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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彥       崔雲生 輔佐人即上 一被告家屬 巴紹‧瓦旦 被   告 嚴鈺惠       米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24 、1023、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扣案之藥布及面膜壹宗,沒收。 Q○○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W○○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布及面膜壹宗,沒收。 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保護管束。扣案之藥布及面膜壹宗,沒收。 事 實 一、緣T○○(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開設「 俊仁診所」,為實際經營者,就行政管理事項本為其業務範 圍,另僱用宇○○、W○○負責掛號等業務,並與具有合法 醫師資格之U○○配合,由U○○擔任該診所之名義負責醫 師,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並與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T○○、宇○○、W○○、U○○4 人均明 知T○○、宇○○、W○○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 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抽血、病歷記載等均屬醫師 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 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 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 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亦因中央健康 保險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 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竟共同基於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T ○○、宇○○或W○○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假借義診名義, 由T○○偕同宇○○、W○○,或由宇○○、W○○,或由 宇○○單獨至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雙龍村,對如附表(除編 號5 、14、24、42外)所示之病患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附表所示病患均未於附表「謊報 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實際至「俊仁診所」由U○○看 診,且亦未罹患如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疾病,T○○ 等則以實施前述醫療行為、或給予維骨力、痠痛貼布、喉片 等之方式,利誘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使其等同意交付健保卡, 而於返回「俊仁診所」後,由U○○依T○○、宇○○或W ○○所述捏造之病症,將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診療結果,即 如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各病人之紙本病歷及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U○ ○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U○○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係U○○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190元(即共計53,092點數)予 「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 確性。 ㈡於99年4 月6 日,T○○、U○○、宇○○共同基於承上之 犯意聯絡,由T○○代替U○○單獨在「俊仁診所」第2 診 間,以壓舌棒檢視病患亥○○喉嚨狀況並對喉嚨為噴劑治療 ,而由宇○○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等,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T○○於診療後,並經U○○同意以U○○名義,將 明知為非U○○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亥○○罹患「發炎性 多發性關節病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紙本病 歷及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U○○本人之診療紀錄 ,繼由U○○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 用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U○ ○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347 元(即375 點數)予「俊 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 ㈢於99年4 月30日,T○○、U○○、宇○○、W○○共同基 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T○○代替U○○單獨在「俊仁診所 」第2 診間,對病患亥○○檢視皮膚狀況並以給予面膜方式 為治療,而由宇○○、W○○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予面 膜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T○○於診療後,並經U○○同 意以U○○名義,將明知為非U○○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 亥○○罹患「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紙本病歷及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 U○○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U○○以網路申報方式書據以 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 於錯誤,而誤以為係U○○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255 元(即275 點數)予「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U○○於99年5 月31日與T○○結束合作關係,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T○○、宇○○、W○○竟承上共同基於由不 具合法醫師資格之T○○、宇○○、W○○為病患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俊仁診所」內,對病患R○ ○從事以壓舌棒檢查喉嚨、聽診、開立不詳成分藥物、抽血 等行為,由宇○○、W○○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抽 血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並未為相關之病歷記載,亦未 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 三、T○○復自99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在南投縣○ 里鎮○○路○○○ 號開設「育仁診所」,改與具有合法醫師資 格之Q○○配合,由Q○○擔任該診所之看診醫師,Q○○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T○○與Q○○、宇○○、W○○竟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 育仁診所」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由T○○對病患M○○從事診察、 診斷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針劑等行為,而由宇○○、W○ ○從旁協助抽血以及注射不詳成分針劑等,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然並未為相關之病歷記載,亦未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 之申請。 ㈡於同月15日某時許,T○○、Q○○、宇○○、W○○共同 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T○○對病患M○○從事診察、診 斷及開立不詳成分針劑等行為,而由宇○○、W○○從旁協 助抽血以及注射不詳成分針劑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T○ ○於診療後,並經Q○○同意以Q○○名義,將明知為非Q ○○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M○○罹患「關節痛、部位不明 」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紙本病歷及線上病歷 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Q○○本人之診療紀錄,然並未向健 保局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 ㈢於99年9 月26日10時許,T○○、Q○○、宇○○、W○○ 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T○○單獨對病患即未滿12歲 之兒童甲女(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從事 咽喉診療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等行為,而由宇○○、W○○ 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T○○ 於診療後,並經Q○○同意以Q○○名義,將明知為非Q○ ○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甲女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 明示位置」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紙本病歷及 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Q○○本人之診療紀錄,然 並未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 四、嗣有匿名民眾發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義診之事及M○○、 甲女之父A○○認上開診療經過有異,而分別向健保局,及 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訴後,經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醫 療診療費用後查知上情,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健保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辰○○、 全丙○○、巳○○、午○○、未○○、申○○、酉○○、戌 ○○○、天○○、地○○、宙○○、玄○○、黃○○、B○ ○、C○○、D○○、E○○、F○○、G○○、H○○、 I○○、J○○、K○○、L○○、N○○、O○○、P○ ○○、S○○、顏阿妹、X○○、亥○○、R○○、M○○ 、證人即甲女之父A○○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子○○、癸○ ○、寅○○、乙○○、L○○、N○○、D○○、P○○○ 、申○○、天○○、F○○、玄○○、丙○○、丁○○、壬 ○○、K○○、甲○○○○○、辛○○、黃○○、X○○、 戌○○○、J○○、H○○、戊○○、V○○、未○○、C ○○、卯○○、酉○○指認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下簡稱指認紀錄表)各 1 份、B○○、巳○○、S○○、宙○○、辰○○、地○○ 、庚○○、E○○、己○○、I○○、O○○、G○○、午 ○○指認宇○○之指認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亥○○指認T○○及被告宇○○、W○○、U○○之指 認紀錄表各1 紙、R○○指認T○○及被告U○○之指認紀 錄表1 紙、M○○、A○○指認T○○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A○○指認T○○之指認紀錄表等,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且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4 人 及被告Q○○之輔佐人表示意見,被告4 人及被告Q○○之 輔佐人、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 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乙○○、丁○○、戊○○、庚○ ○、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全丙○○、巳○○、午○○、未○○、申 ○○、酉○○、戌○○○、天○○、地○○、宙○○、玄○ ○、黃○○、B○○、C○○、D○○、E○○、F○○、 G○○、H○○、I○○、J○○、K○○、L○○、N○ ○、O○○、P○○○、S○○、V○○、X○○、亥○○ 、R○○、M○○、證人即甲女之父A○○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4 人及被告Q○○之輔佐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巳○○、卯○ ○、庚○○、丁○○、黃○○、B○○、D○○、F○○、 己○○、E○○、丑○○、癸○○、子○○、全丙○○、H ○○、午○○、申○○、K○○、玄○○、戊○○、未○○ 、V○○、甲○○○○○、戌○○○、L○○、G○○、壬 ○○、J○○、O○○、S○○、辛○○、I○○、酉○○ 、地○○、宙○○、辰○○、C○○、N○○、P○○○、 X○○、天○○、亥○○、M○○、甲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辰○○、己○○、E○○、庚 ○○、地○○、B○○、G○○、I○○、O○○、S○○ 、巳○○、午○○、甲○○○○○、乙○○、丁○○、戊○ ○、辛○○、壬○○、癸○○、子○○、丑○○、寅○○、 全丙○○、宋文欣、申○○、戌○○○、天○○、玄○○、 黃○○、C○○、D○○、F○○、H○○、J○○、K○ ○、L○○、N○○、P○○○、V○○、X○○、亥○○ 之「俊仁診所」病歷表、M○○、甲女之「育仁診所」病歷 表各1 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地○○、G○○、H○○、E○○、 己○○、子○○、丑○○、寅○○、申○○、D○○、未○ ○、宙○○、辰○○、B○○之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各1 紙、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黃頁及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地圖 1 份、健保局100 年1 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11月25日凱強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打卡資料1 份、被告U○○與T○○簽立之俊 仁診所合約書1 份、健保卡兌換藥品- 樣品照片影本1 張、 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申報健保給付一覽表、健保局100 年9 月7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 表1 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1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醫政工作檢舉表,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U○○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宇○○對於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被 告W○○固坦承其有於任職「俊仁診所」期間從事收取健保 卡、給藥、抽血、放血、登載病歷等業務,並有在「育仁診 所」協助被告宇○○收取健保卡、給藥、開處方箋、抽血、 打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 不知道T○○無醫師資格,直到99年5 月時才知道云云(參 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205 頁);被告Q○○矢口否認涉 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99年9 月間伊有在「育仁診所 」看診,伊不知T○○不具醫師資格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 88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宇○○ 於2 人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辰○○ 、全丙○○、巳○○、午○○、未○○、申○○、酉○○、 戌○○○、天○○、地○○、宙○○、玄○○、黃○○、B ○○、C○○、D○○、E○○、F○○、G○○、H○○ 、I○○、J○○、K○○、L○○、N○○、O○○、P ○○○、S○○、顏阿妹、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0 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第620 號他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 至第159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 第239 頁至第24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2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24 號偵卷】第191 頁至第 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 9 頁至第173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 167 頁至第169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14 