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振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96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其於98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
99年1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詎廖振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
扣案)行
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 巷○○號旁產業道
路時,見有均由邱世鑫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甲
車,為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乙車,為翔和汽車貨運行所有)營業大貨車各1 輛均停
放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
,徒手接續竊取甲車上之鐵製欄板框柱(下簡稱框柱)1 支
、及乙車上之框柱2 支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放置其中2 支框柱於前述機車之腳踏墊上,而欲
放置另1 支框柱於腳踏墊上之際,
旋為邱世鑫發覺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3 支框柱(均已發還與邱世鑫)
。
㈢案經邱世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邱世鑫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甲
、乙車行照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
第29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被告在上開地點內竊取3 支框柱等物品,其竊盜行為
乃於
密接之
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財產管領
監督
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
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用以
搬運框柱,惟尚非專
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該等框柱如上所述之價值,若以上開機車遭
沒
收所受之損害相較,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
適宜,且該機
車亦未扣案,即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