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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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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源信       吳昭男       廖耀弘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902、1967、2047、2203、2256、2257、2360、2489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源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昭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3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耀弘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昭男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 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迨於96年6月7日其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邱志銘則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其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98年10月26日執 行完畢。 二、江源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年約40歲之成年 男子(下稱為「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間起,議定「小張」以 每本護照及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簽證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之代價,由江源信在臺灣地區蒐集護照及澳洲簽 證後再交付予「小張」或其指定之人。為此,江源信乃覓得 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英裕(綽號大頭,另行通緝中),尋 找有意願出售護照之人,吳英裕再覓得亦有承上共同犯意聯 絡之吳昭男,由吳昭男就附表編號2 事實部分親自或指示有 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就附表編號3、4、5 事實部分 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廖耀弘、就附表編號4 事 實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就附表編 號7、8、9 事實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俊 智(本院另行審結),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 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 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以每本護照及澳 洲簽證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各編號護 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之人 乃分別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 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9樓之1之「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英錡旅 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 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 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以全航客運托 運方式寄交予吳英裕,吳英裕則在彰化縣○○鎮○○路○ 段 ○○○ 號旁之空地,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予江源 信,繼由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重劃區公園內,交付予「小張」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125,000 元以 江源信。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0,0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 酬後,將餘款交予吳英裕,吳英裕亦扣取其自己報酬後再轉 由吳昭男,吳昭男再依每本護照扣除8,000元至12, 000元不 等作為其報酬,且另支付辦理護照、簽證之費用後,由吳昭 男依附表編號12、6~9、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 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予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附表 編號3、4、5 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 由廖耀宏轉交附表編號3、4、5 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3 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由不知情之綽 號「安哥」之人轉交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護照所有人;附表 編號10部分則未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交付予該編號 所示之護照所有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 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 證,交付予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 使用。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及廖耀弘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渠等就蒐購護照及澳洲簽證之過 程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亦互核一致,核與如附表編號1、2之 共犯即出售護照及澳洲簽證之被告邱志銘於偵查中;另如附 表編號2 至4、6至13所示共犯即出售護照及澳洲簽證之證人 謝孟輝、蘇曉天、徐偉倫、邱俊智、蘇凱汶、塗珮宇、賴正 瑋、鄭智賢、高詠康、吳玟冠、蚋劭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邱志銘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121~125 頁 ;謝孟輝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偵字第100002 335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50~34頁、偵卷①第97~100頁 ;蘇曉天部分:見警卷第292~29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②【下稱他字卷②】第39~ 42頁、第75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②】第193~197頁;徐偉倫部分:見警卷第282~286頁、 他字卷②第72~76頁、偵卷②第193~197頁;邱俊智部分: 見警卷第178~182頁、他字卷②第127~134頁、偵卷②第19 3~197頁;蘇凱汶部分:見警卷第253~257頁、他字卷②第 151~155頁、偵卷②第193~197頁、塗珮宇部分:見警卷第 264~268頁、他字卷②第197~201頁、偵卷②第193~197頁 、賴正瑋部分:見警卷第246~250頁、他字卷②第267~280 頁、偵卷②第193~197頁;鄭智賢部分:見警卷第324~327 頁、偵卷①第110~114頁、偵卷②第193~197頁;高詠康部 分:見警卷第378~382頁、他字卷②第246~248頁、偵卷② 第193~197頁;吳玟冠部分:見警卷第335~337頁、他字卷 ②第305~307頁、偵卷②第193~197頁;蚋劭辰部分:見警 卷第358~362頁、他字卷②第66~70頁、偵卷②第193~197 頁),且與證人即英錡旅行社負責人蔡靜誼、證人即英錡旅 行社助理蔡佳洵就其等協助申辦護照、澳洲簽證之過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蔡靜誼部分:見警卷第6~9頁、同署10 0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③【下稱他字卷③】第119~122頁 ;蔡佳洵部分:見警卷第26~29頁、他字卷③第93~96頁) 大致相符。