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文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文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文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之鄉運會場內,飲用啤酒6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
○里鄉○○村○道台16線28.1公里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竟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對全文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全文才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各
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全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
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並因
而自撞路旁電線桿,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