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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簡妤萍       黃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 號、第18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妤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黃聰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偉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5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普通竊 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8 月、8 月、4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27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緣簡妤萍為籌措其弟簡震隆之結婚費用,明知其無購買機車 需求,亦無資力繳付機車貸款,仍與張偉國、黃聰明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國 以簡妤萍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填寫「簡妤萍係 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捷登鐘錶有限 公司』業務員,年資1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等虛偽資料後,透過經營「車王中古機車行」(以下簡稱為 「車王機車行」)之黃聰明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交至「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陽公司」),而透過 「三陽公司」轉介,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於100 年5 月25日向「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禾陽車業」)購買廠牌:三陽、型式:FC12V1之普通重 型機車1 輛,價金為62,500元,約定自100 年7 月起分12期 給付,每月5 日給付5,208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禾陽 車業」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而「禾陽車業」再將各期價金 請求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仲信 公司」,「仲信公司」與「禾陽車業」訂有「應收帳款收買 合約書」,依據該契約,如購買機車者之分期付款請求經「 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仲信公司」將支付價金與「禾陽車 業」,「禾陽車業」則將對購買機車者之各期價金請求權售 與「仲信公司」)。簡妤萍復在與「仲信公司」員工聯繫時 訛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人員於徵信時 誤認簡妤萍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 願、資力,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與「禾陽車業」,「禾陽車 業」因此於同年5 月26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運至「車王機車行」以交付簡妤萍,然因簡妤萍無 暇取車,該機車遂由張偉國代為取走交給簡妤萍。嗣該機車 經由黃聰明居中介紹,由黃聰明於翌日(即27日)以57,000 元售與不知情之曹瑞蘭,黃聰明取得價款後,即交與張偉國 ,再由張偉國轉交簡妤萍,簡妤萍復自中取出6,000 元交與 張偉國。而簡妤萍嗣後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 」始知受騙,因此提告。 ㈢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黃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㈢證人即向被告黃聰明購車之人曹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以下簡 稱為偵193 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㈣告訴人「仲信公司」與「禾陽車業」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揭機車 行車執照、審查意見書均影本各1 紙,及被告簡妤萍分期繳 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12月29日中 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前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陽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過戶登記 書、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影本共5 紙 (見偵193卷第8頁至第13頁)。 ㈥告訴人員工與被告簡妤萍通話之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偉國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簡妤萍、黃聰明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 好;⑵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均值中壯年,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為圖變賣機車牟利,竟施用詐術矇 騙告訴人「仲信公司」;⑶變賣上開機車所得款項中,被告 簡妤萍分得51,000元、被告張偉國分得6,000 元、被告黃聰 明未因此分得款項,所分得利益多寡情形;⑷被告3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依約給付和解金 額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第 74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簡妤萍、黃聰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前已敘及,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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