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柯志昌
王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902、1967、2047、2203、2256、2257、2360、2489號
),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德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年約30餘歲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99年11月間起,議定「阿南」以每本護照及澳大利亞國(
下稱澳洲)簽證新臺幣(下同)53,500元之代價,由張振興
在臺灣地區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交付予「阿南」。為此
,張振興
乃覓得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志昌,尋找有意願出
售護照之人,並由柯志昌除依附表編號1 所示,提供自己之
護照並配合辦理澳洲簽證予張振興,並謊報護照遺失外,另
就附表編號3、4、5 事實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
絡之湯程凱(湯程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再分別與如附表
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
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
,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
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人乃分別與張振興、柯志昌、湯
程凱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另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人則分別與張振興
、柯志昌、湯程凱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並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
之「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
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
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處申請澳洲簽證。
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
由柯志昌將護照及澳洲簽證取至址設於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
四季茶行交付予張振興,張振興則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車道
入口處,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予「阿南」,「
阿南」並交付53,500元以張振興。張振興則依每本護照扣取
10,0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將餘款交予柯志昌,柯志昌亦
扣取5,000 元作為其自己報酬,且另扣取13,500元作為旅行
社之代辦費用後,由柯志昌依附表編號6、7所示將約定蒐購
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予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附表編號2、3、4、5部分則未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
之報酬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護照所有人。
嗣如附表編號1、2
、4、5、7 所示之護照所有人繼分別至警局謊報護照遺失,
使不知情之員警將該護照已遺失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公文書上,且未指定犯人而
誣指不特定人涉犯
侵占其等所遺失護照之侵占遺失物罪。「
阿南」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
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
暨澳洲簽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及王正德於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又
渠等就買賣護照及澳洲簽證之過程於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亦互核一致,核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共犯即出
售護照及澳洲簽證之被告柯志昌、湯程凱、王正德及
證人張
元勝、鄭子信、劉國鑫、賴怡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柯志昌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偵字第
1000023350號【下稱警卷】第210~2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③【下稱他字卷③】第
152~157頁、164~16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85~86頁、同署10
0 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③】第52~56頁;湯
程凱部分:見警卷第232~237頁、偵卷①第215~219頁;王
正德部分:見警卷第428~4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②【下稱他字卷②】第172~174
頁;張元勝部分:見警卷第439~443頁、他字卷②第23~2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②】第193~197 頁;鄭子信部分:見警卷第460
~464頁、偵卷③第191~194 頁、偵卷②第193~197頁;劉
國鑫部分:見警卷第412~416頁、第422~425頁、他字卷②
第220~223頁、偵卷①第142~145頁、偵卷②第193~197頁
;賴怡欣部分:見警卷第404~409頁、他字卷②第259~262
頁、偵卷①第278~280頁),且與證人即英錡旅行社負責人
蔡靜誼、證人即英錡旅行社助理蔡佳洵就其等協助申辦護照
、澳洲簽證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靜誼部分:見
警卷第6~9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③【下稱他
字卷③】第119~122頁;蔡佳洵部分:見警卷第26~29頁、
他字卷③第93~96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湯程凱
指認柯志
昌、張振興;共犯賴怡欣、劉國鑫指認柯志昌;被告王正德
及共犯鄭子信指認柯志昌、湯程凱;共犯張元勝指認湯程凱
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見警卷第238頁、第240~