2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40頁至第43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 4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77 頁至第27 9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424 號偵卷第136 頁至第13 8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118 頁至第 120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424 號偵卷94頁至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87 頁至第 288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 第259 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 9 頁;第424 號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 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 6 頁至第10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424 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6 4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62頁至第63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424 號偵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 3 頁至第187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424 號偵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86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228 頁至第23 0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424 號偵卷第229 頁至第23 0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210 頁至第 211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 9 頁至第142 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424 號偵卷第234 頁至第 235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52 頁、第286 頁、第62 0 號他卷㈡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至第76頁;第424 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 第112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257 頁 至第259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 相符,並有巳○○、卯○○、庚○○、丁○○、黃○○、B ○○、D○○、F○○、己○○、E○○、丑○○、癸○○ 、子○○、全丙○○、H○○、午○○、申○○、K○○、 玄○○、戊○○、未○○、V○○、甲○○○○○、戌○○ ○、L○○、G○○、壬○○、J○○、O○○、S○○、 辛○○、I○○、酉○○、地○○、宙○○、辰○○、C○ ○、N○○、P○○○、X○○、天○○之健保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宙○○、辰○○之法務部- 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紙、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地圖1 份、B○○之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1 紙、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黃頁及公司 登記資料1 份、地○○、G○○、H○○、E○○、己○○ 、子○○、丑○○、寅○○、申○○、D○○、未○○之法 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紙、健保局100 年1 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11月25日凱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打卡資料各1 份、子○○、癸○○、寅○○、乙○○、L○○、N○○、 D○○、P○○○、申○○、天○○、F○○、玄○○、丙 ○○、丁○○、壬○○、K○○、甲○○○○○、辛○○、 黃○○、X○○、戌○○○、J○○、H○○、戊○○、V ○○、未○○、C○○、卯○○、酉○○指認被告宇○○之 指認紀錄表各1 份、被告U○○與T○○簽立之「俊仁診所 」合約書1 份、健保卡兌換藥品- 樣品照片影本1 張、健保 局清查俊仁診所申報健保給付一覽表、辰○○、己○○、E ○○、庚○○、地○○、B○○、G○○、I○○、O○○ 、S○○、巳○○、午○○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1 份、 B○○、巳○○、S○○、宙○○、辰○○、地○○、庚○ ○、E○○、己○○、I○○、O○○、G○○、午○○指 認被告宇○○之指認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甲○○○○○、乙○○、丁○○、戊○○、辛○○、壬○ ○、癸○○、子○○、丑○○、寅○○、全丙○○、宋文欣 、申○○、戌○○○、天○○、玄○○、黃○○、C○○、 D○○、F○○、H○○、J○○、K○○、L○○、N○ ○、P○○○、V○○、X○○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1 份、健保局100 年9 月7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健保局100 年12月5 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第620 號他卷㈠第2 頁至第30頁、第32 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12 6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224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 22頁、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55頁、第60頁、第65頁 、第70頁、第88頁、第93頁、第98頁、第103 頁、第121 頁 、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55 頁、第165 頁、 第175 頁、第203 頁、第208 頁、第213 頁、第231 頁、第 236 頁、第249 頁、第254 頁、第267 頁、第280 頁、第29 0 頁、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15 頁;第424 號偵卷第27 頁至第5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 頁 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 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 182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6 0 頁至第26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0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003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 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稽認被告U○○、宇○○2 人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宇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0 號他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 第195 頁至第198 頁)相符,並有亥○○之健保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表、亥○○指認T○○及被告宇○○、U○○ 之指認紀錄表各1 紙、亥○○之「俊仁診所」病歷表1 份、 健保局100 年11月7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62 0 號他卷㈠第31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193 頁;第1003號偵 卷第83頁;本院卷㈡第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U○○、 宇○○2 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第100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R○○指認T○○之 