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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誠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 28、4605、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 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 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螺絲起 子、起子握把手各壹支均沒收。 楊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楊俊德前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70線公路2.5 公里處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未扣案),以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 管理之道路護欄桿上之工字鐵6 支得手,並於同日以機車將 工字鐵載運至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之巧本有 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藍美惠,得款新臺幣(下同 )594 元。嗣因民眾報案上開地點之工字鐵遭竊,員警至巧 本有限公司清查發覺陳益誠於100 年10月31日曾變賣鐵片, 即多次前往陳益誠住處訪查均未遇陳益誠。 ㈡於100 年11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橋旁,持其所有上開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以 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南投縣政府委託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護 欄桿上之工字鐵2 塊得手,惟以機車載離現場之際,為路人 察覺,而沿路將工字鐵丟棄在路旁及水溝。嗣員警獲報又有 工字鐵遭竊,即以陳益誠之相片供路人指認,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㈢於100 年12月6 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停車 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李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事實欄四駕 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楊俊德,不慎翻覆水溝,為警查獲。 ㈣於100 年12月9 日6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彭子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日彭子菱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並接獲民眾報 案該車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妨害出入,員警隨即抵達 現場,陳益誠見狀駛離,遭員警追捕至南○○里鎮○○路之 恆吉活動中心前,陳益誠棄車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益誠為竊取停放路旁之車內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前,見梁松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前車門鎖反覆轉動,致 該車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梁松遠,惟因該車門鎖無法開 啟而竊盜未遂。 ㈡於100 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前,見黃玟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 前車門鎖反覆轉動,損壞該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1 只得手 ,嗣發覺該置物箱內無財物,即將該置物箱丟棄在南投縣埔 里鎮育英國小外圍牆下。 ㈢於100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 見李錦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持遂持上開螺絲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該車之右前 車門鎖反覆轉動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黃玟賓察覺 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嗣員警到場處理,發覺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RE-1828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鎖 亦均遭損壞,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而 查悉上情。 四、楊俊德於100 年12月6 日18時許,搭乘陳益誠所駕駛事實欄 二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魚 池鄉大雁村之永裕砂石場旁貨櫃屋前,因車速過快,不慎翻 覆水溝,楊俊德徒步前往龍娥英所居住之貨櫃屋求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貨櫃屋門 (未上鎖)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龍娥英所有以紅色塑膠 袋包裝之現金人民幣26,000元。嗣為龍娥英察覺物品失竊並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鑰匙1 支,且在該車附近尋得人民幣26,000元,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俊英、梁松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誠、楊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耘、李國龍、彭子菱、黃玟賓、李錦村、 龍娥英、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英、梁松遠、證人藍美惠於警詢 時、證人即員警黃清雄、潘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228號偵卷第38至42頁;100 年度偵 字第4605號偵卷第61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4667號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巧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秤 量傳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4228號偵卷第32至37、45至48頁;100 年度偵字第4605號 偵卷第72至83頁;100 年度偵字第4667號偵卷第46至52、56 至59頁),及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誠於事實 欄二㈠、㈡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全長約20公分,可調 整開口大小,為鐵製金屬材質,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陳益誠於事實 欄三㈠、㈡、㈢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起子握把手各1 支,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螺絲起子,一端為扁平狀、一端為十 字型,全長約12公分,起子握把手全長約10.5公分,寬2 公 分,均為鐵製金屬材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起子 握把手既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㈢所示,雖持螺絲 起子連接起子握把手1 支插入車門鎖反覆轉動,而著手行竊 ,然並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陳益誠所為, 於事實欄二㈠、㈡、三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三㈢所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 實欄三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事實欄二 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住 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 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 克相當。若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 ,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司法院(83)廳 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楊俊德於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益誠 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㈢所 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33 頁),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益誠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 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行竊手段及所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陳益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楊俊德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陳益 誠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螺絲起子、起子握把 手各1 支,係供被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竊 盜犯行使用,均為被告陳益誠所有,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陳益誠於事實欄二㈠、㈡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及於事 實欄二㈣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均為被告陳益誠所有,然 被告陳益誠已將該活動扳手丟棄,該鑰匙則不確定現在何處 ,此據被告陳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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