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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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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湯程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902、1967、2047、2203、2256、2257、2360、2489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輝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 湯程凱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輝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 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 繼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其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迨99年9 月29日執 行完畢。 二、緣江源信(本院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為「小張」),共同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 間起,議定「小張」以每本護照及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 簽證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代價,由江源信在臺灣地 區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交付予「小張」或其指定之人。 為此,江源信乃覓得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英裕(綽號大頭 ,未經起訴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尋找有意願出售護照之人 ,吳英裕再覓得亦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昭男(本院已另 行審結),由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 事實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 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本院已另行審結),再與如附表 編號1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謝孟輝接洽,以如附表編號1 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謝孟輝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 ,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20,000元之代價,向謝孟輝蒐集護 照及澳洲簽證。謝孟輝乃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等人承 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2 段131 號9 樓之1 之「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另向澳大利亞 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 證後,再由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以全航客運托運方式寄 交予吳英裕,吳英裕則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旁 之空地,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予江源信,繼由 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 公園內,交付予「小張」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125,000 元以江源信。 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0,0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予吳英裕,吳英裕亦扣取其自己報酬後再轉由吳昭男 ,吳昭男再扣除5,000 作為其報酬,且另支付辦理護照、簽 證之費用後,由吳昭男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交 付予謝孟輝。「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 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 付予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 三、另有張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年約30餘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 月間起,議定「阿南」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53,500元之代 價,由張振興在臺灣地區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交付予「 阿南」。為此,張振興乃覓得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志昌, 尋找有意願出售護照之人。柯志昌因此另覓得承上共同犯意 聯絡之湯程凱,而湯程凱除依附表編號2 事實欄所示,提供 自己之護照併配合辦理澳洲簽證予柯志昌,復推由湯程凱向 警方謊報護照遺失外,另就附表編號3 、4 、5 事實欄部分 承上共同犯意聯絡,再分別與如附表編號3 、4 、5 護照所 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編號3 、4 、5 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 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0 ,000 元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 向如附表編號3 、4 、5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 澳洲簽證。如附表編號3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乃與張振興 、柯志昌、湯程凱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另如附表編號4 、5 護照所有人欄 所示之人則分別與張振興、柯志昌、湯程凱等人承上共同基 於將護照交付他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誣告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4 、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1 之英錡旅行社 ,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 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 簽證後,再由柯志昌將護照及澳洲簽證取至址設於臺中市建 國市場內之四季茶行交付予張振興,張振興則在臺中市清泉 崗機場車道入口處,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予「 阿南」,「阿南」並交付53,500元以張振興。張振興則依每 本護照扣取10,000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將餘款交予柯志昌 ,柯志昌亦扣取5,000 元作為其自己報酬,且另扣取13,50 0 元作為旅行社之代辦費用後,由柯志昌將約定蒐購上開護 照、簽證之代價交付予湯程凱。