241頁、第410~411頁、第426~427頁、第434~435頁、第
446~447頁、第465~467頁),及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
之簽證名冊、自電腦下載列印之簽證申請書畫面(見他字卷
①第47~5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7日領一字第
1005104061號函暨所附護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函文暨護照號碼資料部分:見他字卷①第 102
~104頁;柯志昌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07~108 頁;湯程
凱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53~154頁;王正德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133~134頁張元勝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09~110
頁鄭子信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49~150頁劉國鑫申請書部
分:見同卷第139~140 頁賴怡欣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57
~158頁)、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4 月27日函文(見他
字卷①第26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5日領一字第
1005116432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函文部分:見
他字卷①第301~302頁;柯志昌申請書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
作廢申報表部分:見同卷第305~310頁;湯程凱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358~359 頁;王正德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36
~337頁;張元勝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11~312 頁;鄭子
信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54~355頁;劉國鑫申請書部分:
見同卷第342~343 頁;賴怡欣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63~
3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1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010002758號函檢送共犯賴怡欣護照遺失申請補發
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1年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3188 號函檢送
被告湯程凱、共犯張元勝遺失護照整合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第217~220頁)暨英錡旅行社之電腦畫面相片(見警卷第14
~18頁)等附卷
可參,復有自被告柯志昌住處扣得之中華民
國護照、相片;共犯張元勝住處扣得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
廢申報表、相片等物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將申領
之護照交付予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及共犯湯程凱,且如附表
編號1、2、4、5、7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復向警察機關謊
報遺失,其等最終之目的均係要將交付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
用,而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僅就如附表編號2~7)及共犯
湯程凱(僅就如附表編號3~5)確已分別取得如附表護照所
有人欄所示之人之護照,以及柯志昌及王正德將自己護照提
供他人冒名使用(即附表編號1、3部分),且柯志昌繼向警
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張振興、
柯志昌上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
並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王正德所為則係犯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又被告張振興
、柯志昌就如附表編號1、2、4、5、7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部分,另俱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是以被告張振興、「阿南」與柯志昌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小張」與湯程凱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振興、柯志昌、「阿南
」、湯程凱與王正德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
振興、柯志昌、「阿南」、湯程凱與張元勝就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振興、柯志昌、「阿南」、湯程凱與
鄭子信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振興、柯志昌
、「阿南」與劉國鑫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張
振興、柯志昌、「阿南」與賴怡欣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事
實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且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及王正德利用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
職員蔡佳靜協助申辦護照及澳簽,以遂行其等交付護照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均屬
間接正犯。另被告張振興、柯志
昌就如附表編號1、2、4、5、7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刑法
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惟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其侵
占遺失護照以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護照遺失之不實
事項之等行為,均屬為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
