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71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東暉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
壹支,
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
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
1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已於99
年12月22日(
起訴書誤為100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因保
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簡東暉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怡辰原係男女朋友,於100 年
9 月9 日20時許,在簡東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 巷○○號住處3 樓房間內,2 人因談及陳怡辰疑似另與他人
交往一事而發生爭執,簡東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縫衣針
固定於免洗筷上蘸取墨水後,在陳怡辰左大腿上刺「我是賤
女人」等字,致陳怡辰左大腿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東
暉為阻止陳怡辰離開,繼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向陳怡辰恫嚇稱:「要對妳家人及
小孩不利」、「給妳兩條路走,一是兩個人一起死,一是我
死妳活」等語,致陳怡辰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剝
奪陳怡辰之行動自由,直至
翌日(即10日)16時許,簡東暉
始讓陳怡辰自由離去。
三、簡東暉於上述
犯行得逞後,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至陳怡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陳怡
辰閱覽上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
嗣經陳怡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簡東暉
所有供其恐嚇陳怡辰之美工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繩子2 條
。
四、案經陳怡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東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
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
門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2 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簡訊畫面翻拍照片55張、現場
照片4 張。
㈣扣案之美工刀1 支。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東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私行
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
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
其住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
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示之2 通簡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
示之2 通簡訊,各係於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5日、
100 年9 月27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尚有所
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
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
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多次以傳送簡訊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行為甚不可取;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
犯後之初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
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縫衣針、免洗筷,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警卷第5 頁),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繩子2 條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1 │100 年9 月17│寶貝等一下要回南投,下午要到水里│
│ │日10時26分許│要不要一起去,不用到我家怕甚麼,│
│ │ │好的東西請妳啦!寶貝 │
├──┼──────┼────────────────┤
│2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不要忘了你還欠我十五個字│
│ │日10時55分許│,騙錢又騙東騙西,你會有報應的,│
│ │ │愛滋妹,今生我們倆不離不棄的,放│
│ │ │心吧!愛滋妹妹 │
│ ├──────┼────────────────┤
│ │100 年9 月19│寶貝愛滋妹,報復這道菜越冷越夠味│
│ │日19時56分許│ │
│ │ │ │
│ ├──────┼────────────────┤
│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你今天有看電視嗎?一個高│
│ │日22時48分許│中女生被他的男友殺死,一個人要一│
│ │ │個人死怎麼躲都沒用不是嗎?愛滋妹│
├──┼──────┼────────────────┤
│3 │100 年9 月25│愛滋女,妳十一點五十分到家,身穿│
│ │日12時2 分許│紅衣,七分褲長薄外套,銀色安全帽│
│ │ │,何苦,妳的機會就是我的機會,我│
│ │ │在等,等妳的回覆 │
│ ├──────┼────────────────┤
│ │100 年9 月25│妳,我,都逃不過宿命的安排,注定│
│ │日18時20分許│的是一定會來臨,凡人都躲不過 │
│ ├──────┼────────────────┤
│ │100 年9 月25│寶貝仇恨是一個人活下去的動力,正│
│ │日19時14分許│如現在的我,內心充滿著仇恨,也因│
│ │ │如此讓我有活著的動力 │
├──┼──────┼────────────────┤
│4 │100 年9 月26│寶貝愛滋妹,枉妳和我相處那麼久,│
│ │日18時36分許│這一生要做的就一定會做,從來不會│
│ │ │沒做,只是時間的問題,我的字典有│
│ │ │一個字叫(等),等時機,等機會,│
│ │ │或者全家團圓,妳不用那麼白費心力│
│ │ │,尤其是那隻愛滋狗,妳以為它能保│
│ │ │護你嗎?告訴妳要動它隨時都能動它│
│ │ │,不用我操心,妳幸福哦 │
├──┼──────┼────────────────┤
│5 │100 年9 月27│我玩的起,現在這是一場生死不渝的│
│ │日7 時45分許│遊戲,我是主動妳是被動,有一張網│
│ │ │在等著妳,反正你無所謂也夠本了,│
│ │ │那麼我就奉陪到底,絕對玩的起,不│
│ │ │管是文鬥或是武鬥我都陪妳,妳以為│
│ │ │妳很聰明可以玩弄天下的男人嗎?妳│
│ │ │錯了,要還的,只是時間的問題,愛│
│ │ │滋妹,妳自求多福了。 │
│ ├──────┼────────────────┤
│ │100 年9 月27│有些事不是妳說就是事實,等著吧!│
│ │日23時8 分許│沒完沒了,除非我死,懂了嗎?一切│
│ │ │剛開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