買所有機具而完全無需支
付半數配合款,及使前述流標之採購程序順利進行以申請補
助款,並因議價方式可直接與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就各
項農機銷售金額達成浮編2 倍報價之合意,並由統農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相關估價單、合約書,以持之向補助
單位申請,而規避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
款項購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農業機具之補助規定,上開8 人
因此欲就前述6 項補助案中所有採購農機案件均改以議價方
式辦理,遂共同意圖為仁愛鄉農會及吳奇政、張素秋
不法之
所有,基於向原委會、農委會及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補助單
位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奇政於92年11月4日召開上述6項補助案之採購議價會議
,並由吳奇政提出如附表「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
清冊」之不實金額採購計畫,即在前述仁愛鄉農會或所屬
產銷班在不支出配合款之前提下,以浮編採購項目、價格
、數量之方式,僅運用上開各計畫案補助款以全額支付實
際採購項目、數量之款項,復經與會在場之邱建堂、廖寶
玉、桂瑞香、林秋菊、由張素秋借牌之統農公司同意後,
由桂瑞香於會議記錄上記載:今採議價方式進行,擇最符
合需要之統農機械有限公司議價,今雙方議價達成協議之
價格為成交價格(詳如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
等語。
⒉上開6 人召開議價會議完畢後之同月間某日,吳奇政明知
並未實際向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農機,亦未如實付款,卻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核銷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由其親自登載、或囑咐不知
情之仁愛鄉農會家政指導員許淑美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上述6 項補助案「仁愛鄉農會付款單」與「仁愛鄉農會開
支請示單」,復未經產銷班同意,冒用產銷班名義,分別
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
會議記錄(用於申請「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
化計畫」) 、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臨時會議紀錄
」( 用於申請「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
計畫」) 之資料;張素秋則為求順利依前述會議中決定之
議價價格進行採購以申請補助款,亦要求葉丁財、林郁珍
配合開立不實農機購買品項、數量、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
、估價單與合約書,葉丁財、林郁珍應允後,即於92年11
月4 日後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張素秋依據前述
「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所記載之採購農機項
目,復經葉丁財、林郁珍同意蓋用統農公司發票章、統農
公司大章、葉丁財小章後,而製作上述6 項補助案之「估
價單」、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各6 紙與「農機買
賣合約書」1 紙,並將該「估價單」、「統一發票」、「
農機買賣合約書」均交由吳奇政,吳奇政再將「農機買賣
合約書」轉由桂瑞香經邱建堂同意後,蓋用邱建堂之小章
與仁愛鄉農會大章於其上;吳奇政再持上開所有資料據以
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申請補助款而行使
之,致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將補助經
費核撥仁愛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原委會、農委會、九二
一重建委員會對審核補助款給付之正確性及南投縣仁愛鄉
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而仁
愛鄉農會實際購買農機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如附表所
示,其中由統農公司出貨者,僅有每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蕃茄洗選機16臺、每臺11萬6 千元之蔬果選別機1
臺、每臺21萬元之蔬菜洗選機1 臺(
迄今尚未交貨),總
價共計1 百12萬6 千元,其餘農機部分張素秋則另向其他
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購入後,再以統農公司名義交貨與仁愛
鄉農會(包含每臺3萬元之半自動打包機2臺部分) 。
⒊吳奇政等8 人因此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
詐得補助款共計2 百15萬5 千7 百元得逞,復由吳奇政囑
咐不知情之許淑美於92年1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期間,
分5 次陸續將其中1 百94萬5 千7 百元之補助款匯給統農
公司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交由張素秋收受,並由張素秋轉給葉丁財、
林郁珍借牌費即不當利益部分;且邱建堂、廖寶玉、桂瑞
香、吳奇政亦未將實際採購如附表「實際購置數量」欄
所示之農業機具,依據原申報補助計畫內容交付與符合補
助計畫之農民使用,而逕將農業機具存放在仁愛鄉農會倉
庫伺機銷售,並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將上開農業機具售
與如附表「購置農機設置對象」欄所示、不符上開補助
採購案且不知情之農民賴天賜、吳永煌、李崇福、徐聰敏
、高貞文、羅有壽、李有興、高天惠、黃富勇、陳克明、
黃明輝、黃育輝、余鎮江、文明花班、林文朝、江明祥、
呂理彰等人或臺大梅峰農場等機構,所得款項則用於仁愛
鄉農會活動及聚餐飲宴之支出。又原規劃購置蕃茄洗選果
機、蔬果清洗機之21萬元(即補助款扣除匯款與統農公司
剩餘之款項),並未實際花用以購買該等農業機具,而用
於與該上開補助計畫案無關之費用核銷上。
㈢張素秋為求能標得上開採購案,明知其本身不具投標資格,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2年9
月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
之葉丁財、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
投標。而統農公司負責人葉丁財、董事林郁珍均明知不得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同意張素秋借用「統農公司
」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統農公司」及其代表人
葉丁財名義參加投標、議價,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件與張素
秋以參加投標、議價,復約定以實際得標後僅部分出貨之農
機所得利潤為借牌費即不當利益。經吳奇政等前述8 人詐得
上開補助款得逞後,張素秋並於93年1 月間提供12萬元予吳
奇政作為謝禮(
嗣吳奇政已匯款返還與張素秋)。
三、96年間部分:
緣96年6 月間,農委會全額補助仁愛鄉農會辦理「96年度南
投縣推動農業企業化營造優質農業產銷環境計畫」之「冷凍
及空調設備」及「農業機具及設備」(即購置蔬果採後處理
機械設備)2 採購標案(上開2 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
等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總預算經費為300 萬元,
其中「冷凍及空調設備」預算經費210 萬元;「農業機具及
設備」預算經費90萬元)。吳奇政該時擔任仁愛鄉農會之推
廣股長及上開2 項採購案之承辦人,其與張素秋均明知張素
秋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為使張素秋獲得上開2 項標案,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奇政與張素秋為恐「冷凍及空調設備」標案,因參與投標
廠商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確保競標資格,使招
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並使中盛公司可順利取得
該標案,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於96年11月初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張素秋向
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任廣德借用「中盛公司」之名義