另有被告吳昭男手書之聯絡資料、共犯廖耀弘、 邱俊智、賴正瑋、蘇凱汶、塗珮宇、蘇曉天、鄭智賢、吳玟 冠、謝孟輝、蚋劭辰、高詠康指認吳昭男、廖耀弘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見警卷第109 頁、第132~133頁、 第183 頁、第185~186頁、第251~252頁、第258~259頁、 第269~270頁、第297~298頁、第328~329頁、第338~339 頁、第355~356頁、第363~364頁、第384~385頁);及就 共犯蘇曉天、徐偉倫、邱俊智、塗珮宇、謝孟輝、邱志銘及 吳玟冠交付護照供人冒用部分有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2 月11日函文、同年3 月22日函文(見警卷第468~471頁), 共犯蚋劭辰交付護照供人冒用部分有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 0年3月22日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4月15日領一字第 1006601751號函暨所附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見警卷第477~486頁)及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之簽證 名冊、自電腦下載列印之簽證申請書畫面(見100 年度他字 第128 號偵查卷①【下稱他字卷①】第47~59頁)、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05104061號函暨所附護 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函文暨護照 號碼資料部分:見他字卷①第102~104頁;邱志銘申請書部 分:見同卷第163~164頁;謝孟輝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5 5~156頁;蘇曉天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13~114頁;徐偉 倫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19~120頁;徐智明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123~124頁;邱俊智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25~1 26頁;蘇凱汶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05~106頁;塗珮宇申 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37~138頁;賴正瑋申請書部分:見同 卷第161~162頁;鄭智賢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27~128頁 ;高詠康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43~144頁;吳玟冠申請書 部分:見同卷第167~168頁;蚋劭辰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 177~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 細畫面)(見他字卷①第214~222頁)、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處100年4 月27日函文(見他字卷①第261)、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0年5月5日領一字第1005116432 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邱志銘申請書部分:見他字卷①第369~370頁 ;謝孟輝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60~362頁;蘇曉天申請書 部分:見同卷第315~316頁;徐偉倫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 321~322頁;徐智明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26~327頁;邱 俊智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28~329頁;蘇凱汶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303~304 頁;塗珮宇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40 ~341 頁;賴正瑋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67~368頁;鄭智 賢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30~331頁;高詠康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346~347頁;吳玟冠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74~3 75頁;蚋劭辰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84~385頁)暨英錡旅 行社之電腦畫面相片(見警卷第14~18頁)等附卷可參,復 有自英錡旅行社扣得之澳洲打工渡假簽證資料─蚋劭辰;自 被告江源信住處扣得之澳洲簽證須知基本資料等物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將申領 之護照交付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或廖耀弘或邱志銘,其等 最終之目的均係願將交付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被告江 源信、吳昭男或廖耀弘(僅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或邱志 銘(僅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亦確已分別取得如附表護照所 有人欄所示之人之護照,以及邱志銘將自己護照提供他人冒 名使用(即附表編號1 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被告江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及邱志銘上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冒名使用罪。是以被告江源信、 吳昭男、吳英昭、「小張」與邱志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吳英昭、「小張」 與謝孟輝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 男、廖耀弘、吳英昭、「小張」與蘇曉天就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吳英昭、「小 張」、蘇曉天與徐偉倫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 江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吳英昭、「小張」與徐智明就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吳英昭、 「小張」與邱俊智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 信、吳昭男、邱俊智、吳英昭、「小張」與蘇凱汶就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吳英 昭、「小張」與塗珮宇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 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吳英昭、「小張」與賴正瑋就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吳英昭、 「小張」與鄭智賢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 信、吳昭男、吳英昭、「小張」與高詠康就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吳英昭、「小張」與吳 玟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江源信、吳昭男、 