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雪(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死亡)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5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阮玉雪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長巨公司)、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襁繨有限公司(
下稱襁繨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西斌,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負責登錄並
保管以時間順序混登上開4 間公司流水帳之帳冊1 本(下稱
系爭帳冊)、現金支出
傳票2 本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7 號
偵查卷宗影
本第17頁至第60頁背面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
帳明細表1 本、砂石材料過磅單、現金收入傳票、砂石進料
一覽表、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物(以上彰化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67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7頁至第60頁
背面之資料,下稱系爭零用金沖帳明細表等物),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96年6 月11日自上開公司離職時,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所保管於任職
期間所製作、保管之系
爭帳冊1 本、現金支出傳票2 本及系爭零用金沖帳明細表等
物返還上開公司,而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㈡長巨
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標得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
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林內(輪)濁幹線進水口臨時攔水
壩工程」及「斗六大圳、林內圳、竹圍子圳地區臨時攔水壩
工程」,而須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
長巨公司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假
扣押長巨公司之存
款,劉西斌接受被告之建議,於96年1 月30日將劉西斌向吳
憲三借得之20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與其夫即
共同被告劉
尚之於同日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共同被告劉尚之之
名義辦理期間均為96年1 月30日至97年1 月30日本金各10萬
之定期存款,並由被告持存單號碼102891、102892號之定期
存款存單設質予雲林農田水利會,資為履約保證,前開工程
於96年12月31日完工後,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
消滅,領回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並通知被告至長巨公司拿取
前開2 紙定期存款存單,至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辦理解約
,提領現金20萬元返還長巨公司,被告、共同被告劉尚之竟
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1日共同
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佯稱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而
向該銀行申請補發,並於同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領回20
萬元,
嗣經長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共同被告劉尚之返還
上開20萬元,被告、共同被告劉尚之均置之不理,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長巨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玉雪因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01 年4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
11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7日投
檢原智100 偵2951字第653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