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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一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 月11日,應予更正 );猶不知悔改,其與劉輝雄(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2 人於100 年2 月1 日15時許前之某時 許,由劉輝雄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即龍龍龍實業有限公司股 東朱繁容所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蔡一郎至山上從事農事,下山時行經國有非屬保安林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 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 區第108 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發現已遭不詳人士 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殘材扁柏3 塊(材積共計0.104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2,159元),劉輝雄乃提議一同竊取該扁柏殘材,嗣蔡 一郎同意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同日15時許,協力將前揭 扁柏殘材綑綁於木棍上搬運下山,繼背負搬移至系爭車輛內 運出,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9 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林溪派出所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竊得之扁柏殘材3 塊(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技士 林德宜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㈡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一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共犯劉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南投林管處之技士林德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 0 年3 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100470149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犯罪地點空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現場、扣案 物品照片共18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蔡一郎與共犯劉輝雄在系爭林 班地內發現某不詳人士已將森林主產物扁柏切割成塊後置於 該處,仍在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竟心生貪念, 共同將扁柏殘材3 塊綑綁於棍上,再將之搬移至系爭車輛上 而竊取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 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 實顯已起訴;再者,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且此 部分犯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10 0年度蒞字第1401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4頁 ),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蔡一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殘材3 塊,合計材積為0. 104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2,159元;⑶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⑷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賭博、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⑹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7 月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 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 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 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 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 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被告竊取之扁柏殘材3 塊,原木山價約12,159元, 有上述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 24,31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或共犯劉輝雄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另被告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 輛,係共犯劉輝雄向友人朱繁容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共犯劉輝雄供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復有 該車輛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又 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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