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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8號裁定後,原處分 機關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 1年度交抗字第3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 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由司機莊順 榮駕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2公里處,因有「載運 土方,經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60.34公噸、核重35公噸、超 重25.34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 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登領合格之砂石專 用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貨單、過磅單先行篩檢,經客觀 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 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 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換言之,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仁愛鄉公 所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此磅 最大坪重為60公噸,本車過磅所載運重為60.34 公噸,超出 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坪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執 勤員警僅憑司機提供無根據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帶領至附 近地磅實際過磅,為了業績、貪圖方便,並未遵守上開稽查 取締原則,顯然有瑕疵,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為此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 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 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僅 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紀錄 ,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 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 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 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 、記違規紀錄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由 司機莊順榮駕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2公里處, 因有載運砂石總重60.3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34 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 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該過磅單各1紙在卷可憑。 (三)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內所示磅單上記載之日期 、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 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 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 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 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 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 有該所101年2月14日仁鄉建字第1000024933號函附卷可稽 ,則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該磅單為 憑,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磅單即舉發 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至異議人 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關於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 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 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認定 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並無不 合。 (四)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 、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 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 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 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 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 量衡法第5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 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式並 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係爭地磅係屬度量衡 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 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 值之信服。然查,系爭地秤為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 、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 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月1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節,有系爭地坪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見異 議人之受僱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 均係在系爭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 (五)系爭地秤之檢定查核表及紀錄表,於100年3月1日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依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量60噸檢定該 固定地秤時,以63.06公噸標準重量施檢符合檢定公差, 係為確認該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以下之準確性;系爭 地秤檢定之相關作業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8日 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致性會議之決議事項及「衡器檢定檢 查技術範圍」之規定執行,且檢定結果符合技術規範之公 差,始核發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號碼D00000000號), 爰系爭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公斤之範圍, 具準確性及可用性;至於貨車載重若超過固定地秤之最大 秤量是否將使該地秤失準而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之重量亦 屬有誤之事項,建請詢問系爭地秤製造業者為宜等語,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6日經標四字第10140002000號 函暨所附衡器檢定檢查技術範圍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8日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 致性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就執行秤量檢定於最大秤量點時 ,負載秤量討論案,決議同意負載秤量超過秤量(MAX) 時,超過最大秤量時得依所顯示數值照相,惟合格者仍依 申請秤量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此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9年8月18 日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致性會議會議紀錄附卷 可查。再者系爭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最大秤量60公噸,非即為實施秤量時磅秤實際最 大可秤重之重量;其僅申請檢定最大秤量範圍60公噸至最 小秤量200公斤檢測,就貨車載重超過最大秤量部分無法 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而最大秤量至最小秤量之秤量範 圍內之數值仍屬準確等語,有原綱公司101年2月14日原字 第1010215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地磅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既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向該 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6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 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 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200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 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僅就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原 綱衡器有限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六)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裝載砂石行駛 上路,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如上開之時地,秤得如 「磅單記載總重」為60.34公頓,縱使已超出系爭地磅之 最大秤量60公噸,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綱衡 器有限公司函,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仍值得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 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 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 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就逾越係爭地磅最 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 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 (七)又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而 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拖 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 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35公噸。據此 ,系爭車輛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0.34公噸,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 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系爭車輛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 35公噸,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超重25公噸(計算式:60公噸 -35公噸=2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5千元(計算式: 1 萬元+25公噸×3千元/公噸=8萬5千元),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0.34 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8千 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具 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則無 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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