指認紀錄表1 紙(見第1003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證人即甲女之父A○○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59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95 號他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620 號他卷㈡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595 號他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99年10月11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政 工作檢舉表、M○○指認T○○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M○○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紙、M○○之「育仁診所」病歷表1 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9年9 月28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A○○指認T ○○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指認T○○ 之指認紀錄表各1 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12日投 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1 紙、甲女之「育仁診所」病歷表1 份(見第 595 號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9頁;第620 號他卷㈠第22 0 頁;第1003號偵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595 號他卷第1 頁 、第16頁、第33頁、第50頁;第620 號他卷㈠第140 頁;第 1003號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宇○○此部分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Q○○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Q○○於99年8 月20 日至同年11月2 日受僱於T○○在「育仁診所」擔任執業醫 師,該診所醫師僅被告Q○○一人乙情,業據被告Q○○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第424 號偵卷第398 頁),而T○○ 在「育仁診所」如何擅自為病患診療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 T○○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第620 號他卷第320 頁至第322 頁),復據至育仁診所求診之證人M○○於檢察 官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過「育仁診所」看 診2 次,都是同一位醫師幫伊看診,此位醫師年約40幾歲、 戴眼鏡、胖胖的,99年9 月8 日第一次看診時,醫師開藥給 伊,並叫護士幫伊抽血及注射藥劑,隔一週第二次看診時( 按指99年9 月15日),醫師叫護士幫伊抽血及注射藥劑,伊 第一次去時看到有一個七、八十歲的人在診間外面病人待診 的椅子上,第二次去時看到他在抽血的房間的床上睡覺等語 (參見第1023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620 號他卷第 216 頁至第217 頁),及攜甲女至「育仁診所」求診之證人 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 26日在「育仁診所」幫伊女兒甲女看診的醫師是T○○,看 診時,T○○有檢查甲女的咽喉及鼻部,並開藥給甲女等語 (參見第1023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620 號他卷第 195 頁至第196 頁)甚詳,並有M○○、甲女之「育仁診所 」病歷表、A○○指認T○○之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證人 M○○雖無從確認該位七、八十歲之人是否即係被告Q○○ 其人,惟上開期間「育仁診所」除被告Q○○外,別無聘僱 其他醫師,此經被告Q○○、證人宇○○、W○○供承一致 ,而被告Q○○已屆八十高齡,亦顯無為證人M○○誤認之 可能,參以證人T○○亦證稱:Q○○上班時間都會在等語 (參見第620 號他卷第320 頁至第322 頁),則證人M○○ 所稱該七、八十歲之人,應屬被告Q○○無訛,足徵病患M ○○、甲女至「育仁診所」求診時,均非由被告Q○○親自 看診甚明。又查,被告Q○○於99年間已屆八十高齡,尤以 被告Q○○有重聽現象,且具有濃厚鄉音,經本院當庭大聲 訊問,及被告Q○○之輔佐人大聲覆問,仍聽不清楚,有本 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 第270 頁)及庭訊錄音可資佐證,則以被告Q○○年齡、身 體狀況,是否能為患者提供看診服務,已難令人置信;又醫 院診所之經營,注重經營之績效、利潤及盈虧,故決定所聘 醫師薪水之多寡,自須評估該聘僱之醫師能為診所或醫院所 能盡之專業醫療服務水平及所能帶來之利潤,此為一般之經 驗法則,惟依證人T○○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20 日至同年11月2 日這段期間是伊看診,Q○○年紀大,又重 聽,講話有一個腔調,病人聽不清楚,故大部分是由伊看診 ,Q○○上班時間都會在,伊看診時,Q○○坐在診間,有 時候也會坐在外面等語(參見第620 號他卷第321 頁),另 證人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在「育仁診所」時是T ○○看診,掛Q○○的牌,Q○○有到診所裡,但沒事做, 看診是T○○,處方箋也是T○○開等語(參見第424 號偵 卷第312 頁),證人W○○於警詢時亦證稱:Q○○來「育 仁診所」時都是T○○在看,因為Q○○太老了,沒辦法看 ,而且形象不好,Q○○都在診所裡晃,整天都是T○○在 看等語(參見第424 號偵卷第308 頁),參諸前開證人之證 述內容,顯見被告Q○○雖在診所,惟實際上係由T○○看 診,惟觀諸被告Q○○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T○○說 好1 個月給伊16萬元等語(參見第424 號偵卷第408 頁), 則被告Q○○豈非不須實際看診卻可坐領薪資,殊與常理不 合,究其原因無非係因T○○本身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欲 利用被告Q○○之合法醫師資格,故僱用被告Q○○擔任「 育仁診所」掛名醫師,以掩護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 Q○○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對此應有認識,是被告Q ○○所辯其不知T○○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W○○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前開「俊仁診所」各病患 之病歷記錄,係由未實際實施診察之被告U○○,於T○○ 為病患診治後虛偽填載者,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等 情,業據被告W○○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然健保局特約診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須於合法醫師診察之情 況下,始得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且醫師應由其本人親 自問診後自行記載診察內容於病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T ○○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於診察病患後,豈有不自行記載 病歷,竟須以被告U○○名義記載病歷,作為被告U○○本 人之診療記錄,據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憑此合作情形 ,已足徵上揭病患係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T○○所診治, 自須利用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U○○之名義,始能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費用,應屬合理之判斷,是自始被告W○○就此 自屬瞭然於胸,足認被告W○○辯稱不知T○○不具醫師資 格,且至99年5 月間方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述,被告Q○○、W○○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Q○○、W○○、宇○○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 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 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 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 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 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 ,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 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 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 生署民國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 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號函參照)。