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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日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日明:㈠明知槍砲彈藥或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6年年中某日,在位於臺中 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內,受黃景常(已於 98年5 月16日死亡)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火藥2 包及底火1 包,而將上開改造 手槍等物藏放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居處內,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㈡復另行起意,明 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於99 年5 月13日22時30分許後某時點,在前開居處內,向其兜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82A00146 9 號,係施柱佑於99年5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 巷○ 弄○○號前停車場失竊,查獲時車牌 並未尋獲,下稱系爭贓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鐵 牛」購買,並將系爭贓車改懸掛向其友人李培滄借得之已註 銷X7─4451號號牌2 面;㈢又另行起意,明知「鐵牛」於同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居處內,所交付之4887─WL號車牌0 面(係陳輝煌於98年12月17日6 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 ○○街○○號前連同該部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查獲時僅有號 牌2 面尋獲,下稱系爭贓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 收受;嗣經警於99年7 月24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 年度審聲搜字第33 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 得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火藥2 包、底火1 包、系爭贓車 0 輛(業據施柱佑具狀領回)及4887─WL號號牌2 面(業據 陳輝煌具狀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 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 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 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 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系爭手槍1 支、子彈2 顆、底火1 包均送請刑事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 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 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 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員警依法於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第89頁、第105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 1 支、子彈2 顆、火藥2 包、底火1 包,均係屬物證;又卷 附之現場及扣案照片10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 贓車及引擎號碼照片4 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開 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 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 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對寄藏系爭手槍部分坦承不諱,且自白 有向他人購買系爭贓車並改懸掛X7-4451 號車牌,然否認有 何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贓車係他人失 竊之車輛,伊原先有向陳端言購買乙車,後交給一名綽號「 鐵牛」之人去整理,但因「鐵牛」整理的不好,所以又加了 11萬元給「鐵牛」去整理並改裝為四輪傳動。系爭贓物部分 ,是「鐵牛」自行放置在伊上開居處內之倉庫裡,伊並不知 情云云(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16頁、第74頁)。 二、就被告寄藏系爭手槍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有本院99年度 審聲搜字第335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6 幀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系爭手槍1 支、子彈2 顆、火藥2 包、底火1 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且系 爭手槍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 月27 日刑鑑字第0990126761號鑑定書暨相關照片7 幀(見偵卷第 42頁至第43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故買贓物部分: ㈠系爭贓車係被害人施柱佑所有,而於上開時、地失竊,嗣於 被告上開居處內尋獲,且該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0 面,係被告向友人李培滄借用,而被告係於98年8 月 26日向陳端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車)並 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柱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友人李培滄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前開搜索票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監理站)100 年6 月27 日中監車字第1000024492號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切結書各1 份、系爭贓車 照片2 幀及引擎號碼照片2 幀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25 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第22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與被告供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供稱:系爭贓車是伊以11 萬元跟「鐵牛」購買;「鐵牛」於98年11月間將車籍資料辦 好後,開到伊上開居處給伊云云(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 時原先辯稱:系爭贓車係伊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鐵牛」 所購買,「鐵牛」牽來伊居處賣伊,伊買的時候是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伊在一個月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鐵牛」將乙車賣給伊時有將乙車的行照給伊,並有辦理 乙車的過戶等語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經偵查檢察官質 問系爭贓車係00年失竊後,被告改稱:伊是去年買的,上個 月向「鐵牛」說這台車太爛,要他回去修,結果回來覺得不 一樣,「鐵牛」就說監理站驗車有過,伊就相信他。伊是在 99年5 月5 日託「鐵牛」送驗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伊跟鐵牛買乙車時,是1367車牌,過沒 多久,車子不是很好開,伊就請鐵牛修理,修理回來之後, 車子不太一樣,鐵牛說他有去監理站驗過車,沒有問題云云 (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調閱乙車車籍及過戶資料後復改 稱:伊先跟陳端言買乙車,交給「鐵牛」來整理,但後來發 現該車車況不好,伊就加了11萬拿乙車給「鐵牛」整理車況 ,「鐵牛」交車之後,被警方查獲才發現引擎號碼為系爭贓 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74頁),則被告對於系爭贓車之 來源,供詞前後出入甚大、矛盾不一,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 ,已有疑問。 ㈢系爭贓車與被告所購買之乙車,不僅外觀、傳動方式上有所 不同,在價格上亦差距,此情業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汽車)100 年11月15日(100 )中車服發字第 100698號函、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5日(101 )中汽男字第006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第97頁),是以,系爭贓車與乙車有上開諸多歧異之處, 被告竟稱「鐵牛」拿回來之車輛仍是同一台云云,顯不可信 。