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誠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
28、4605、46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誠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
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
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
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螺絲起
子、起子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
楊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楊俊德前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嗣於97年8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益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70線公路2.5 公里處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未扣案),以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
管理之道路護欄桿上之工字鐵6 支得手,並於同日以機車將
工字鐵載運至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之巧本有
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藍美惠,得款新臺幣(下同
)594 元。嗣因民眾報案上開地點之工字鐵遭竊,員警至巧
本有限公司清查發覺陳益誠於100 年10月31日曾變賣鐵片,
即多次前往陳益誠住處訪查均未遇陳益誠。
㈡於100 年11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橋旁,持其所有上開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以
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南投縣政府委託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護
欄桿上之工字鐵2 塊得手,惟以機車載離現場之際,為路人
察覺,而沿路將工字鐵丟棄在路旁及水溝。嗣員警獲報又有
工字鐵遭竊,即以陳益誠之相片供路人
指認,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㈢於100 年12月6 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停車
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李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事實欄四駕
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楊俊德,不慎翻覆水溝,
為警查獲。
㈣於100 年12月9 日6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彭子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日彭子菱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並接獲民眾報
案該車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妨害出入,員警隨即抵達
現場,陳益誠見狀駛離,遭員警追捕至南○○里鎮○○路之
恆吉活動中心前,陳益誠棄車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益誠為竊取停放路旁之車內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前,見梁松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前車門鎖反覆轉動,致
該車門鎖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梁松遠,惟因該車門鎖無法開
啟而竊盜未遂。
㈡於100 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前,見黃玟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
前車門鎖反覆轉動,損壞該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1 只得手
,嗣發覺該置物箱內無財物,即將該置物箱丟棄在南投縣埔
里鎮育英國小外圍牆下。
㈢於100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
見李錦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持遂持上開螺絲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前
車門鎖反覆轉動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黃玟賓察覺
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嗣員警到場處理,發覺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RE-1828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鎖
亦均遭損壞,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而
查悉上情。
四、楊俊德於100 年12月6 日18時許,搭乘陳益誠所駕駛事實欄
二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魚
池鄉大雁村之永裕砂石場旁貨櫃屋前,因車速過快,不慎翻
覆水溝,楊俊德
乃徒步前往龍娥英所居住之貨櫃屋求援,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貨櫃屋門
(未上鎖)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龍娥英所有以紅色塑膠
袋包裝之現金人民幣26,000元。嗣為龍娥英察覺物品失竊並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鑰匙1
支,且在該車附近尋得人民幣26,000元,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俊英、梁松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陳益誠、楊俊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耘、李國龍、彭子菱、黃玟賓、李錦村、
龍娥英、證人即
告訴人黃俊英、梁松遠、證人藍美惠於警詢
時、證人即員警黃清雄、潘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228號偵卷第38至42頁;100 年度偵
字第4605號偵卷第61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4667號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巧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秤
量
傳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照片38張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4228號偵卷第32至37、45至48頁;100 年度偵字第4605號
偵卷第72至83頁;100 年度偵字第4667號偵卷第46至52、56
至59頁),及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益誠於事實
欄二㈠、㈡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全長約20公分,可調
整開口大小,為鐵製金屬材質,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陳益誠於事實
欄三㈠、㈡、㈢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
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螺絲起子,一端為扁平狀、一端為十
字型,全長約12公分,起子握把手全長約10.5公分,寬2 公
分,均為鐵製金屬材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起子
握把手既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
兇器
無訛。又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㈢所示,雖持螺絲
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車門鎖反覆轉動,而
著手行竊
,然並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陳益誠所為,
於事實欄二㈠、㈡、三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三㈢所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
實欄三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於事實欄二
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住
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
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
克相當。若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
,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司法院(83)廳
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楊俊德於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益誠
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㈢所
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33
頁),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陳益誠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
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行竊手段及所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陳益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楊俊德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陳益
誠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螺絲起子、起子握把
手各1 支,係供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竊
盜犯行使用,均為被告陳益誠所有,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
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二㈠、㈡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及於事
實欄二㈣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均為被告陳益誠所有,然
被告陳益誠已將該活動扳手丟棄,該鑰匙則不確定現在何處
,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又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