吳英昭、「小張」與蚋劭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江 源信、吳昭男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13所示13 罪;被告廖耀 弘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3 罪;被告邱志銘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 罪,各該被告分別就不同所有人之護照交付或 使交付,以將各該護照逐件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昭男於93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雖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迨於96 年6月7日其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被告 邱志銘則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8年2月17日 入監執行,迄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 人分別於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及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昭男、邱志銘有上揭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2 人與被告江源信、廖耀弘均正值壯年,卻不知圖謀正業 ,竟貪謀小利而蒐購他人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企圖影 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且蒐 購他人護照之犯行惡性較重於販售自身護照者,惟渠4 人於 本院審理中俱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主 文 │ │ │ 有人 │ 核發日期 │ │ │ │ ├──┼────┼──────┼───────────┼────┼──────┤ │1 │邱志銘 │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 │99年9月27日 │某時許,以30,000元之代│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價向邱志銘收購護照。邱│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志銘乃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使用,處有期│ │ │ │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邱志銘 │徒刑伍月,如│ │ │ │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易科罰金,以│ │ │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吳昭男攜同邱志銘前│ │折算壹日。 │ │ │ │ │往英錡旅行社辦理護照及│ │吳昭男共同將│ │ │ │ │澳洲簽證後,繼由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前│ │以供他人冒名│ │ │ │ │往英錡旅行社領取邱志銘│ │使用,累犯,│ │ │ │ │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吳昭│ │處有期徒刑陸│ │ │ │ │男並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月,如易科罰│ │ │ │ │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四│ │金,以新臺幣│ │ │ │ │維路1號租屋處交付30,00│ │壹仟元折算壹│ │ │ │ │0元之報酬予邱志銘。嗣 │ │日。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邱志銘共同將│ │ │ │ │人士,持邱志銘之護照暨│ │護照交付他人│ │ │ │ │澳洲簽證於99年10月28日│ │以供他人冒名│ │ │ │ │入境澳洲。 │ │使用,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謝孟輝 │000000000 │邱志銘因見有利可圖,乃│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 │99年10月21日│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以20,000元之代價向謝│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孟輝收購護照。謝孟輝乃│「小張」│使用,處有期│ │ │ │ │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 邱志銘 │徒刑伍月,如│ │ │ │ │銘、吳英裕及「小張」共│ 謝孟輝 │易科罰金,以│ │ │ │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新臺幣壹仟元│ │ │ │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 │折算壹日。 │ │ │ │ │絡,由吳昭男與邱志銘攜│ │吳昭男共同將│ │ │ │ │同謝孟輝前往英錡旅行社│ │護照交付他人│ │ │ │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謝│ │以供他人冒名│ │ │ │ │孟輝於取得護照及澳洲簽│ │使用,累犯,│ │ │ │ │證後,即在英錡旅行社外│ │處有期徒刑陸│ │ │ │ │將其領得之護照及澳洲簽│ │月,如易科罰│ │ │ │ │證交予吳昭男;嗣吳昭男│ │金,以新臺幣│ │ │ │ │於同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 │壹仟元折算壹│ │ │ │ │南投縣○里鎮○○路○號 │ │日。 │ │ │ │ │租屋處交付20,000元之報│ │邱志銘共同將│ │ │ │ │酬予謝孟輝,邱志銘則從│ │護照交付他人│ │ │ │ │中獲取5,000之報酬。嗣 │ │以供他人冒名│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使用,累犯,│ │ │ │ │人士於99年11月19日持謝│ │處有期徒刑陸│ │ │ │ │孟輝之護照入境澳洲。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蘇曉天(│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月18日 │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折算壹日。 │ │ │67、2047│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使用,累犯,│ │ │、2489號│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照交付予廖耀弘,再由廖│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日。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廖耀弘共同將│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予吳│ │護照交付他人│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以供他人冒名│ │ │ │ │00元之報酬予蘇曉天,廖│ │使用,處有期│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徒刑伍月,如│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易科罰金,以│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新臺幣壹仟元│ │ │ │ │生活所需。嗣有真實姓名│ │折算壹日。 │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99│ │ │ │ │ │ │年12月14日持蘇曉天之護│ │ │ │ │ │ │照入境澳洲。 │ │ │ ├──┼────┼──────┼───────────┼────┼──────┤ │4 │徐偉倫(│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徐偉倫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折算壹日。 │ │ │67、2047│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使用,累犯,│ │ │、2489號│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照交付予廖耀弘,再由廖│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日。