核被告U○○、W○○、宇○○就事實欄 ㈠㈢所為,被告U○○、宇○○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W○○、宇○○ 就事實欄所為,被告Q○○、W○○、宇○○另就事實欄 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Q○○、W○○、宇○○就事實 欄㈡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查甲女為00年0 月00日生,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稽(見第595 號他卷第8 頁),乃未滿12歲之兒童,是 核被告Q○○、W○○、宇○○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漏未 記載關於被告Q○○、W○○、宇○○上述所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U○○、W○○、宇○○、T○○間就事實欄㈠㈢所 示犯行,被告U○○、宇○○、T○○間就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被告W○○、宇○○、T○○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Q○○、W○○、宇○○、T○○間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 有關違反醫師法之犯行部分,雖被告U○○、Q○○具有合 法醫師資格,然因被告U○○、Q○○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 之被告W○○、宇○○、T○○共犯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故依刑法第28條、31條第1 項 之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 人前揭所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其 等分別在「俊仁診所」、「育仁診所」任職期間所為之多次 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療後之病歷登載行為,已如前述 ,是被告W○○、宇○○與T○○共同對上述病患擅自實施 醫療行為後,透過被告U○○,或經被告U○○、Q○○同 意以其等名義,將明知為非其等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紙本病歷及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 U○○、Q○○本人之診療紀錄,或繼由被告U○○以網路 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進而向健保 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4 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 接重疊中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U○○從一重之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被告Q○○、W○○、宇○○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 處。 六、被告Q○○、W○○、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之被害人 甲女犯事實欄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Q○○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被告Q○○之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第424 號偵卷 第75頁),是其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⑴被告U○○前有偽造文書前科,Q○○前有違反 醫師法前科,被告W○○、宇○○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⑵被告W○○、宇 ○○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透過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U ○○、Q○○掩護,共同從事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之 醫療行為,為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對於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全民健康 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 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 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U ○○、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Q○○、W○○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U○○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U○○、宇○○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對被告U○○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U○○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 被告宇○○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宇○○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U○○、宇○○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扣案藥布及面膜1 宗,係供被告U○○、W○○、宇○○3 人與T○○共同為事實欄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剩餘之物,為預備供犯罪之物,此據被告宇○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㈡第202 頁)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 被告U○○、W○○、宇○○3 人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硬碟 1 台,為被告U○○所有,除儲存本案虛偽不實之病歷資料 外,尚含就診病患合法病歷資料乙情,業據被告U○○供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是二者難以分離;另扣案 之病歷表、處方箋,均係共犯T○○所有之物,除記載本案 虛偽不實病歷資料外,亦含就診病患合法病歷資料乙節,有 上述病歷表、處方箋扣案可證,二者亦難以分離,且該等病 歷、處方箋對病患權益影響重大,參酌醫療法第70條規定, 醫院診所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至少保存7 年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 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 第266 條第2 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 9 號函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藥水1 瓶、藥袋1 包雖係由共犯 T○○診療、開立處方後交付與甲女服用,而由甲女之父即 證人A○○提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扣押之, 惟上開藥水及藥袋既均已交付與甲女,即不再屬共犯T○○ 所有,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非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W○○、U○○、宇○○夥同T○○共同基於執行醫療 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9年4 月6 日,由T○○代替被告U○○單獨在「俊仁 診所」第2 診間,對病患亥○○從事以壓舌棒看喉嚨、對喉 嚨噴劑治等醫療行為,而由被告W○○、宇○○從旁協助收 取健保卡、給藥等業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T○○於診療 後,並以被告U○○之名義,製作病患亥○○罹患「發炎性 多發生關節病變」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以之作為被告U○ ○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被告U○○持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 