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牌照(下稱系爭牌
照),懸掛於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由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
,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11時38分許,由駕駛人全大鵬駕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因有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本公司司機全大鵬於100 年11月7 日11時
38分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懸掛系爭牌照之系爭半拖車,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經警方欄查,
發現系爭半拖車所懸掛系爭牌照與車斗車身號碼不符,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 項5 款之規定,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公路,警方開了公警局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兩張罰單,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絛1 項5
款,各需罰款10,800元及吊銷牌照,違規事實只有一個,豈
可有兩筆罰款,有違政府照顧低下階層民眾的原則。⑵系爭
牌照之半拖車及系爭半拖車,前些日子進廠整修,將車牌卸
下放在停車場管理室鐵架上,司機全大鵬未核對車身號碼,
把系爭牌照懸掛在系爭半拖車上,由系爭曳引車牽引出去載
貨,才發現此一違規掛錯車牌的事,系爭半拖車沒動力,需
有前面車頭牽引才能行駛公路,所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
車是0體的行駛公路,稅金部分因半拖車沒有動力所以不用
繳交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也只能罰前面有動力系爭曳
引車,豈可一個違規事件兩筆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
車種類別為大型車者,處10,800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
照吊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牌照,懸掛於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半拖車,由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於
100 年11月7 日11時38分許,由駕駛人全大鵬駕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 公里600 公尺處,為警攔檢稽查,發
現系爭曳引車牽引拖車之車架號碼30B3344 號與拖車所懸掛
之系爭牌照登記之車架號碼26011 號不符,為警分別以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Z000
00000 號舉發本案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
實,及
另案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
規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拖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
可稽,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
罰法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
應以一行為為要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係屬二種行為,本應分別加以處罰,又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系爭牌照借供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
系爭半拖車使用之行為,為警分別舉發本案異議人有「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及另案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有「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之行為人與處罰之
違規行為均不同,顯屬不同二行為,依行政罰第25條之規定
,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
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本負有將牌照懸掛於正確之車
輛上之注意義務,異議人竟疏未注意任由其僱用之司機將其
所有之系爭牌照
錯誤懸掛於系爭半拖車上,而將系爭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即有過失,自應課以行政處罰。是以,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指,難認有據,
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
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
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顯屬
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