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玲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FB074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玲芳(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6 月19日21時14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74.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現(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
依職權掣
發公警局交字第ZFB0749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3 月間,系爭車輛遭人
侵占
,找了多間警察局都無法完成報案,系爭車輛不是本人所駕
駛,直至101 年4 月11日收到高雄市鳳山區所寄來的拖吊單
,才知對方是誰,始完成報案手續,又99年3 月份的紅單,
皆無收到,致無法馬上聲明異議,當時已搬家,戶籍未變更
,仍登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 號,為此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
文。再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
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
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
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4 款、第4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故依
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
關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違規事實、應到案
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
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
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
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自95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
期間,
係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 號」,此有南
投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系
爭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28日向異議人上
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
綠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然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
日期為99年8 月29日,送達日期係99年10月28日,系爭舉發
通知單係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後始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無從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逕持舉發通知單於應
到案日期前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則異議人之權益,自
難認受到保障,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未依舉發
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罰4500元即有未洽。
㈡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
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
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
如上述之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
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
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