診療結果之前開電磁紀錄之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向健保局申 請門診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等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被告U○○本人所為之診療,而給付費用,並足以生 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查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W○○ 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Q○○、宇○○、W○○夥同T○○共同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由T○○於診療 病患M○○後,並以被告Q○○之名義,製作病患M○○罹 患「關節病,部位不明」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以之作為被 告Q○○本人之診療紀錄,因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被告W○○部分:被告W○○否認有於99年4 月6 日為上揭 犯行,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明其 當日住院之事實,觀諸該診斷書記載:患者W○○因急性肝 炎、慢性C 型肝炎,於99年3 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於99年 4 月7 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 天等情,有上開診斷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堪認被告W○○於 99年4 月6 日確因住院而不在「育仁診所」,此部分自難認 定被告W○○有上揭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Q○○部分:公訴意旨雖認T○○於99年9 月8 日診療 病患M○○後,以被告Q○○名義,製作病患M○○罹患「 關節,部分不明」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惟觀諸卷附M○○ 之「育仁診所」病歷表所示,M○○之初診日期係記載99年 9 月15日,其上亦僅有黏貼以電腦列印之該日病歷紀錄,未 見99年9 月8 日之病歷記載,有M○○之「育仁診所」病歷 表1 份在卷可稽(見第1023號偵卷第138 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T○○於99年9 月8 日診療病患M ○○後,確以被告Q○○名義為相關之病歷記載,是此部分 自難認定被告Q○○有上揭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執行之醫療行為│給予之物品│謊報就診日期│不實病名 │詐領健保款項│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單位:元)│ ├──┼────┼─────────┼─────┼──────┼──────┼──────┤ │1 │尤哈尼諾│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阿南 │ │ │ │ │ │ ├──┼────┼─────────┼─────┼──────┼──────┼──────┤ │2 │乙○○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頭痛 │ 367 │ ├──┼────┼─────────┼─────┼──────┼──────┼──────┤ │3 │丁○○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其他多│ │ │ │ │ │ │ │處部位 │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胃功能性疾患│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頭痛 │ 255 │ ├──┼────┼─────────┼─────┼──────┼──────┼──────┤ │4 │戊○○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本態性高血壓│ 686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急性喉炎 │ 367 │ ├──┼────┼─────────┼─────┼──────┼──────┼──────┤ │5 │己○○ │無 │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關節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關節痛 │ 347 │ ├──┼────┼─────────┼─────┼──────┼──────┼──────┤ │6 │庚○○ │對左列之人抽血二次│ 無 │99年3月30日 │胃功能性疾患│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8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急性喉炎 │ 255 │ ├──┼────┼─────────┼─────┼──────┼──────┼──────┤ │7 │辛○○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發炎性多發性│ 329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份之│ │ │關節病變 │ │ │ │ │針劑四次 │ ├──────┼──────┼──────┤ │ │ │ │ │99年4月3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01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94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01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喉炎 │ 301 │ ├──┼────┼─────────┼─────┼──────┼──────┼──────┤ │8 │壬○○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9 │癸○○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8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10 │子○○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8日 │頭痛 │ 347 │ ├──┼────┼─────────┼─────┼──────┼──────┼──────┤ │11 │丑○○ │對左列之人為皮膚診│ 無 │99年3月9日 │痛風 │ 328 │ │ │ │療、開立不詳成分之│ ├──────┼──────┼──────┤ │ │ │皮膚藥膏 │ │99年3月11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12 │寅○○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痛風 │ 319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急性喉炎 │ 367 │ ├──┼────┼─────────┼─────┼──────┼──────┼──────┤ │13 │卯○○ │對左列之人開立不詳│維骨力一瓶│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成分之感冒藥 │ │ │ │ │ ├──┼────┼─────────┼─────┼──────┼──────┼──────┤ │14 │辰○○ │無 │維骨力二至│99年4月23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三瓶 │ │變,多處部位│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 │ │變,多處部位│ │ ├──┼────┼─────────┼─────┼──────┼──────┼──────┤ │15 │全丙○○│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13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指腸炎,未提│ │ │ │ │針劑四次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16 │巳○○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2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22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背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17 │午○○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次│ 無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18 │未○○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維骨力一瓶│99年3月1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67 │ │ │ │ │ │ │感染 │ │ ├──┼────┼─────────┼─────┼──────┼──────┼──────┤ │19 │申○○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16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20 │酉○○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維骨力三、│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四次 │四瓶、痠痛├──────┼──────┼──────┤ │ │ │ │藥膏三、四│99年1月30日 │頭痛 │ 367 │ │ │ │ │條、保肝食├──────┼──────┼──────┤ │ │ │ │品三、四包│99年2月24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肌痛及肌炎 │ 269 │ │ │ │ │ ├──────┼──────┼──────┤ │ │ │ │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1 │戌○○○│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30日 │頭痛 │ 299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二次 │ │99年5月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6日 │肌痛及肌炎 │ 347 │ ├──┼────┼─────────┼─────┼──────┼──────┼──────┤ │22 │天○○ │對左列之人抽血四次│ 無 │99年4月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 ├──────┼──────┼──────┤ │ │ │之針劑一次 │ │99年4月9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0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2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23 │地○○ │開立不詳成分之藥物│ 無 │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六次 │ ├──────┼──────┼──────┤ │ │ │ │ │99年1月30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5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4 │宙○○ │ 無 │維骨力二、│99年4月23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三瓶 │ │變,多處部位│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 │ │變,多處部位│ │ ├──┼────┼─────────┼─────┼──────┼──────┼──────┤ │25 │玄○○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0日 │頭痛 │ 367 │ ├──┼────┼─────────┼─────┼──────┼──────┼──────┤ │26 │黃○○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27 │B○○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14日 │背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28 │C○○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次│維骨力六瓶│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 │、痠痛貼布├──────┼──────┼──────┤ │ │ │ │三包 │99年1月30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2月24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急性上呼吸道│ 269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0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急性喉炎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9 │D○○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14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 │ │關節病變 │ │ │ │ │之針劑二次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0 │E○○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1 │F○○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9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 │ │ │針劑一次 │ │ │ │ │ ├──┼────┼─────────┼─────┼──────┼──────┼──────┤ │32 │G○○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發炎性多發性│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關節病變 │ │ │ │ │針劑一次 │ ├──────┼──────┼──────┤ │ │ │ │ │99年4月30日 │發炎性多發性│ 255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33 │H○○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 │ │ │針劑二次 │ ├──────┼──────┼──────┤ │ │ │ │ │99年3月11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4月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9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34 │I○○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20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35 │J○○ │對左列之人抽血二次│ 無 │99年5月14日 │背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頭痛 │ 347 │ ├──┼────┼─────────┼─────┼──────┼──────┼──────┤ │36 │K○○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三次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37 │L○○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胃功能性疾患│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8 │N○○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5月18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5月20日 │背痛 │ 255 │ ├──┼────┼─────────┼─────┼──────┼──────┼──────┤ │39 │O○○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5月18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5月20日 │背痛 │ 255 │ ├──┼────┼─────────┼─────┼──────┼──────┼──────┤ │40 │P○○○│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二次 │ │99年4月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41 │S○○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4月30日 │背痛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42 │V○○ │無 │維骨力一瓶│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喉片 ├──────┼──────┼──────┤ │ │ │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43 │鍾秀梅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13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感染 │ │ │ │ │針劑四次 │ ├──────┼──────┼──────┤ │ │ │ │ │99年4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急性喉炎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喉炎 │ 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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