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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牌照(下稱系爭牌 照),懸掛於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由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 ,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11時38分許,由駕駛人全大鵬駕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因有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本公司司機全大鵬於100 年11月7 日11時 38分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懸掛系爭牌照之系爭半拖車,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經警方欄查, 發現系爭半拖車所懸掛系爭牌照與車斗車身號碼不符,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 項5 款之規定,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公路,警方開了公警局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兩張罰單,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絛1 項5 款,各需罰款10,800元及吊銷牌照,違規事實只有一個,豈 可有兩筆罰款,有違政府照顧低下階層民眾的原則。⑵系爭 牌照之半拖車及系爭半拖車,前些日子進廠整修,將車牌卸 下放在停車場管理室鐵架上,司機全大鵬未核對車身號碼, 把系爭牌照懸掛在系爭半拖車上,由系爭曳引車牽引出去載 貨,才發現此一違規掛錯車牌的事,系爭半拖車沒動力,需 有前面車頭牽引才能行駛公路,所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 車是0體的行駛公路,稅金部分因半拖車沒有動力所以不用 繳交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也只能罰前面有動力系爭曳 引車,豈可一個違規事件兩筆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 車種類別為大型車者,處10,800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 照吊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牌照,懸掛於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半拖車,由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於 100 年11月7 日11時38分許,由駕駛人全大鵬駕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為警攔檢稽查,發 現系爭曳引車牽引拖車之車架號碼30B3344 號與拖車所懸掛 之系爭牌照登記之車架號碼26011 號不符,為警分別以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Z000 00000 號舉發本案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 實,及另案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 規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拖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 罰法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用, 應以一行為為要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係屬二種行為,本應分別加以處罰,又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系爭牌照借供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 系爭半拖車使用之行為,為警分別舉發本案異議人有「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及另案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有「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之行為人與處罰之 違規行為均不同,顯屬不同二行為,依行政罰第25條之規定 ,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 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本負有將牌照懸掛於正確之車 輛上之注意義務,異議人竟疏未注意任由其僱用之司機將其 所有之系爭牌照錯誤懸掛於系爭半拖車上,而將系爭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即有過失,自應課以行政處罰。是以,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指,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 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 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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