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LUDADO .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LUDADO JULY ALVARO(中文姓名: 糾立)犯
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
壹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糾立(即DALUDADO JULY ALVARO,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菲
律賓國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間,受僱來臺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擔任技工職務,並居住設於該公司地下室之宿舍。
適於10
0年7月3日星
期日休假,糾立在當日晚上7時許,至南投市○
○○路某家菲律賓小吃部飲酒,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該
小吃部返回工廠宿舍。糾立於
翌日(即100年7月4日)凌晨0
時45分許欲向同事EMELY拿電話IC卡,在敲同事EMELY宿舍門
時,因酒後音量過大,吵醒隔壁宿舍同事GOMEZ EDDIE GUIUO
(中文姓名艾迪,以下稱艾迪),艾迪即開門出去向糾立說
打擾到伊睡覺時間,二人遂在客廳起爭執並發生口角,糾立
乃至宿舍廚房拿取水果刀1支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不顧
在場員工AQUIN ORONALD DORTEO(中文姓名羅那,以下稱羅
那)之勸阻,先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艾迪之左手臂,
嗣在爭執
當中艾迪跌倒在地,糾立見狀不顧在旁羅那之勸阻,再以所
持水果刀朝倒在地上艾迪右胸部直刺1刀(傷及肋間動脈及
右肺上葉,深度達17公分),當糾立欲再持該水果刀刺艾迪
時,遭羅那奪走該水果刀,糾立即逃出工廠。另艾迪趁勢奪
門逃至該公司廚房,羅那即通知警衛室,由警衛通知救護車
到場,羅那並將艾迪帶往停車場等候救護車,並在等待救護
車時,艾迪即已昏倒,經送醫後,艾迪仍因右胸穿刺傷致出
血性休克,於7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不治死亡。而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並於當日
10 時許復將返回工廠浴室洗滌之糾立
拘提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
證人羅那、許
家銘、PENONIT RITO DALAGAN(中文姓名瑞特,以下稱瑞
特)、CENTINO VENANCIO JR(中文姓名凡納西,以下稱
凡納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案卷
第60頁),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
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
事實,核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等,均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案發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兇刀、血衣血褲照片等),乃係機
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
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
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
錯誤
,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
供述證據,
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再
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
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
變造之情形,是上
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
扣案之水果刀、血衣及血褲,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惟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現
場圖等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100年7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因與被害人艾迪
發生衝突,乃至日勝公司宿舍廚房拿扣案水果刀1支至該
公司宿舍客廳,並持該水果刀揮砍戳刺被害人艾迪左手臂
、胸部,致艾迪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右
胸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於7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乙節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承認不諱,並有經歷
上揭過程之證人羅那於警詢中
陳述:「(發生之時間為何?於何處?) 時間約為100年7
月4日0時45分左右,地點在日勝化工公司外勞宿舍旁之客
廳」、「(該殺人事件如何發生請詳述?)我於宿舍房間內
睡覺,聽到旁邊之客廳有大聲吵雜之聲音,於是我就出房
間門到客廳,我看到糾立與艾迪在打架,艾迪倒於地上,
糾立手持水果刀往艾迪胸部猛刺,當時艾迪看到我叫我救
他,但糾立還是往艾迪身上猛刺,我上前勸架並馬上奪走
糾立手持之水果刀,我奪走水果刀後糾立馬上跑走,之後
我用揹的將艾迪背到宿舍外面之藍球場,並趕快跑到守衛
室請其叫救護車」、「(你出房間門時艾迪是否已受傷?
