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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芸       洪正德       蕭煊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36、1845、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洪正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蕭煊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宛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弄○○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棋」之成年人,容任該 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2 月14日14時,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閔智謊稱為其友人李冠霆,一時急需用錢等語,楊閔智 誤信撥打電話者真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 (即15日)14時13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區○○ 路○ 號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 萬7 千元至甲帳 戶,並均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閔智與 其友人李冠霆聯絡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2.於101 年2 月17日12時30分,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下述㈢)撥打電話予張素貞 所任職「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謊稱為其葉 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董事長遂要求 擔任公司管理部副理之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 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 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5 之1 、235 之2 號之金 陵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旋 遭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查獲情形詳見下述㈡⒊)。 ㈡洪正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 2 月1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仁 愛萬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郵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所提供 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並以「羅志郎」名義為收 件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乙、丙帳戶之 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 取得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2 月19日1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電顯 示+00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予郭峻,佯稱其為PCHOME網 站客服人員,稱郭峻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之情形,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一成員以來電 顯示+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予郭峻,謊稱其為新光銀行 客服人員,指示郭峻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 等語,郭峻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翌日(即20日)17時1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中山路郵局自 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8,363 元匯入乙帳戶,隨 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峻於自動櫃員機匯 款時見反詐騙宣導海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2.於101 年2 月20日某時許,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思加,謊稱金管會將凍結蔡思加帳戶,需匯款10萬元方 能免除凍結等語,致蔡思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 分許 ,至臺北市淡水區之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 萬元匯入丙帳戶(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乙帳戶,應 予更正),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完畢。嗣蔡思加 於101 年2 月21日又接獲不法集團某成員來電指示其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而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 情。 3.於101 年2 月20日12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再度謊稱為董事長之葉姓友人需借款20萬元等語,董 事長遂要求業務部副理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 董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與接聽電話者真為董事長之 葉姓友人而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於翌日(即21日) 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玉山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丙帳戶內,嗣經董事長 與其葉姓友人聯絡後,發覺遭騙而聯繫玉山銀行轉知匯款 地銀行凍結匯款並報警處理,仍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 其中10萬元,另所餘10萬則凍結於丙帳戶中,始為警循線 查獲。 ⒋於101 年2 月20日16時1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來 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慧菁,佯稱其為PCHO ME網站會計人員陳佳惠,稱陳慧菁之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設 定為分期扣款之情形,復於不久之後,由該不法集團某另 一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陳慧菁,謊 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慧菁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陳慧菁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 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2 萬9,912 元匯入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嗣陳慧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 情。 ㈢蕭煊懷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不法 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行蹤與所得,而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26日 辦理門號後至12月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八德路438 巷6 號之住處,將其於100 年11月26日向亞太 電信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宜甫(音 同)」之成年男子(陳宜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 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門號做為詐欺取財 之通話聯絡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 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供其所屬 之不法集團使用,由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2 月17日12時 50分許、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謊稱為其葉姓友人,因一時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 元等語,董事長遂指示張素貞回電予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董 事長及張素貞均誤以為撥打或接聽電話者真為其葉姓友人而 陷於錯誤,張素貞遂依指示分別為如上述㈠⒉及㈡⒊之匯款 行為(查獲情形詳見上述㈡⒊)。 ㈣案經楊閔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張 素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郭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閔智 於警詢時(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100058 81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證述綦詳;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 年4 月19日投營字第1012900384號函暨竹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謝 宛芸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 3 月1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灣企銀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各1 紙(見 警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 )附卷可查。 ㈢如犯罪事實欄㈠⒉、㈡⒊及㈢所示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素貞於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 警偵字第1010002732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38頁至第40 頁)證述綦詳,另有謝宛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洪正德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洪正德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 本、蕭煊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郵政金陵郵局101 年2 月17 日國內匯款執據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2 月21 日 匯款 回條各1 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紙、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各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㈡第5 頁至 第12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 可查。 ㈣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犯行,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峻於 警詢時(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10 00208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㈢〕第6 頁至第8 頁)證述綦詳 ,另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 年3 月27日投營字第10129003 00號函暨仁愛萬大郵局存簿儲金儲戶洪正德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㈢第 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45頁)附卷可查。 ㈤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犯行,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思加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證述明確,除上述 ㈣之洪正德個人資料外,另有南投縣仁愛鄉101 年3 月29日 (101 )仁農信字第0873號函暨客戶洪正德相關資料各1 份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封面影本1 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帳戶個資檢視1 紙(見警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附卷可查。 ㈥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菁於 警詢時(警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綦詳,除上述㈣之 洪正德個人資料及乙帳戶相關資料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紙(見警卷㈢第 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謝宛芸、洪正德分別提供之 甲、乙、丙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及被告蕭煊懷所提供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行動之聯絡電話,而詐騙告訴人楊 閔智、張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及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取 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謝宛芸、洪正德係分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 件,及被告蕭煊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 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與該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3 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3 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謝宛芸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之相關物件,被告洪正德則 以一行為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蕭煊懷係以一行 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屬 之不法集團,而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甲、乙、丙帳 戶與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詐騙上開等人之受款帳戶與聯絡 電話使用,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3 人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3 人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謝宛芸、洪正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 被告蕭煊懷則提供前述門號SIM 卡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 各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楊閔智、張 素貞及其董事長、郭峻、被害人蔡思加、陳慧菁受有如上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惟犯後俱坦承犯行,被告謝宛芸已 與楊閔智、張素貞成立調解,被告洪正德則與張素貞、郭峻 、蔡思加成立調解,被告蕭煊懷亦與張素貞成立調解,事後 處理均為妥適,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共6 紙(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 具悔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乙、丙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俱由被告 謝宛芸、洪正德、蕭煊懷交付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等各所 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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