之部分,且已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謊報護照遺失供人冒
名使用之犯行,其罪質中實已同時涵攝、包括未指定犯人誣
告及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在內,依全部行為吸收一部
行為之關係,應即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並謊報
護照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又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就如
附表編號1~7所示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
罰。再者,檢察官
起訴書論罪
科刑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張振興
、柯志昌就如附表編號1、2、4、5、7 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且就此部分僅論以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惟交付
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
乃為同條項之不同行為
態樣罪名,是其等同時基於同一將護
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所為上開之交付護照及謊報遺失之
2舉措,仍屬
單純一罪。而刑法第17 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並謊
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間,既有前述全部行為吸收一部行為之吸收關係,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
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其2 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俱不知圖謀
正業,竟貪謀小利而蒐購他人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另
被告王正德亦尚年輕,竟亦不以正業營生而貪取小利出售護
照,渠3 人均企圖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
國之國際信譽,且被告張振興、柯志昌復明知護照係轉交他
人不法使用,竟於附表編號1、2、4、5、7 部分,謊報遺失
,致警察機關無端開啟
偵查程序,並使承辦員警將護照遺失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浪費國家犯罪偵查
資源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惡性較重於單純將護照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者,又參與共同蒐購他人護照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重於販售自身護照者,惟渠3 人於本院審理中俱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 1
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
變造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
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主 文 │
│ │ 有人 │ 核發日期 │ │ │ │
├──┼────┼──────┼───────────┼────┼──────┤
│1 │柯志昌 │000000000 │張振興於99年11月間某日│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 │99年1月12日 │某時許,以30,000元之代│「阿南」│護照交付他人│
│ │ │ │價向柯志昌收購護照。柯│ 柯志昌 │並謊報遺失以│
│ │ │ │志昌乃與張振興及「阿南│ │供他人冒名使│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用,處有期徒│
│ │ │ │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刑陸月,如易│
│ │ │ │名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 │科罰金,以新│
│ │ │ │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臺幣壹仟元折│
│ │ │ │意聯絡,由張振興與柯志│ │算壹日。 │
│ │ │ │昌共同前往英錡旅行社辦│ │柯志昌共同將│
│ │ │ │理澳洲簽證後,柯志昌並│ │護照交付他人│
│ │ │ │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 │並謊報遺失以│
│ │ │ │市○○路與美村路路口將│ │供他人冒名使│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予張振│ │用,處有期徒│
│ │ │ │興,並向張振興收取 │ │刑伍月,如易│
│ │ │ │30,000元之報酬。嗣柯志│ │科罰金,以新│
│ │ │ │昌明知前揭護照及簽證實│ │臺幣壹仟元折│
│ │ │ │際上並未遺失,竟另於99│ │算壹日。 │
│ │ │ │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填寫中│ │ │
│ │ │ │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 │ │
│ │ │ │表,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 │ │
│ │ │ │報護照遺失,而未指定犯│ │ │
│ │ │ │人誣告其涉犯侵占遺失護│ │ │
│ │ │ │照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使│ │ │
│ │ │ │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 │
│ │ │ │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上開│ │ │
│ │ │ │作廢申報表上,足生損害│ │ │
│ │ │ │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 │ │
│ │ │ │報管理之正確性。後果有│ │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 │士,持柯志昌之護照在大│ │ │
│ │ │ │陸地區廈門市遭警查扣。│ │ │
├──┼────┼──────┼───────────┼────┼──────┤
│2 │湯程凱 │000000000 │柯志昌因見有利可圖,乃│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 │99年12月1日 │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 │ │,以10,000元之代價向湯│「阿南」│並謊報遺失以│
│ │ │ │程凱收購護照。湯程凱乃│ 湯程凱 │供他人冒名使│
│ │ │ │與柯志昌、張振興及「阿│ │用,處有期徒│
│ │ │ │南」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 │刑陸月,如易│
