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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東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 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 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為100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因保 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簡東暉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怡辰原係男女朋友,於100 年 9 月9 日20時許,在簡東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 巷○○號住處3 樓房間內,2 人因談及陳怡辰疑似另與他人 交往一事而發生爭執,簡東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縫衣針 固定於免洗筷上蘸取墨水後,在陳怡辰左大腿上刺「我是賤 女人」等字,致陳怡辰左大腿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東 暉為阻止陳怡辰離開,繼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向陳怡辰恫嚇稱:「要對妳家人及 小孩不利」、「給妳兩條路走,一是兩個人一起死,一是我 死妳活」等語,致陳怡辰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剝 奪陳怡辰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10日)16時許,簡東暉 始讓陳怡辰自由離去。 三、簡東暉於上述犯行得逞後,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至陳怡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陳怡 辰閱覽上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經陳怡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簡東暉 所有供其恐嚇陳怡辰之美工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繩子2 條 。 四、案經陳怡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東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怡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 門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簡訊畫面翻拍照片55張、現場 照片4 張。 ㈣扣案之美工刀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東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 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 其住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 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示之2 通簡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 示之2 通簡訊,各係於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5日、 100 年9 月27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尚有所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 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多次以傳送簡訊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行為甚不可取;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之初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縫衣針、免洗筷,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警卷第5 頁),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繩子2 條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1 │100 年9 月17│寶貝等一下要回南投,下午要到水里│ │ │日10時26分許│要不要一起去,不用到我家怕甚麼,│ │ │ │好的東西請妳啦!寶貝 │ ├──┼──────┼────────────────┤ │2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不要忘了你還欠我十五個字│ │ │日10時55分許│,騙錢又騙東騙西,你會有報應的,│ │ │ │愛滋妹,今生我們倆不離不棄的,放│ │ │ │心吧!愛滋妹妹 │ │ ├──────┼────────────────┤ │ │100 年9 月19│寶貝愛滋妹,報復這道菜越冷越夠味│ │ │日19時56分許│ │ │ │ │ │ │ ├──────┼────────────────┤ │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你今天有看電視嗎?一個高│ │ │日22時48分許│中女生被他的男友殺死,一個人要一│ │ │ │個人死怎麼躲都沒用不是嗎?愛滋妹│ ├──┼──────┼────────────────┤ │3 │100 年9 月25│愛滋女,妳十一點五十分到家,身穿│ │ │日12時2 分許│紅衣,七分褲長薄外套,銀色安全帽│ │ │ │,何苦,妳的機會就是我的機會,我│ │ │ │在等,等妳的回覆 │ │ ├──────┼────────────────┤ │ │100 年9 月25│妳,我,都逃不過宿命的安排,注定│ │ │日18時20分許│的是一定會來臨,凡人都躲不過 │ │ ├──────┼────────────────┤ │ │100 年9 月25│寶貝仇恨是一個人活下去的動力,正│ │ │日19時14分許│如現在的我,內心充滿著仇恨,也因│ │ │ │如此讓我有活著的動力 │ ├──┼──────┼────────────────┤ │4 │100 年9 月26│寶貝愛滋妹,枉妳和我相處那麼久,│ │ │日18時36分許│這一生要做的就一定會做,從來不會│ │ │ │沒做,只是時間的問題,我的字典有│ │ │ │一個字叫(等),等時機,等機會,│ │ │ │或者全家團圓,妳不用那麼白費心力│ │ │ │,尤其是那隻愛滋狗,妳以為它能保│ │ │ │護你嗎?告訴妳要動它隨時都能動它│ │ │ │,不用我操心,妳幸福哦 │ ├──┼──────┼────────────────┤ │5 │100 年9 月27│我玩的起,現在這是一場生死不渝的│ │ │日7 時45分許│遊戲,我是主動妳是被動,有一張網│ │ │ │在等著妳,反正你無所謂也夠本了,│ │ │ │那麼我就奉陪到底,絕對玩的起,不│ │ │ │管是文鬥或是武鬥我都陪妳,妳以為│ │ │ │妳很聰明可以玩弄天下的男人嗎?妳│ │ │ │錯了,要還的,只是時間的問題,愛│ │ │ │滋妹,妳自求多福了。 │ │ ├──────┼────────────────┤ │ │100 年9 月27│有些事不是妳說就是事實,等著吧!│ │ │日23時8 分許│沒完沒了,除非我死,懂了嗎?一切│ │ │ │剛開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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