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廖耀弘共同將│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予吳│ │護照交付他人│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以供他人冒名│ │ │ │ │00元之報酬予蘇曉天,廖│ │使用,處有期│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徒刑伍月,如│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易科罰金,以│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新臺幣壹仟元│ │ │ │ │生。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折算壹日。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 │ │ │ │ │ │14 日持徐偉倫之護照入 │ │ │ │ │ │ │境澳洲。 │ │ │ ├──┼────┼──────┼───────────┼────┼──────┤ │5 │徐智明(│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案偵辦│98年10月21日│99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中) │ │,以每本30,000元之代價│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向徐智明收購護照。徐智│「小張」│使用,處有期│ │ │ │ │明即與江源信、吳昭男、│ 廖耀弘 │徒刑伍月,如│ │ │ │ │廖耀弘、吳英裕及「小張│ 徐智明 │易科罰金,以│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新臺幣壹仟元│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折算壹日。 │ │ │ │ │意聯絡,由徐智明自行前│ │吳昭男共同將│ │ │ │ │往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 │護照交付他人│ │ │ │ │之旅行社職員代為辦理澳│ │以供他人冒名│ │ │ │ │洲簽證後,徐智明再於同│ │使用,累犯,│ │ │ │ │月某日某時許,在吳昭男│ │處有期徒刑陸│ │ │ │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月,如易科罰│ │ │ │ │1號租屋處交付護照及澳 │ │金,以新臺幣│ │ │ │ │洲簽證予吳昭男。嗣廖耀│ │壹仟元折算壹│ │ │ │ │弘則交付30,000元之報酬│ │日。 │ │ │ │ │予徐智明,廖耀弘亦取得│ │廖耀弘共同將│ │ │ │ │5,000元之報酬。嗣有真 │ │護照交付他人│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以供他人冒名│ │ │ │ │,於99年12月3日持徐智 │ │使用,處有期│ │ │ │ │明之護照入境澳洲。 │ │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6 │邱俊智(│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3日 │某時許,向邱俊智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邱俊智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邱俊智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邱俊智將其個│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折算壹日。 │ │ │67、2047│ │份證等資料郵寄至英錡旅│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證,繼由吳昭男陪同邱俊│ │使用,累犯,│ │ │、2489號│ │智至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邱俊智再將領得之護照│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轉交予吳昭男;吳昭男則│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於取得護照後不久,在南│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投縣埔里車站附近某處交│ │日。 │ │ │ │ │付10,000元之報酬予邱俊│ │ │ │ │ │ │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1月│ │ │ │ │ │ │23 日持邱俊智之護照入 │ │ │ │ │ │ │境澳洲。 │ │ │ ├──┼────┼──────┼───────────┼────┼──────┤ │7 │蘇凱汶(│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年15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許,向蘇凱汶收購護照。│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蘇凱汶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蘇凱汶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折算壹日。 │ │ │67、2047│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蘇凱汶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使用,累犯,│ │ │、2489號│ │,蘇凱汶再於領取護照後│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予吳昭│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20,000元之報酬予蘇凱汶│ │日。 │ │ │ │ │。嗣蘇凱汶之護照於大陸│ │ │ │ │ │ │地區廈門市為警查扣。 │ │ │ │ │ │ │ │ │ │ ├──┼────┼──────┼───────────┼────┼──────┤ │8 │塗珮宇(│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17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許,向塗珮宇收購護照。│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塗珮宇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塗珮宇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折算壹日。 │ │ │67、2047│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塗珮宇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使用,累犯,│ │ │、2489號│ │,塗珮宇再於領取護照後│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予吳昭│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20,000元之報酬予塗珮宇│ │日。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3 │ │ │ │ │ │ │日持塗珮宇之護照入境澳│ │ │ │ │ │ │洲。 │ │ │ ├──┼────┼──────┼───────────┼────┼──────┤ │9 │賴正瑋(│000000000 │賴正瑋係蘇凱汶之男友,│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23日│其自蘇凱汶處得知吳昭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邱俊智有收購護照乙情│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即於99年11月間向邱俊│「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智表示欲出售護照,議定│ 邱俊智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後,賴正瑋即與江源信、│ 賴正瑋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吳昭男、邱俊智、吳英裕│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及「小張」共同基於將護│ │折算壹日。 │ │ │67、2047│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男、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某日陪同賴正瑋前往英錡│ │使用,累犯,│ │ │、2489號│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證,迨賴正瑋取得護照後│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旋即在英錡旅行社外將│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護照交付予吳昭男,吳昭│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男當場交付15,000元之報│ │日。 │ │ │ │ │酬予賴正瑋。 │ │ │ ├──┼────┼──────┼───────────┼────┼──────┤ │10 │鄭智賢(│000000000 │鄭智賢與江源信、吳昭男│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9日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於99年11月間,由鄭智│ 鄭智賢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賢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份證及退伍令交付與真實│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 │折算壹日。 │ │ │67、2047│ │玲」之成年女子郵寄予吳│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昭男,再由吳昭男將上開│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資料郵寄至英錡旅行社委│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使用,累犯,│ │ │、2489號│ │辦理鄭智賢之護照及澳洲│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簽證,雙方並約定報酬為│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15,000元,惟鄭智賢迄未│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取得上開報酬。 │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 │ │日。 │ ├──┼────┼──────┼───────────┼────┼──────┤ │11 │高詠康(│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0月間某日│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26日│某時許,向高詠康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高詠康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高詠康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高詠康親自前│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往英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折算壹日。 │ │ │67、2047│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及澳洲簽證,迨高詠康取│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得護照後再轉交予吳昭男│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吳昭男則於同年11 月 │ │使用,累犯,│ │ │、2489號│ │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處交付25,000元之報酬予│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高詠康。 │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 │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 │ │日。 │ ├──┼────┼──────┼───────────┼────┼──────┤ │12 │吳玟冠(│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8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8月30日 │某時許,向吳玟冠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吳玟冠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吳玟冠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吳玟冠親自前│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往一全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折算壹日。 │ │ │67、2047│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迨吳玟冠取得護照後即│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於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車站將護照轉交予吳昭男│ │使用,累犯,│ │ │、2489號│ │;吳昭男則於取得護照後│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1、2個月後某日,在某處│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交付20,000元之報酬予吳│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玟冠。嗣有真實姓名年籍│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均不詳之人士,於99 年 │ │日。 │ │ │ │ │10月12日持吳玟冠之護照│ │ │ │ │ │ │入境澳洲。 │ │ │ ├──┼────┼──────┼───────────┼────┼──────┤ │13 │蚋劭辰(│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2月間某日│ 江源信 │江源信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蚋劭辰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蚋劭辰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蚋劭辰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蚋劭辰將其個│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折算壹日。 │ │ │67、2047│ │份證等資料交付予吳昭男│ │吳昭男共同將│ │ │、2203、│ │,由吳昭男代為至英錡旅│ │護照交付他人│ │ │2256、22│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以供他人冒名│ │ │57、2360│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使用,累犯,│ │ │、2489號│ │證,繼由蚋劭辰自行前往│ │處有期徒刑陸│ │ │緩起訴處│ │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後,│ │月,如易科罰│ │ │分書為緩│ │再於南投縣○里鎮○○路│ │金,以新臺幣│ │ │起訴處分│ │某處將領得之護照轉交予│ │壹仟元折算壹│ │ │在案) │ │吳昭男;吳昭男則於100 │ │日。 │ │ │ │ │年2、3月間某日,在南投│ │ │ │ │ │ │縣埔里鎮圓環附近將20, │ │ │ │ │ │ │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 │ │ │ │ │ │哥」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 │ │ │ │ │,蚋劭辰再向「安哥」拿│ │ │ │ │ │ │取上開報酬。嗣有大陸地│ │ │ │ │ │ │區人士林嬌,於100年3月│ │ │ │ │ │ │4日持蚋劭辰之護照欲經 │ │ │ │ │ │ │新加坡搭機前往澳洲雪梨│ │ │ │ │ │ │時遭警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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