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被 告 簡妤萍
黃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
號、第1887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妤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參年。
黃聰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偉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5 次加重竊盜
犯行及1 次普通竊
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8 月、8 月、4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27日因
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迨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緣簡妤萍為籌措其弟簡震隆之結婚費用,明知其無購買機車
需求,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貸款,仍與張偉國、黃聰明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偉國
以簡妤萍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填寫「簡妤萍係
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捷登鐘錶有限
公司』業務員,年資1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等虛偽資料後,透過經營「車王中古機車行」(以下簡稱為
「車王機車行」)之黃聰明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交至「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陽公司」),而透過
「三陽公司」轉介,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於100 年5 月25日向「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禾陽車業」)購買廠牌:三陽、型式:FC12V1之普通重
型機車1 輛,價金為62,500元,約定自100 年7 月起分12期
給付,每月5 日給付5,208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禾陽
車業」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而「禾陽車業」再將各期價金
請求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仲信
公司」,「仲信公司」與「禾陽車業」訂有「應收帳款收買
合約書」,依據該契約,如購買機車者之分期付款請求經「
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仲信公司」將支付價金與「禾陽車
業」,「禾陽車業」則將對購買機車者之各期價金請求權售
與「仲信公司」)。簡妤萍復在與「仲信公司」員工聯繫時
訛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人員於徵信時
誤認簡妤萍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及
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
願、資力,而
陷於錯誤撥付款項與「禾陽車業」,「禾陽車
業」因此於同年5 月26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運至「車王機車行」以交付簡妤萍,然因簡妤萍無
暇取車,該機車遂由張偉國代為取走交給簡妤萍。
嗣該機車
經由黃聰明居中介紹,由黃聰明於
翌日(即27日)以57,000
元售與不知情之曹瑞蘭,黃聰明取得價款後,即交與張偉國
,再由張偉國轉交簡妤萍,簡妤萍復自中取出6,000 元交與
張偉國。而簡妤萍
嗣後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
」始知受騙,因此提告。
㈢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偉國、黃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㈢證人即向被告黃聰明購車之人曹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以下簡
稱為偵193 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㈣
告訴人「仲信公司」與「禾陽車業」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揭機車
行車執照、審查意見書均影本各1 紙,及被告簡妤萍分期繳
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12月29日中
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前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陽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過戶登記
書、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影本共5 紙
(見偵193卷第8頁至第13頁)。
㈥
告訴人員工與被告簡妤萍通話之錄音光碟。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偉國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
審酌:⑴被告簡妤萍、黃聰明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素行良
好;⑵被告簡妤萍、張偉國、黃聰明均值中壯年,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為圖變賣機車牟利,竟施用詐術矇
騙告訴人「仲信公司」;⑶變賣上開機車所得款項中,被告
簡妤萍分得51,000元、被告張偉國分得6,000 元、被告黃聰
明未因此分得款項,所分得利益多寡情形;⑷被告3 人
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依約給付和解金
額
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第
74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簡妤萍、黃聰明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前已敘及,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