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632號),本院
適用
通常程序,並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傳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傳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車行購車後,再將該車輛轉讓予地下錢莊人員以抵償欠
款,
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向祺淵車業有限公司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貸得新臺幣
(下同)8萬327元,約定分24期給付,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102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5月16日)
止,每月16日為1期,每期應給付3,347元,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賴傳基僅得依
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南投縣南
投市○○路343之9號8 樓住處,並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
、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
詎賴傳基取得該機車之
占有後,僅支付3 期分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且明知
其對該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5月11日,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並於同日將該機車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地下錢莊
人員,以抵償其所積欠該地下錢莊之欠款。
嗣遠信公司察覺
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及現存
證據,尚難確認被告
所犯之罪,且有
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
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
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 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審理之。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傳基於本院審訊時
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2頁),核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蔡
明德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見偵卷第5至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頁
)、遠信公司100年12月2日100遠資法戊字第4863 號函(見
偵卷第8至9頁)、客戶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車籍查詢資料表(見偵卷第
12 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告賴傳基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仍將上開機車移轉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地下錢莊人員,使該地下錢莊人員取
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復將
其身分證交給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施以協助辦理過戶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
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
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讓與他人,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