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玲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FB074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玲芳(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6 月19日21時14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74.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現(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依職權掣 發公警局交字第ZFB0749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3 月間,系爭車輛遭人侵占 ,找了多間警察局都無法完成報案,系爭車輛不是本人所駕 駛,直至101 年4 月11日收到高雄市鳳山區所寄來的拖吊單 ,才知對方是誰,始完成報案手續,又99年3 月份的紅單, 皆無收到,致無法馬上聲明異議,當時已搬家,戶籍未變更 ,仍登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 號,為此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 文。再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 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 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4 款、第4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依 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 關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違規事實、應到案 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 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 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自95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 係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 號」,此有南 投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系 爭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28日向異議人上 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 綠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然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為99年8 月29日,送達日期係99年10月28日,系爭舉發 通知單係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後始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無從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應 到案日期前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則異議人之權益,自 難認受到保障,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未依舉發 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罰4500元即有未洽。 ㈡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 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 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 如上述之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 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 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