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鴻為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之遊覽
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12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園區內,明知車輛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轉彎,不慎擦撞園區內之
告訴人李月梅,
告
訴人因而受擦撞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 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於102 年2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
同年3 月7 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