│ │ │ │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科罰金,以新│
│ │ │ │冒名使用、使公務員登載│ │臺幣壹仟元折│
│ │ │ │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算壹日。 │
│ │ │ │犯意聯絡,由張振興、柯│ │柯志昌共同將│
│ │ │ │志昌攜同湯程凱前往英錡│ │護照交付他人│
│ │ │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並謊報遺失以│
│ │ │ │證,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供他人冒名使│
│ │ │ │設醫院體檢,迨柯志昌取│ │用,處有期徒│
│ │ │ │得湯程凱之護照及澳洲簽│ │刑陸月,如易│
│ │ │ │證後即交予張振興。而湯│ │科罰金,以新│
│ │ │ │程凱始終未取得上開約定│ │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報酬。嗣湯程凱明知前│ │算壹日。 │
│ │ │ │揭護照及簽證實際上並未│ │ │
│ │ │ │遺失,竟另於99年12月13│ │ │
│ │ │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 │ │
│ │ │ │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該│ │ │
│ │ │ │分局承辦員警謊報護照遺│ │ │
│ │ │ │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其│ │ │
│ │ │ │涉犯侵占遺失護照之侵占│ │ │
│ │ │ │遺失物罪,並使該分局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該護照│ │ │
│ │ │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 │職務所掌之上開作廢申報│ │ │
│ │ │ │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 │
│ │ │ │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3 │王正德 │000000000 │湯程凱亦見有利可圖,乃│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 │99年6月1日 │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 │ │,以10,000元之代價向王│ 湯程凱 │以供他人冒名│
│ │ │ │正德收購護照。王正德乃│「阿南」│使用,處有期│
│ │ │ │與湯程凱、柯志昌、張振│ 王正德 │徒刑伍月,如│
│ │ │ │興及「阿南」共同基於將│ │易科罰金,以│
│ │ │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新臺幣壹仟元│
│ │ │ │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王│ │折算壹日。 │
│ │ │ │正德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義│ │柯志昌共同將│
│ │ │ │街某網咖店內將護照交付│ │護照交付他人│
│ │ │ │予湯程凱,再由湯程凱、│ │以供他人冒名│
│ │ │ │柯志昌攜同王正德前往中│ │使用,處有期│
│ │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 │徒刑伍月,如│
│ │ │ │,後柯志昌則逕自取走護│ │易科罰金,以│
│ │ │ │照轉交張振興,而王正德│ │新臺幣壹仟元│
│ │ │ │則尚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 │折算壹日。 │
│ │ │ │酬。 │ │王正德共同將│
│ │ │ │ │ │護照交付他人│
│ │ │ │ │ │以供他人冒名│
│ │ │ │ │ │使用,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4 │張元勝(│000000000 │湯程凱於99年11月間某日│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原名張庭│99年7月7日 │某時許,以10,000元之代│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韶,另經│ │價向張元勝收購護照。張│ 湯程凱 │並謊報遺失以│
│ │臺灣南投│ │元勝乃與湯程凱、柯志昌│「阿南」│供他人冒名使│
│ │地方法院│ │、張振興及「阿南」共同│ 張元勝 │用,處有期徒│
│ │檢察署檢│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 │刑陸月,如易│
│ │察官以10│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
│ │0年度偵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 │臺幣壹仟元折│
│ │字第1967│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算壹日。 │
│ │、2203、│ │,由張元勝在臺中市北屯│ │柯志昌共同將│
│ │2257、2○○ ○區○○街「OK便利商店」│ │護照交付他人│
│ │59、2489│ │將護照交付予湯程凱;迨│ │並謊報遺失以│
│ │號
緩起訴│ │張元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供他人冒名使│
│ │處分書為│ │設醫院體檢完畢,湯程凱│ │用,處有期徒│
│ │緩起訴處│ │即取走護照轉交柯志昌,│ │刑陸月,如易│
│ │分在案)│ │柯志昌復將護照轉交予張│ │科罰金,以新│
│ │ │ │振興,惟張元勝則未取得│ │臺幣壹仟元折│
│ │ │ │上開約定之報酬。嗣張元│ │算壹日。 │
│ │ │ │勝明知前揭護照及簽證實│ │ │
│ │ │ │際上並未遺失,竟另於99│ │ │
│ │ │ │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填寫中│ │ │
│ │ │ │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 │ │
│ │ │ │表,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 │ │
│ │ │ │報護照遺失,而未指定犯│ │ │
│ │ │ │人誣告其涉犯侵占遺失護│ │ │
│ │ │ │照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使│ │ │
│ │ │ │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 │
│ │ │ │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上開│ │ │
│ │ │ │作廢申報表,足生損害於│ │ │
│ │ │ │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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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子信(│000000000 │湯程凱於99年11月間某日│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1日 │某時許,以10,000元之代│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價向鄭子信收購護照。鄭│ 湯程凱 │並謊報遺失以│
