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晾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1
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2 件肅清煙毒條例、1 件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 月、3 年6 月、7 月,
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就
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部分
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
刑10年6 月(下稱第①案),及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與施用
毒品部分
駁回上訴(下稱第②、③案)確定。又於87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
85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8
日期滿。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
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
裁定減刑
」,是上開第②、③案所科之刑,因甲○○於95年3 月2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16日
起依上開規定均視為減為2 分之1 。又上開4 罪,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
定將第②、③案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
第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甲○○又於
假釋
期間內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確定。
二、甲○○
復於101 年7 月22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
○街旁之筊白筍田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
○○里鎮○○街○○號前時,為閃避路旁竄出之野狗,因酒後
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撞該處為南投縣○里鎮○○○○○路燈
(價值約4 萬元),致路燈之燈罩連同燈泡部分斷裂掉落地
面,及上開車輛右前及左前車身板金受有損害,且其自身亦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該日16時35分許,在該院對
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甲○○就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觀光課技工黎雍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
照片8 張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
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
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
可考。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參酌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當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再衡以
被告為閃避野狗竟自撞路旁之路燈,致路燈之燈罩連同燈泡
斷裂掉落地面,及該車右前及左前車身板金受有損害,且其
自身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
等情,
堪認其
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55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
處罰金4 萬元確定,期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
,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並不慎自撞路旁路燈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雖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嚴
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
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
並未反省體認其所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對
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其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宣告,實體法固賦予法院得為自由之裁量,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憲法所示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而此
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對於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
當之處理。又刑事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
處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
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今竟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
為殊屬不該,惟本件係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
途中自撞路燈,並未肇致
公眾之生命、身體損害,情節尚
非嚴重至無可挽回。
⒊次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2 件肅清煙毒條例、1 件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
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 年6
月、7 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
決而改判有期徒刑10年6 月(下稱第①案),及就非法吸
用麻醉藥品與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下稱第②、③案)
確定。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
定(下稱第④案)。其於85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
,至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8 日期滿。嗣因減刑條例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而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
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是上開第②、③案所科之刑,因被告於95年3 月2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16日
起依上開規定均視為減為2 分之1 。又上開4 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減字第2026
號裁定將第②、③案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
減刑之第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被告
自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已執行
保護管束6 年有餘,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
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是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倘因本件
酒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開假釋應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撤銷,必須服畢約8 年餘之
殘刑。被告既在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
故意犯罪,有因量刑輕重撤銷執行相當期間之
保護管束
之虞,則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素行
時,即應就是否影響其更生自新妥為審酌,以避免過分妨
礙具有成效之社會復歸,徒令被告重返囹圄,長期教化結
果付之一炬。而被告自95年3 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今6
年餘之期間內,均按時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報到,被告出監後即於臺中市之國連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經觀護人前往公司查訪,被告工作時為人隨和、經常
主動加班,薪水也未有預支或不夠用之情形,村里間亦對
被告之印象改觀,籃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幹部均表示
被告與其母親熱心參與社區營造,被告主動提供電鍋、青
菜等,且其每月定期驗尿結果,復未檢出有何毒品陽性反
應,另觀護人於101 年12月12日並出具執行保護管束處遇
建議
略以:個案(指被告)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3 月2日
起至103 年12月8 日,兩次酒醉行為雖未造成生命財產損
害,卻也觸犯公共危險罪,應當給予適當罰則,原一審判
決有期徒刑3 月,如確定後將撤銷假釋8 年9 個月,即將
入監服刑,倘若如此,個案更生向善的行徑將受到嚴重打
擊,其與榮譽觀護人也深覺遺憾,更生輔導不容易,卷內
資料無法呈現個案的努力遠離誘惑,工作忙碌的觀護人與
榮譽觀護人也無法書寫出陪伴個案之歷程,但事實證明個
案是成功案例,毒品犯的輔導不敢說難如登天,個案的確
是鳳毛麟角,願意投入勞力工作,又照顧家庭合諧,堪稱
楷模,建請法官能夠在情理法考量下,給予機會等語,上
揭各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執護字第39號觀護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國連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足徵被告保護管束期間遠離毒品,出監後持續有正當工
作,熱心參與公共事務而重返社會,回歸正途,更生效果
良好,其前所受刑罰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尚得發揮其功能,
至
堪認定。參以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除為上
開96年間及本案之酒駕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顯見
被告應已痛改前非,知所悔悟。再衡諸本案酒駕犯行與前
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擬而論,倘僅因其後犯之本案酒駕
罪刑即逕撤銷前毒品案件之假釋,令其再服畢約8 年餘之
殘刑,未免忽略被告假釋中積極遷善之生活情狀,且與現
行刑事政策鼓勵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理念亦有違背。
⒋又被告已就路燈部分,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成立,復
經本院依法審核而核定無誤,被告並確實繳交賠償金完畢
,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埔鎮○○○○00號調
解筆錄、調解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處理亦屬妥適。
⒌
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長期保護管束已改過遷善
之生活狀況、素行,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導致行為惡
害尚非重大、社會復歸頗具成效之被告假釋應予撤銷,不
利被告更生,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犯行,業如前述,明知於酒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撞擊路燈肇事,致路
燈及上開車輛受損,本身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幸未致
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念其前所犯毒品案件假釋
期間內,尚能恪遵應遵守事項,杜絕毒品誘惑,目前在國連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努力復歸社會,生活狀況大致良好,另
考量對被告處以徒刑之宣告將影響其前案之假釋,有違刑罰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