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芸
洪正德
蕭煊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36、1845、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芸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洪正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蕭煊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宛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
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棋」之成年人,容任該
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2 月14日14時,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閔智謊稱為其友人李冠霆,一時急需用錢等語,楊閔智
誤信撥打電話者真為其友人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翌日
(即15日)14時13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區○○
路○ 號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 萬7 千元至甲帳
戶,並均
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楊閔智與
其友人李冠霆聯絡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2.於101 年2 月17日12時30分,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下述㈢)撥打電話予張素貞
所任職「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謊稱為其葉
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董事長遂要求
擔任公司管理部副理之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
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
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5 之1 、235 之2 號之金
陵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旋
遭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查獲情形詳見下述㈡⒊)。
㈡洪正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
2 月1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仁
愛萬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郵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所提供
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並以「羅志郎」名義為收
件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乙、丙帳戶之
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
取得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2 月19日1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電顯
示+00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予郭峻,佯稱其為PCHOME網
站客服人員,稱郭峻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之情形,
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一成員以來電
顯示+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予郭峻,謊稱其為新光銀行
客服人員,指示郭峻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
等語,郭峻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翌日(即20日)17時1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中山路郵局自
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8,363 元匯入乙帳戶,隨
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峻於自動櫃員機匯
款時見反詐騙宣導海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2.於101 年2 月20日某時許,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思加,謊稱金管會將凍結蔡思加帳戶,需匯款10萬元方
能免除凍結等語,致蔡思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 分許
,至臺北市淡水區之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
萬元匯入丙帳戶(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乙帳戶,應
予更正),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完畢。嗣蔡思加
於101 年2 月21日又接獲不法集團某成員來電指示其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而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
情。
3.於101 年2 月20日12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再度謊稱為董事長之葉姓友人需借款20萬元等語,董
事長遂要求業務部副理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
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
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翌日(即21日)
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玉山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丙帳戶內,
嗣經董事長
與其葉姓友人聯絡後,發覺遭騙而聯繫玉山銀行轉知匯款
地銀行凍結匯款並報警處理,仍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
其中10萬元,另所餘10萬則凍結於丙帳戶中,始為警循線
查獲。
⒋於101 年2 月20日16時1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
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慧菁,佯稱其為PCHO
ME網站會計人員陳佳惠,稱陳慧菁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
定為分期扣款之情形,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
一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慧菁,謊
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慧菁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陳慧菁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
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2 萬9,912 元匯入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嗣陳慧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
情。
㈢蕭煊懷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不法
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行蹤與所得,而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26日
辦理門號後至12月止
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八德路438 巷6 號之住處,將其於100 年11月26日向亞太
電信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宜甫(音
同)」之成年男子(陳宜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
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門號做為詐欺取財
之通話聯絡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
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供其所屬
之不法集團使用,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2 月17日12時
50分許、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謊稱為其葉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
元等語,董事長遂指示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董
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或接聽電話者真為其葉姓友人而
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分別為如上述㈠⒉及㈡⒊之匯款
行為(查獲情形詳見上述㈡⒊)。
㈣案經楊閔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張
素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郭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分別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
。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
犯行,亦據
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閔智
於警詢時(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100058
81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證述
綦詳;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 年4
月19日投營字第1012900384號函
暨竹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謝
宛芸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
3 月1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灣企銀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各1 紙(見
警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
)附卷可查。
㈢如犯罪事實欄㈠⒉、㈡⒊及㈢所示之犯行,亦據
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素貞於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
警偵字第1010002732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38頁至第40
頁)證述
綦詳,另有謝宛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洪正德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洪正德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
本、蕭煊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郵政金陵郵局101 年2 月17
日國內匯款執據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2 月21 日 匯款
回條各1 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紙、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各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㈡第5 頁至
第12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
可查。
㈣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犯行,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峻於
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10
00208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㈢〕第6 頁至第8 頁)證述綦詳
,另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 年3 月27日投營字第10129003
00號函暨仁愛萬大郵局存簿儲金儲戶洪正德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㈢第
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45頁)附卷可查。
㈤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犯行,則據
證人即被害人蔡思加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證述明確,除上述
㈣之洪正德
個人資料外,另有南投縣仁愛鄉101 年3 月29日
(101 )仁農信字第0873號函暨客戶洪正德相關資料各1 份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封面影本1 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帳戶個資檢視1 紙(見警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附卷可查。
㈥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菁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綦詳,除上述㈣之
洪正德個人資料及乙帳戶相關資料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紙(見警卷㈢第
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查。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謝宛芸、洪正德分別提供之
甲、乙、丙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及被告蕭煊懷所提供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行動之聯絡電話,而詐騙告訴人楊
閔智、張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及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取
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謝宛芸、洪正德係分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
件,及被告蕭煊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
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與該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3 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
幫助犯,核被告3 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謝宛芸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之相關物件,被告洪正德則
以一行為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蕭煊懷係以一行
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
之不法集團,而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甲、乙、丙帳
戶與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詐騙上開等人之受款帳戶與聯絡
電話使用,各屬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3 人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3 人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
參照),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謝宛芸、洪正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
被告蕭煊懷則提供前述門號SIM 卡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
各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楊閔智、張
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受有如上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惟
犯後俱坦承犯行,被告謝宛芸已
與楊閔智、張素貞成立調解,被告洪正德則與張素貞、郭峻
、蔡思加成立調解,被告蕭煊懷亦與張素貞成立調解,事後
處理均為妥
適,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共6 紙(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
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
具悔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乙、丙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俱由被告
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交付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
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