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宏亮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瑋呈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下: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O三年三月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予被害人瑋呈營造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蔣宏亮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擔任瑋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瑋呈公司)派駐彰化縣○○鎮○○路「大和美墅」
建案工地之工地主任
期間,負責處理工地現場各項事務,並
負責每日向工地附近之「香味自助餐店」訂購便當供現場工
人食用,再檢附單據向瑋呈公司請款後支付便當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蔣宏亮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請領時間,檢附單
據向瑋呈公司請領各該月份之便當款項,瑋呈公司並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蔣宏亮
後,蔣宏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支付予「香味自助餐店」,
而將其因業務所
持有之該等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
入己。
嗣經「香味自助餐店」向瑋呈公司請款後,瑋呈公司
始悉上情。
二、蔣宏亮於前述派駐「大和美墅」建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
,明知瑋呈公司並未授權其與該建案之承購戶洽訂增建工程
契約及收取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時間,在「大和美墅」
建案工地之貨櫃屋內,分別向「大和美墅」之承購戶林文良
、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花源基、林丁其等6 人佯稱瑋
呈公司可代為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建工程云云,並使用瑋
呈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持以向林文良等6 人報價(其中向林
文良、丁丞鑛報價部分係分別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所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受定
金時間,在上開「大和美墅」建案工地之貨櫃屋內,支付蔣
宏亮如附表二所示之定金金額,蔣宏亮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
,隨即無故離職。
嗣經林文良等人向瑋呈公司詢問增建事宜
,始悉上情,瑋呈公司並承擔損失,代為完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增建工程。
三、案經瑋呈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宏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宏亮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至19、72、78、88頁),核與
證人即瑋呈公司代
表人陳振豐(見他字第560 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
、被害人丁丞鑛、花源基、林丁其、林文良之妻鄭瑞蘭(以
上均見調偵字第96號卷第18至20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每日便當款項單據(見他卷第13至27頁)、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瑋
呈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收受定金收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蔣宏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佯稱瑋呈
公司可代為增建工程之同一緣由,分別多次向被害人林文良
、丁丞鑛詐取財物之犯行,
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
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
旨,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林文良、
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花源基、林丁其所犯6 次詐欺取
財罪,均犯意各別,
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及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4 次業務侵占行為,係被告利用各次請領便當款項之機
會所為,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分,各次侵占之金額亦
不相同,雖犯罪手法相同,但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
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自應按月計算其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
次數,而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業務侵占部分應論以一
罪,
容有未洽。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被害人
瑋呈公司對其之信任,將瑋呈公司支付之便當款項挪為己用
,另以前開手法向被害人林文良、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
、花源基、林丁其詐取財物,且詐取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45萬8 千元,並使被害人瑋呈公司蒙受損失,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業與被害人瑋呈公司達成
和解,現已支付被害人瑋呈公
司23萬8千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92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0頁)各1 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於92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惟其於93年11月8日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瑋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
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瑋呈公司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命被告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餘額予被害人,支付日期
及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便當款項):
┌─┬───┬─────┬─────┬────┬─────┐
│編│ 月份 │ 請領時間 │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1 │99年11│99年12月1 │99年12月10│ 3,100元│他卷第28頁│
│ │月 │日 │日 │ │ │
├─┼───┼─────┼─────┼────┼─────┤
│2 │99年12│100年1月1 │100年1月10│ 2,750元│他卷第29頁│
│ │月 │日 │日 │ │ │
├─┼───┼─────┼─────┼────┼─────┤
│3 │100年1│100年3月1 │100年3月10│ 3,200元│他卷第30頁│
│ │、2月 │日 │日 │ │ │
├─┼───┼─────┼─────┼────┼─────┤
│4 │100年3│100年4月1 │100年4月10│ 3,050元│他卷第31頁│
│ │月 │日 │日 │ │ │
├─┴───┴─────┴─────┴────┴─────┤
│ 合計:1萬2千100元│
└────────────────────────────┘
附表二(詐取增建工程定金):
┌─┬───┬────┬─────┬────┬────┬───┐
│編│被害人│工程名稱│ 報價時間 │收受定金│收受定金│ 備註 │
│號│ │ │ │時間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文良│1 樓廚房│99年10月19│99年10月│2萬1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日前某日 │19日 │ │33頁 │
│ │ ├────┼─────┼────┼────┼───┤
│ │ │2、3樓增│99年12月17│①99年12│①4萬元 │他卷第│
│ │ │建工程 │日前某日 │ 月17日│②4萬元 │34、36│
│ │ │ │ │②100年1│ │頁 │
│ │ │ │ │ 月29日│ │ │
│ │ ├────┼─────┼────┼────┼───┤
│ │ │陽臺加蓋│99年12月31│99年12月│3萬元 │他卷第│
│ │ │工程 │日前某日 │31日 │ │35頁 │
│ │ ├────┼─────┼────┼────┼───┤
│ │ │4 樓增建│100年2月25│100年2月│5萬6千元│他卷第│
│ │ │工程 │日前某日 │25日 │ │37頁 │
│ │ ├────┼─────┼────┼────┼───┤
│ │ │4 樓地磚│100年4月11│100年4月│2萬5千元│他卷第│
│ │ │更換貼補│日前某日 │11日 │ │38頁 │
│ │ ├────┴─────┴────┴────┴───┤
│ │ │ 合計:21萬2千元│
├─┼───┼────┬────┬─────┬────┬───┤
│2 │丁丞鑛│1 樓廚房│99年10月│①99年10月│①2萬1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30日前某│ 30日 │ 元 │39頁 │
│ │ │ │日 │②100年4月│②2萬1千│ │
│ │ │ │ │ 9日 │ 元 │ │
│ │ ├────┼────┼─────┼────┼───┤
│ │ │4 樓增建│100年1月│①100年1月│①2萬9千│他卷第│
│ │ │工程 │18日前某│ 月18日 │ 元 │40頁 │
│ │ │ │日 │②100年4月│②2萬9千│ │
│ │ │ │ │ 9日 │元 │ │
│ │ ├────┴────┴─────┴────┴───┤
│ │ │ 合計:10萬元│
├─┼───┼────┬────┬─────┬────┬───┤
│3 │張家和│1 樓廚房│99年11月│99年11月9 │2萬元 │他卷第│
│ │ │增建工程│9日前某 │日 │ │41頁 │
│ │ │ │日 │ │ │ │
├─┼───┼────┼────┼─────┼────┼───┤
│4 │姚佩君│1 樓廚房│100年4月│100年4月4 │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4日前某 │日 │ │42頁 │
│ │ │ │日 │ │ │ │
├─┼───┼────┼────┼─────┼────┼───┤
│5 │花源基│1 樓廚房│100年3月│100年3月19│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19日前某│日 │ │43頁 │
│ │ │ │日 │ │ │ │
├─┼───┼────┼────┼─────┼────┼───┤
│6 │林丁其│1 樓廚房│100年3月│100年3月19│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19日前某│日 │ │44頁 │
│ │ │ │日 │ │ │ │
├─┴───┴────┴────┴─────┴────┴───┤
│ 合計:45萬8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