嗣推由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護照所有人分別至警局謊報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員警將 該護照已遺失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作廢申報表公文書上,且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 侵占其等所遺失護照之侵占遺失物罪。「阿南」於蒐集護照 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 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士冒名使用。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輝、湯程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謝孟輝部分:見本院卷第91、110 、370 、402 頁; 湯程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68 ~369 、402 頁),又被告謝 孟輝就其買賣護照及澳洲簽證之過程與共犯江源信、吳昭男 、邱志銘於本院前之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另被告湯 程凱就其買賣護照及澳洲簽證之過程與共犯張振興、柯志昌 、王正德於本院前之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亦互核一致,復核與 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共犯即出售護照及澳洲簽證之 被告王正德及證人張元勝、鄭子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王正德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偵字第 100002 3350 號【下稱警卷】第428 ~433 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②【下稱他字卷 ②】第172 ~174 頁;張元勝部分:見警卷第439 ~443 頁 、他字卷②第23~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②】第193 ~197 頁;鄭子 信部分:見警卷第460 ~46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191 ~194 頁、偵卷②第193 ~197 頁)。且俱與證人即英錡旅行社負 責人蔡靜誼、證人即英錡旅行社助理蔡佳洵就其等協助申辦 護照、澳洲簽證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靜誼部分 :見警卷第6 ~9 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③ 【下稱他字卷③】第119 ~122 頁;蔡佳洵部分:見警卷第 26~29頁、他字卷③第93~9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謝孟輝 部分,另有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 年2 月11日函文、同年 3 月22日函文、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之簽證名冊(見警 卷第468 ~471 頁)、自電腦下載列印之簽證申請書畫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 月17日領一字第1005104061 號 函暨所附護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基本畫面、澳大利亞 簽證服務處100 年4 月27日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 5 月5 日領一字第100511 6432 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見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①【下稱他字卷 ①】第47~59、102 ~104 、155 ~156 、220 、261 、 301 ~302 、360 ~362 頁);被告湯程凱部分,則有另共 犯王正德、鄭子信指認湯程凱、柯志昌;共犯張元勝指認湯 程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見警卷第434 ~435 、446 ~447 、465 ~467 頁),及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 供之簽證名冊、自電腦下載列印之簽證申請書畫面(見他字 卷①第47~5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 月17日領一 字第100510 4061 號函暨所附護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函文暨護照號碼資料部分:見他字卷① 第102 ~104 頁;湯程凱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53 ~154 頁;王正德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33 ~134 頁;張元勝申 請書部分:見同卷第109 ~110 頁;鄭子信申請書部分:見 同卷第149 ~150 頁)、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 年4 月27 日函文(見他字卷①第261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 5 月5 日領一字第1005116432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函文部分:見他字卷①第301 ~302 頁;湯程凱申請書 部分:見同卷第358 ~359 頁;王正德申請書部分:見同卷 第336 ~337 頁;張元勝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11 ~312 頁;鄭子信申請書部分:見同卷第354 ~355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2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10003188號函檢送被告湯程凱、共犯張元勝遺失護照整合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7 ~220 頁)暨英錡旅行社之電腦 畫面相片(見警卷第14~18頁)等附卷可參,復有自共犯張 元勝住處扣得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相片等物足 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孟輝將申領之護照交付予共江 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即附表編號1 部分),其最終之目 的係願將交付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共犯江源信、吳昭 男、邱志銘確已取得被告謝孟輝之護照;另如附表編號2 ~ 5 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將申領之護照交付予被告湯程凱及 共犯張振興、柯志昌,且如附表編號2 、4 、5 護照所有人 欄所示之人復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等最終之目的均係要 將交付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被告湯程凱(僅就如附表 編號3 ~5 )確已分別取得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 護照,以及被告湯程凱將自己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即附 表編號2 部分),且湯程凱繼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謝孟輝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另被告湯程凱上開所為 ,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以供 冒名使用罪;又被告湯程凱就如附表編號2 、4 、5 護照所 有人欄所示之人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部分,另俱犯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是以被告謝孟輝與共犯江源信、吳昭 男、吳英昭、邱志銘、「小張」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 間;另被告湯程凱與共犯張振興、柯志昌、「阿南」就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湯程凱與共犯張振興、柯志昌 、「阿南」、王正德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湯 程凱與共犯張振興、柯志昌、「阿南」、張元勝就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事實間;被告湯程凱與共犯張振興、柯志昌、「 阿南」、鄭子信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事實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謝孟輝、 湯程凱利用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協助申辦護照, 以遂行其等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均屬間接正 犯。