及牌照證件、及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黃富永借用「
至德行」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而任廣德、黃富永均
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任廣德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黃富永
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同意張素秋借用「中
盛公司」、「至德行」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中
盛公司」、「至德行」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
件與張素秋以參加投標,任廣德復與張素秋約定以實際得標
後部分出貨設備所得利潤為借牌費即不當利益。嗣仁愛鄉農
會於96年11月12日14時開標審查結果,「冷凍及空調設備」
採購案共計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張素秋向任廣德所借用之
中盛公司以報價新臺幣1 百38萬為最低且在底價1 百82萬元
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中盛公司得標,惟因張素秋之投
標金額低於上開採購案核定底價80% ,經張素秋提出中盛公
司出具之說明保證書後,始行決標。
㈡吳奇政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
」採購案交由桂瑞香上網公開招標,然迄至96年11月1 日開
標時均無人投標,吳奇政因恐再次招標時無人參與投標又導
致流標,為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遂私下告
知張素秋該標案流標之訊息,並欲使統農公司可順利取得該
標案,遂與張素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於96年11月1 日後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
張素秋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葉丁財、林郁珍借用「
統農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而葉丁財、林郁珍
均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以參與投標,其等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同意張素
秋借用「統農公司」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統農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等證明文件與張素秋以參
加投標,復與張素秋約定以實際得標後僅部分出貨之農機所
得利潤為借牌費即不當利益。嗣仁愛鄉農會於96年11月19日
14時開標審查結果,「購置蔬果採後處理機械設備」採購案
僅有統農公司1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統農公司報價新臺幣68
萬6 千元萬為最低且在底價81萬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
布由統農公司得標而為決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
菊、葉丁財、林郁珍、任廣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備註事項: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葉丁財
、林郁珍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
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核: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規定
處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
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
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則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
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
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㈥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葉丁財、林郁
珍,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又關於
共
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
」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
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
犯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
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
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㈧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且
按數罪併
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依新法
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
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適用舊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時
,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而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是若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應逕行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㈩末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被告葉丁財、林郁珍並非任職於仁愛鄉農會從事行政管理等
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
吳奇政,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吳奇政業務上所掌之付款單等
文書犯行並持之行使,其等雖無從事業務之特定關係,仍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犯論。
三、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林郁珍係
無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葉丁財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為
身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葉丁財、
林郁珍先後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
五、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上開所犯如
前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
葉丁財、林郁珍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六、被告吳奇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㈠㈡所示之3 罪間;
被告葉丁財、林郁珍所為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本件被告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葉丁
財、林郁珍所為如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
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
2 分之1 ,並就被告吳奇政部分再適用同條例第9 條規定,
復各佐以前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
條、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陸、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