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乙車交與「鐵牛」維修再送監理站驗車,沒 有問題,不知道為何回來會變成系爭贓車云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6頁、第156 頁),並提出協展汽車代辦處收 據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興汽車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據聯)2紙等以資為證(見偵卷第13 頁),惟該等文件上所表明之內容,僅能證明乙車曾送驗、 修理,然系爭贓車在該汽車製造商即中華汽車體系下,無法 由二輪改成四輪傳動,此有中華汽車前開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頁),且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規定 ,車輛傳動方式不得變更之,換言之,即不得將二輪傳動改 為四輪傳動,此有監理站100 年11月7 日中監車字第100004 363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又車輛檢驗時均需核 對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相符時始給予合格簽證等情,亦有 成大興汽車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日成大興字第18號函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在現行法規下,無法 將二輪傳動改為四輪傳動,且送驗之車輛確實為乙車,則被 告辯稱其將乙車交與「鐵牛」,先送修再送檢驗等辯詞,難 信為真。 ㈤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係 花4 萬元購買乙車,因為想要四輪傳動,所以花11萬請「鐵 牛」將乙車改成四輪傳動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6 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 年6 月20日及同年8 月 1 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交與「鐵牛」更改四輪傳動乙節 ,僅稱因車況不佳,故請「鐵牛」修理,回來後不太一樣或 交給「鐵牛」變換車體云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6頁、第5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託「鐵牛」改四 輪傳動等情,已有疑問。另依前開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函所 示,系爭贓車之同型車款,於99年之中古價格為14萬元左右 (見本院第97頁),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為擁有四輪傳 動之車輛,其所花費之金額,竟已超出原本購車之價格,此 舉實匪夷所思,且被告總共花費15萬元,該金額足以在中古 車市場購買有四輪傳動之車型,且出廠年份更新之車輛,且 被告擅自更動傳動方式,日後亦無法通過監理所檢驗,以上 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為脫免罪責而 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㈥若非被告明知其向「鐵牛」所購買之車輛為贓物,何需為上 開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辯詞,且為規避警方查獲而將系爭贓車 改懸掛他人車牌,益徵被告明知系爭贓車為贓物而仍買受。 四、就收受贓物部分: ㈠系爭贓物係被害人陳輝煌於98年12月17日6 時30分失竊車輛 上所懸掛之車牌,嗣經警於99年7 月24日持本院99年度審聲 搜字第335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居處時,於該居處之倉庫 查獲系爭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煌於警詢時、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6頁),並 有前開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等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 、第24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與被告供述相符 (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偵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贓物係「鐵 牛」於99年3 月4 月份左右放在伊居處的,伊不知道是失竊 車牌云云(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稱:系爭贓物係「鐵 牛」於99年5 月間某日放在伊處,原先伊不知道他放伊那邊 ,隔沒有幾天伊發現後,伊有打行動電話與「鐵牛」聯絡, 叫他拿回去云云(見偵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 為系爭贓物是「鐵牛」放在伊倉庫裡面,伊不知道,後來伊 知道後,有打電話請「鐵牛」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贓物係「鐵牛」自己放的,伊不 知情,是警方去伊居處搜索時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對於何時知悉系爭贓物置放於其居處之倉庫內 ,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被告自承:伊有權利車,該車的車牌已經被註銷,所以將借 來的牌X7-4451 掛在乙車上,將乙車之車牌掛在另一台權利 車。伊忘記「鐵牛」有將系爭贓物放在伊居處,因為伊的車 牌太多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9 頁),且被告 亦有向友人李培滄借用X7─4451號車牌懸掛於系爭贓車之行 為,顯見被告慣於懸掛他人車牌。又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已 於99年5 月間發現系爭贓物,並告知「鐵牛」取回,伊不知 道是贓物等語,然以常理論,若非被告與「鐵牛」間有收受 系爭贓物之合意,「鐵牛」豈有甘冒遭人發現系爭贓物之風 險而自行置放在被告居處之倉庫內,且於被告發現並向其告 知後,「鐵牛」竟仍繼續置放而未取回,是以,被告辯稱系 爭贓物係「鐵牛」自行置放等語,純屬狡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寄藏系爭手槍部分,與事實相符,而辯 稱不知購買之系爭贓車為贓車,亦未收受系爭贓物云云,無 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至證人黃麗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 所言之「鐵牛」,確有其人,然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辯解為 真實,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 扣案之系爭手槍1 支,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固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 結果,爰不另就其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本案 被告無故寄藏系爭手槍之犯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68年 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 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自承其知悉私自持 有槍枝乃違法之事,又受黃景常寄藏保管改造手槍之時間長 達3 年,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威脅;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 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 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態度亦 屬良好,惟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時間長達3 年,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性,又被告未持 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亦未試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惡性難謂重大。另被告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系爭贓車及系爭贓物為贓物, 仍予以購買及收受之,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 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惟非親自竊取他人之物,非直接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對寄藏系爭手槍部分 坦承不諱,然否認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犯後態度不 良,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按數罪中有一罪宣 告之刑超過2 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2 年以下,仍與緩刑之 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字第781 號解釋可供 參照)。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 ,不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㈤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 顆,經刑事局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而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所用, 另扣案之火藥2 包及底火1 包,均非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 供本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所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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