另被告湯程凱就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以供冒名 使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惟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其侵占遺失護照以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之等行為,均屬為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行為之一部,且已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謊報 護照遺失供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其罪質中實已同時涵攝、包 括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在內,依全部 行為吸收一部行為之關係,應即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 付護照並謊報護照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至所涉未指定 犯人誣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湯程凱就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謝孟輝前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犯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繼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迨 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 未敘及被告湯程凱就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且就此部分 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 惟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行為,乃為同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罪名,是其等同時基於同 一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所為上開之交付護照及謊報 遺失之2 舉措,仍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 護照並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既有前述全部行為吸收一部行為之吸 收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謝孟輝正值青年,卻不以正業營生而貪取小利出售護照; 另被告湯程凱年歲尚輕,竟不知圖謀正業,僅貪謀小利出售 護照進而蒐購他人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渠2 人均企圖 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且 被告湯程凱復明知護照係轉交他人不法使用,竟於附表編號 2 、4 、5 部分,謊報遺失,致警察機關無端開啟偵查程序 ,並使承辦員警將護照遺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惡 性較重於單純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者,又參與共同蒐購 他人護照之犯行,所犯情節較重於販售自身護照者,被告謝 孟輝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及被告湯程凱就附表編號2 部分均 係販賣自身護照供他人冒用,情節稍輕,以及渠2 人於本院 審理中俱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湯 程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主 文 │ │ │ 有人 │ 及核發日期 │ │ │ │ ├──┼────┼──────┼───────────┼────┼──────┤ │1 │謝孟輝 │000000000 │邱志銘因見有利可圖,乃│江源信 │謝孟輝共同將│ │ │ │99年10月21日│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以20,000元之代價向謝│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孟輝收購護照。謝孟輝乃│「小張」│使用,累犯,│ │ │ │ │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邱志銘 │處有徒刑伍月│ │ │ │ │銘、吳英裕及「小張」共│謝孟輝 │,如易科罰金│ │ │ │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以新臺幣壹│ │ │ │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 │仟折算壹日。│ │ │ │ │絡,由吳昭男與邱志銘攜│ │ │ │ │ │ │同謝孟輝前往英錡旅行社│ │ │ │ │ │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謝│ │ │ │ │ │ │孟輝於取得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後,即在英錡旅行社外│ │ │ │ │ │ │將其領得之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交予吳昭男;嗣吳昭男│ │ │ │ │ │ │於同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 │ │ │ │ │ │南投縣○里鎮○○路○號 │ │ │ │ │ │ │租屋處交付20,000元之報│ │ │ │ │ │ │酬予謝孟輝,邱志銘則從│ │ │ │ │ │ │中獲取5,000之報酬。嗣 │ │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於99年11月19日持謝│ │ │ │ │ │ │孟輝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2 │湯程凱 │000000000 │柯志昌因見有利可圖,乃│ 張振興 │湯程凱共同將│ │ │ │99年12月1日 │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 │ │,以10,000元之代價向湯│「阿南」│並謊報遺失以│ │ │ │ │程凱收購護照。湯程凱乃│ 湯程凱 │供他人冒名使│ │ │ │ │與柯志昌、張振興及「阿│ │用,處有期徒│ │ │ │ │南」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 │刑伍月,如易│ │ │ │ │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科罰金,以新│ │ │ │ │冒名使用、使公務員登載│ │臺幣壹仟元折│ │ │ │ │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算壹日。 │ │ │ │ │犯意聯絡,由張振興、柯│ │ │ │ │ │ │志昌攜同湯程凱前往英錡│ │ │ │ │ │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 │ │ │ │ │設醫院體檢,迨柯志昌取│ │ │ │ │ │ │得湯程凱之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後即交予張振興。嗣湯│ │ │ │ │ │ │程凱明知前揭護照及簽證│ │ │ │ │ │ │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99│ │ │ │ │ │ │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填寫中│ │ │ │ │ │ │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 │ │ │ │ │ │表,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 │ │ │ │ │ │報護照遺失,而未指定犯│ │ │ │ │ │ │人誣告其涉犯侵占遺失護│ │ │ │ │ │ │照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使│ │ │ │ │ │ │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 │ │ │ │ │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上開│ │ │ │ │ │ │作廢申報表公文書,足生│ │ │ │ │ │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 │ │ │ │ │ │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王正德 │000000000 │湯程凱亦見有利可圖,乃│ 張振興 │湯程凱共同將│ │ │(業經本│99年6月1日 │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院另行審│ │,以10,000元之代價向王│ 湯程凱 │以供他人冒名│ │ │結) │ │正德收購護照。王正德乃│「阿南」│使用,處有期│ │ │ │ │與湯程凱、柯志昌、張振│ 王正德 │徒刑伍月,如│ │ │ │ │興及「阿南」共同基於將│ │易科罰金,以│ │ │ │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新臺幣壹仟元│ │ │ │ │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王│ │折算壹日。 │ │ │ │ │正德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義│ │ │ │ │ │ │街某網咖店內將護照交付│ │ │ │ │ │ │予湯程凱,再由湯程凱、│ │ │ │ │ │ │柯志昌攜同王正德前往中│ │ │ │ │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體檢│ │ │ │ │ │ │,後柯志昌則逕自取走護│ │ │ │ │ │ │照轉交張振興。 │ │ │ ├──┼────┼──────┼───────────┼────┼──────┤ │4 │張元勝(│000000000 │湯程凱於99年11月間某日│ 張振興 │湯程凱共同將│ │ │原名張庭│99年7月7日 │某時許,以10,000元之代│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韶,另經│ │價向張元勝收購護照。張│ 湯程凱 │並謊報遺失以│ │ │臺灣南投│ │元勝乃與湯程凱、柯志昌│「阿南」│供他人冒名使│ │ │地方法院│ │、張振興及「阿南」共同│ 張元勝 │用,處有期徒│ │ │檢察署檢│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 │刑陸月,如易│ │ │察官以10│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 │ │0年度偵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 │臺幣壹仟元折│ │ │字第1967│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算壹日。 │ │ │、2203、│ │,由張元勝在臺中市北屯│ │ │ │ │2257、2○○ ○區○○街「OK便利商店」│ │ │ │ │59、2489│ │將護照交付予湯程凱;迨│ │ │ │ │號緩起訴│ │張元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 │ │ │處分書為│ │設醫院體檢完畢,湯程凱│ │ │ │ │緩起訴處│ │即取走護照轉交柯志昌,│ │ │ │ │分在案)│ │柯志昌復將護照轉交予張│ │ │ │ │ │ │振興。嗣張元勝明知前揭│ │ │ │ │ │ │護照及簽證實際上並未遺│ │ │ │ │ │ │失,竟另於99年12月13 │ │ │ │ │ │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 │ │ │ │ │ │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該│ │ │ │ │ │ │分局承辦員警謊報護照遺│ │ │ │ │ │ │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其│ │ │ │ │ │ │涉犯侵占遺失護照之侵占│ │ │ │ │ │ │遺失物罪,並使該分局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該護照│ │ │ │ │ │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 │職務所掌之上開作廢申報│ │ │ │ │ │ │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 │ │ │ │ │ │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5 │鄭子信(│000000000 │湯程凱於99年11月間某日│ 張振興 │湯程凱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1日 │某時許,以10,000元之代│ 柯志昌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價向鄭子信收購護照。鄭│ 湯程凱 │並謊報遺失以│ │ │法院檢察│ │子信乃與湯程凱、柯志昌│「阿南」│供他人冒名使│ │ │署檢察官│ │、張振興及「阿南」共同│ 鄭子信 │用,處有期徒│ │ │以100 年│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 │刑陸月,如易│ │ │度偵字第│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科罰金,以新│ │ │1967、2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 │臺幣壹仟元折│ │ │03、2257│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算壹日。 │ │ │、2359、│ │,由湯程凱、柯志昌攜同│ │ │ │ │2489號緩│ │鄭子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 │ │ │起訴處分│ │設醫院體檢,後柯志昌則│ │ │ │ │書為緩起│ │取走護照轉交予張振興。│ │ │ │ │訴處分在│ │嗣鄭子信明知前揭護照及│ │ │ │ │案) │ │簽證實際上並未遺失,竟│ │ │ │ │ │ │另於99年12月13日前往臺│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 │ │ │ │ │ │廢申報表,向該分局承辦│ │ │ │ │ │ │員警謊報護照遺失,而未│ │ │ │ │ │ │指定犯人誣告其涉犯侵占│ │ │ │ │ │ │遺失護照之侵占遺失物罪│ │ │ │ │ │ │,並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 │ │ │ │ │ │辦員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 │ │ │ │ │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 │ │ │ │ │ │之上開作廢申報表公文書│ │ │ │ │ │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 │ │ │ │ │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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