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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宏亮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瑋呈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下: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O三年三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予被害人瑋呈營造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蔣宏亮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擔任瑋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瑋呈公司)派駐彰化縣○○鎮○○路「大和美墅」 建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期間,負責處理工地現場各項事務,並 負責每日向工地附近之「香味自助餐店」訂購便當供現場工 人食用,再檢附單據向瑋呈公司請款後支付便當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蔣宏亮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請領時間,檢附單 據向瑋呈公司請領各該月份之便當款項,瑋呈公司並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蔣宏亮 後,蔣宏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支付予「香味自助餐店」, 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 入己。嗣經「香味自助餐店」向瑋呈公司請款後,瑋呈公司 始悉上情。 二、蔣宏亮於前述派駐「大和美墅」建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 ,明知瑋呈公司並未授權其與該建案之承購戶洽訂增建工程 契約及收取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時間,在「大和美墅」 建案工地之貨櫃屋內,分別向「大和美墅」之承購戶林文良 、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花源基、林丁其等6 人佯稱瑋 呈公司可代為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建工程云云,並使用瑋 呈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持以向林文良等6 人報價(其中向林 文良、丁丞鑛報價部分係分別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所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受定 金時間,在上開「大和美墅」建案工地之貨櫃屋內,支付蔣 宏亮如附表二所示之定金金額,蔣宏亮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 ,隨即無故離職。嗣經林文良等人向瑋呈公司詢問增建事宜 ,始悉上情,瑋呈公司並承擔損失,代為完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增建工程。 三、案經瑋呈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宏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宏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至19、72、78、88頁),核與證人即瑋呈公司代 表人陳振豐(見他字第560 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 、被害人丁丞鑛、花源基、林丁其、林文良之妻鄭瑞蘭(以 上均見調偵字第96號卷第18至20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每日便當款項單據(見他卷第13至27頁)、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瑋 呈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收受定金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宏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佯稱瑋呈 公司可代為增建工程之同一緣由,分別多次向被害人林文良 、丁丞鑛詐取財物之犯行,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 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 旨,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林文良、 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花源基、林丁其所犯6 次詐欺取 財罪,均犯意各別,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及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4 次業務侵占行為,係被告利用各次請領便當款項之機 會所為,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分,各次侵占之金額亦 不相同,雖犯罪手法相同,但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 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自應按月計算其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 次數,而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業務侵占部分應論以一 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被害人 瑋呈公司對其之信任,將瑋呈公司支付之便當款項挪為己用 ,另以前開手法向被害人林文良、丁丞鑛、張家和、姚佩君 、花源基、林丁其詐取財物,且詐取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45萬8 千元,並使被害人瑋呈公司蒙受損失,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業與被害人瑋呈公司達成和解,現已支付被害人瑋呈公 司23萬8千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92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0頁)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於92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惟其於93年11月8日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瑋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 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瑋呈公司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命被告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餘額予被害人,支付日期 及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便當款項): ┌─┬───┬─────┬─────┬────┬─────┐ │編│ 月份 │ 請領時間 │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1 │99年11│99年12月1 │99年12月10│ 3,100元│他卷第28頁│ │ │月 │日 │日 │ │ │ ├─┼───┼─────┼─────┼────┼─────┤ │2 │99年12│100年1月1 │100年1月10│ 2,750元│他卷第29頁│ │ │月 │日 │日 │ │ │ ├─┼───┼─────┼─────┼────┼─────┤ │3 │100年1│100年3月1 │100年3月10│ 3,200元│他卷第30頁│ │ │、2月 │日 │日 │ │ │ ├─┼───┼─────┼─────┼────┼─────┤ │4 │100年3│100年4月1 │100年4月10│ 3,050元│他卷第31頁│ │ │月 │日 │日 │ │ │ ├─┴───┴─────┴─────┴────┴─────┤ │ 合計:1萬2千100元│ └────────────────────────────┘ 附表二(詐取增建工程定金): ┌─┬───┬────┬─────┬────┬────┬───┐ │編│被害人│工程名稱│ 報價時間 │收受定金│收受定金│ 備註 │ │號│ │ │ │時間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文良│1 樓廚房│99年10月19│99年10月│2萬1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日前某日 │19日 │ │33頁 │ │ │ ├────┼─────┼────┼────┼───┤ │ │ │2、3樓增│99年12月17│①99年12│①4萬元 │他卷第│ │ │ │建工程 │日前某日 │ 月17日│②4萬元 │34、36│ │ │ │ │ │②100年1│ │頁 │ │ │ │ │ │ 月29日│ │ │ │ │ ├────┼─────┼────┼────┼───┤ │ │ │陽臺加蓋│99年12月31│99年12月│3萬元 │他卷第│ │ │ │工程 │日前某日 │31日 │ │35頁 │ │ │ ├────┼─────┼────┼────┼───┤ │ │ │4 樓增建│100年2月25│100年2月│5萬6千元│他卷第│ │ │ │工程 │日前某日 │25日 │ │37頁 │ │ │ ├────┼─────┼────┼────┼───┤ │ │ │4 樓地磚│100年4月11│100年4月│2萬5千元│他卷第│ │ │ │更換貼補│日前某日 │11日 │ │38頁 │ │ │ ├────┴─────┴────┴────┴───┤ │ │ │ 合計:21萬2千元│ ├─┼───┼────┬────┬─────┬────┬───┤ │2 │丁丞鑛│1 樓廚房│99年10月│①99年10月│①2萬1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30日前某│ 30日 │ 元 │39頁 │ │ │ │ │日 │②100年4月│②2萬1千│ │ │ │ │ │ │ 9日 │ 元 │ │ │ │ ├────┼────┼─────┼────┼───┤ │ │ │4 樓增建│100年1月│①100年1月│①2萬9千│他卷第│ │ │ │工程 │18日前某│ 月18日 │ 元 │40頁 │ │ │ │ │日 │②100年4月│②2萬9千│ │ │ │ │ │ │ 9日 │元 │ │ │ │ ├────┴────┴─────┴────┴───┤ │ │ │ 合計:10萬元│ ├─┼───┼────┬────┬─────┬────┬───┤ │3 │張家和│1 樓廚房│99年11月│99年11月9 │2萬元 │他卷第│ │ │ │增建工程│9日前某 │日 │ │41頁 │ │ │ │ │日 │ │ │ │ ├─┼───┼────┼────┼─────┼────┼───┤ │4 │姚佩君│1 樓廚房│100年4月│100年4月4 │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4日前某 │日 │ │42頁 │ │ │ │ │日 │ │ │ │ ├─┼───┼────┼────┼─────┼────┼───┤ │5 │花源基│1 樓廚房│100年3月│100年3月19│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19日前某│日 │ │43頁 │ │ │ │ │日 │ │ │ │ ├─┼───┼────┼────┼─────┼────┼───┤ │6 │林丁其│1 樓廚房│100年3月│100年3月19│4萬2千元│他卷第│ │ │ │增建工程│19日前某│日 │ │44頁 │ │ │ │ │日 │ │ │ │ ├─┴───┴────┴────┴─────┴────┴───┤ │ 合計:45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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