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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文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文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之鄉運會場內,飲用啤酒6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 ○里鄉○○村○道台16線28.1公里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竟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對全文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全文才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各 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全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並因 而自撞路旁電線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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