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境
周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並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緩刑叁年。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5
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
縣○里鎮○○路○○○號「山大王加油站」,徒手竊取山大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面紙27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與
於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葉O豪(00年0月00日出
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丁○○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葉O豪
,自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風景區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途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行竊,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葉O豪
負責把風及接應,由乙○○下車行竊而結夥三人,於101年4
月4日3時21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巨大
加油站」附近停車,由丁○○與少年葉O豪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把風、接應,由乙○○穿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後下車
,趁上開加油站加油員進入辦公室之際,至該加油站加油亭
內,竊取巨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1260元,得手後乙
○○迅速跑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由丁○○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少年葉O豪逃離現場。
三、丁○○、乙○○、少年葉O豪因在上開巨大加油站所竊得之
款項不足三人花用,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至上開山大王加油站行竊,由丁○○負責引開加
油站員工,由乙○○下手行竊,由少年葉O豪把風及騎乘機
車接應乙○○,事後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地理中心碑會合而結
夥三人,於101年4月4日4時11分許,由少年葉O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開山大王加油站附近把風、接應,
由丁○○到上開山大王加油站,以飲酒聊天方式引開值班加
油員之注意,再由乙○○穿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趁機至
該加油站竊取山大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金9810元得手
後,由少年葉O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其後
丁○○、乙○○、少年葉O豪三人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地理中
心碑會合,將自上開巨大加油站竊得之1260元,及自上開山
大王加油站竊得之9810元,共1萬1070元贓款由三人朋分。
嗣經山大王加油站員工蘇文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山大
王加油站、巨大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二人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之
事實,分別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葉O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巨大加油站員工丙○
○於警詢之證述,巨大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
之指述,及山大王加油站站長戊○○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相
符;且有山大王加油站101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警卷第29頁)、巨大加油站101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翻
拍相片4幀(警卷第27至28頁)、山大王加油站101年4月4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幀(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相片4幀
(警卷31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相片4幀(警
卷第20至24頁、33至34頁)、葉O豪
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足
認被告丁○○、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上
開1次竊盜、2次結夥竊盜之
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結夥
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核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夥
同已滿14歲以上均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三人以上竊取他人
財物,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共2罪。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皆與
葉O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
○、乙○○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以
上之成年人,其二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O豪共同
實施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丁○○
上揭3次竊盜犯行,被告乙
○○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丁○○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
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其二人均身強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且與被害人巨大加油站有限公司、山大王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均達成
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被
害人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此經甲○○、戊○○於本院陳述
明確,並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
可憑(院卷第33頁、34頁、59
頁、62頁、6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查被告丁○○、乙○○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二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竊盜之數罪,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巨大加油站有限公司、山大王加油站
均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被害人諒解
而表示不予追究,已如上述,是被告丁○○、乙○○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