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成
被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達成於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號經營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係紳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陳達成前為紳豐公司非法聘
僱許可失效、逃逸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HIEU(護照
號碼詳卷)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 條
等規定,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府社勞行字第
00 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經合法
送達。陳達成仍
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罰鍰處分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101年7月、8月
間,以時薪115元,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越南籍勞
工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孟水,護照號碼詳卷,
本係申請為晉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許可效期至101年
10 月17日止,但於100年11月間自行逃逸),以時薪100元聘
僱許可失效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THANG(中文
姓名阮文盛,護照號碼詳卷,許可效期至101年6月28日止)
2 人在紳豐公司從事雞隻處理等工作。
嗣經憲兵司令部南投
憲兵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南投縣政府等相關人員於101年8月14日10時許前往紳豐公
司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陳達成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文盛、阮孟水、張秀
娥等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函及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公司查詢資料、外
勞查詢資料等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達成係紳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其於
紳豐公司經南投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
不得僱用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又被告陳達成以一行
為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2名外國人之行為,
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陳達成非
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僱用人次為2人,且紳豐公司主要係處理雞隻加工
、屠宰雞隻等業務,工作環境及內容均甚辛苦,於此情況
下非法聘僱外勞,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
按法人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紳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處斷。爰審酌被告紳豐公司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人數、
期間,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
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