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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鴻為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之遊覽 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12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園區內,明知車輛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轉彎,不慎擦撞園區內之告訴人李月梅,告 訴人因而受擦撞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 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於102 年2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 同年3 月7 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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