│ │法院檢察│ │子信乃與湯程凱、柯志昌│「阿南」│供他人冒名使│
│ │署檢察官│ │、張振興及「阿南」共同│ 鄭子信 │用,處有期徒│
│ │以100 年│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 │刑陸月,如易│
│ │度偵字第│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
│ │1967、2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 │臺幣壹仟元折│
│ │03、2257│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算壹日。 │
│ │、2359、│ │,由湯程凱、柯志昌攜同│ │柯志昌共同將│
│ │2489號緩│ │鄭子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護照交付他人│
│ │起訴處分│ │設醫院體檢,後柯志昌則│ │並謊報遺失以│
│ │書為緩起│ │取走護照轉交予張振興,│ │供他人冒名使│
│ │訴處分在│ │惟鄭子信則尚未取得上開│ │用,處有期徒│
│ │案) │ │約定之報酬。嗣鄭子信明│ │刑陸月,如易│
│ │ │ │知前揭護照及簽證實際上│ │科罰金,以新│
│ │ │ │並未遺失,竟另於99年12│ │臺幣壹仟元折│
│ │ │ │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算壹日。 │
│ │ │ │察局第五分局填寫中華民│ │ │
│ │ │ │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 │
│ │ │ │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報護│ │ │
│ │ │ │照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 │ │
│ │ │ │告其涉犯侵占遺失護照之│ │ │
│ │ │ │侵占遺失物罪,並使該分│ │ │
│ │ │ │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該│ │ │
│ │ │ │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於其職務所掌之上開作廢│ │ │
│ │ │ │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 │ │
│ │ │ │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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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國鑫(│000000000 │柯志昌於99年12月間某日│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20,000元之代│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價向劉國鑫收購護照。劉│「阿南」│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國鑫乃與柯志昌、張振興│ 劉國鑫 │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及「阿南」共同基於將護│ │徒刑伍月,如│
│ │以100年 │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柯志│ │新臺幣壹仟元│
│ │1967、22│ │昌帶同劉國鑫至英錡旅行│ │折算壹日。 │
│ │03、2257│ │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 │柯志昌共同將│
│ │、2359、│ │迨柯志昌取得劉國鑫之護│ │護照交付他人│
│ │2489號緩│ │照後,再轉交予張振興,│ │以供他人冒名│
│ │起訴處分│ │柯志昌並於臺中市建國市│ │使用,處有期│
│ │書為緩起│ │場內交付劉國鑫前揭約定│ │徒刑伍月,如│
│ │訴處分在│ │之報酬。 │ │易科罰金,以│
│ │案)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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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怡欣(│000000000 │賴怡欣與湯程凱、柯志昌│ 張振興 │張振興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7日 │、張振興及「阿南」共同│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阿南」│並謊報遺失以│
│ │法院檢察│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賴怡欣 │供他人冒名使│
│ │署檢察官│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 │用,處有期徒│
│ │以100年 │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刑陸月,如易│
│ │度偵字第│ │,由賴怡欣於99年12月7 │ │科罰金,以新│
│ │1967、22│ │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 │臺幣壹仟元折│
│ │03、2257│ │路交岔口處提供其舊式護│ │算壹日。 │
│ │、2359、│ │照、照片予柯志昌,柯志│ │柯志昌共同將│
│ │2489號緩│ │昌再持之前往英錡旅行社│ │護照交付他人│
│ │起訴處分│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復│ │並謊報遺失以│
│ │書為緩起│ │攜同賴怡欣前往中國醫藥│ │供他人冒名使│
│ │訴處分在│ │大學附設醫院體檢後,柯│ │用,處有期徒│
│ │案) │ │志昌即將護照取走轉交予│ │刑陸月,如易│
│ │ │ │張振興。柯志昌則交付約│ │科罰金,以新│
│ │ │ │定之報酬20,000元予賴怡│ │臺幣壹仟元折│
│ │ │ │欣。嗣賴怡欣明知前揭護│ │算壹日。 │
│ │ │ │照及簽證實際上並未遺失│ │ │
│ │ │ │,竟另於99年12月16日前│ │ │
│ │ │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 │ │
│ │ │ │失作廢申報表,向該分局│ │ │
│ │ │ │承辦員警謊報護照遺失,│ │ │
│ │ │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其涉犯│ │ │
│ │ │ │侵占遺失護照之侵占遺失│ │ │
│ │ │ │物罪,並使該分局不知情│ │ │
│ │ │ │之承辦員警將該護照遺失│ │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 │所掌之上開作廢申報表,│ │ │
│ │ │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 │ │
│ │ │ │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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