傷於何處?) 當時客廳已有血跡,當時艾迪手部有受傷」
、「(你可有親眼目睹糾立行兇?)我在現場時糾立持水果
刀刺艾迪胸部,艾迪胸部有一道刺傷的傷痕」、「(糾立
用凶器殺害艾迪時有無說何話?) 他有說我就是要殺你,
被關沒有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23至26頁);
復於本院
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2011年7月3日晚上在場的被告與
被害人EDDIE(艾迪)之間發生衝突的事情,你是否全程
在場,你看到什麼?)那天晚上只有JULY(糾立)不在宿舍
,全部的人都在宿舍,我看到JULY(糾立)回來的時候我有
跟JULY(糾立) 打招呼,被告跟另一個外勞叫做EMELY有一
點衝突,JULY(糾立)去敲EMELY寢室的門,EDDIE(艾迪)出
來,JULY(糾立)
告訴被害人EDDIE(艾迪)我不是在找你,
我是要找EMELY,EDDIE(艾迪) 就從寢室的門出來,EDDIE
(艾迪)跟JULY(糾立)說他打擾我睡覺的時間,JULY(
糾立)就回答,我不是要找EDDIE(艾迪)我是要找EMELY,
EDDIE(艾迪) 就直接推被告的肩膀,當時他們二人就起衝
突了,衝突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刀子怎麼拿出來的,我再看
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追被害人,當時就看到被害人的
左肩膀受傷,後來我就擋住JULY(糾立)的手,當時很亂,
EDDIE(艾迪)就跌倒,跌倒的時候就刺到EDDIE(艾迪)的胸
部,刺到EDDIE(艾迪) 胸部的時候我才抓到JULY(糾立)的
手,才拿到刀子,我就叫EDDIE(艾迪) 跑,EDDIE(艾迪)
受傷就跑上去,我就跟著EDDIE(艾迪) 的後面,要保護
EDDIE(艾迪),但是JULY(糾立)也跟過來,EDDIE(艾迪)跑
到廚房時,我就叫EDDIE(艾迪) 先待在廚房,當時我不知
道JULY(糾立) 去哪裡,我就跟守衛說叫救護車,因為
EDDIE(艾迪) 受傷了,全身都是血,我跟警衛講完後,就
跑回去廚房找EDDI E(艾迪),要將EDDIE(艾迪) 帶到警衛
室,但是EDDIE(艾迪) 全身都是血,因為血滑滑的我無法
將EDDIE(艾迪)抱起,我就先將EDDIE(艾迪)放在停車場,
我再去警衛室問救護車是否已經到達,但是救護車尚未到
達,我再回去跟EDDI E(艾迪)聊天,我們在停車場的時候
EDDIE(艾迪)一直叫我救他,後來EDDIE(艾迪)就昏倒了,
當時JULY(糾立)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第99頁)
可證,是核被告糾立及證人羅那上開所述,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持水果刀
故意殺害被害人艾迪之事實。
(二)再被害人艾迪遭被告糾立刺傷右胸經送醫後仍因右胸穿刺
傷致出血性休克,於7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宣
告死亡乙節,則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
驗卷第36頁)、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50頁)、相驗筆錄1紙(相驗
卷第52頁)、解剖筆錄1紙(相驗卷第58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61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
相驗卷第56至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
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62頁至第68頁)等件附卷
可稽。
(三)此外復有證人許家銘、瑞特、凡納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
相驗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及現場
圖1紙、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兇刀照片3張、血衣血褲照片2張(見偵卷第
10至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扣押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5至37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血衣及血褲各1件等物足
以
佐證,則綜合上述,被告糾立本件殺人之
犯行已可認定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糾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糾立僅因與被害人艾迪產生口角之動
機;竟持系爭水果刀下手猛烈刺向被害人胸部,致刺進動脈
及肺臟要害,因此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
值,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另
參酌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係由證人許家銘於100年7月
4日0時50分許接獲日勝公司警衛告知日勝公司有外籍勞工打
架有人受傷,證人許家銘即於同日1時5分許報案,並於同日
1時6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前往
處理,員警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將被害人送醫,被告糾立已
逃離現場,員警並於同日4時30分起詢問證人羅那、瑞特、
凡納西、許家銘後即得知
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糾立,嗣警方即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後,於同日10時許在日勝公司將被告糾立拘提到案
,此有證人羅那、瑞特、凡納西、許家銘警詢之陳述可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拘票聲請書(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30號卷第1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上開聲拘字卷第36、
37 頁),是本件被告糾立並不符合
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扣案系爭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
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
沒收;扣案血衣、血褲各1件雖係
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著之物,然非屬犯罪之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