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振英
張洪束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振英犯強暴侮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洪束美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振英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鑫司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負責人,該址1 樓係鑫司
公司辦公處所,2 樓則作為方振英及其家人日常起居生活之
用,共用同一出入大門,並設有圍牆及鐵捲門阻隔內外,該
處係屬住宅。張洪束美則係方振英鄰居,雙方因互相檢舉違
章屢生齟齬。張洪束美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11時7 分許,
持攝影器材至鑫司公司大門(即鐵捲門)外拍攝鑫司公司蒐
證該公司違章而與方振英發生口角爭執,方振英竟基於
公然
侮辱之
接續犯意,於11時14分許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下,向張洪束美吐口水,足以貶損張洪束美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洪束美,方振
英隨即返回鑫司公司。張洪束美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方振英或對該住宅、鑫司公司有支配權
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於11時15分許擅自進入鑫司公司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方振英發覺後喝叱並要求張洪束美離去
,張洪束美不願離去,方振英持手機攝影蒐證,並承
上揭公
然侮辱犯意,在該處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先持水管
向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洪束美,繼以
台語「一個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瘋狗母跑來我
家對我嗆聲」等不
堪言語辱罵張洪束美,均足以貶損張洪束
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方振英、張洪束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方振英、張洪束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2 人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部分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
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
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
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
反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
證明力
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
堪認為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振英(下稱方振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
被告張洪束美(下稱張洪束美)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水管向
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之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繼
於攝影蒐證時陳述「「一個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
「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其
所稱之「瘋狗母」係指張
洪束美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張洪束美
吐口水,伊有一個動作並不是吐口水,是大聲叫張洪束美走
開,喝叱張洪束美,可能是講話時,口沫橫飛,一般人如果
被噴到口水,會拿手帕起來擦,當天是秋天,所謂的秋老虎
,很熱很熱,所以張洪束美到底是擦汗還是擦口水,伊有意
見。張洪束美衝進伊公司,伊要趕走她,才拿水管噴她,拿
手機對著她攝影,低聲說一個瘋女人,跑來伊家,伊要趕她
走,她不走,伊要蒐證,除了伊蒐證時有講那句話以外,伊
絕對沒有講過其他的話,伊是對攝影機陳述,有這麼一個女
人跑到伊的公司,伊是蒐證,不是辱罵張洪束美,伊蒐證時
講的瘋狗母就是指張洪束美,那是蒐證時的形容詞,並非當
眾侮辱張洪束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
至第35頁、第48頁、第51頁、第90頁)。被告張洪束美亦坦
承於上揭時、地持攝影器材蒐證鑫司公司違章而與被告方振
英發生口角爭執,未經方振英或其他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擅自
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
伊在鑫司公司外面照相查違章,方振英噴伊水,吐伊口水,
罵伊瘋女子,伊就進到方振英鑫司公司鐵捲門內與方振英理
論,沒有進去他的公司,方振英就嗆聲說你有膽進來,伊沒
有進到辦公室,只有在大門進去一點點而已,是在建築物的
外圍,方振英並沒有要求伊離開,他拿水管一直噴伊,拿雨
傘戳伊,伊要出去時,方振英就把鐵捲門關起來了云云(參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
查:
㈠張洪束美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部分:
⒈張洪束美於上開時、地持攝影器材蒐證鑫司公司違章而與方
振英發生口角爭執,未經方振英或其他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擅
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等事實,
業據張洪束美
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方振英指訴(參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
證人即方振英之子方志豪(參見偵卷第39
頁)、鑫司公司員工莊秀枝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
復據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
勘驗鑫司公司門口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15分8 秒:張洪束美往鑫司公
司大門口內走,並指摘某事、手持器材拍攝。11時15分10秒
:張洪束美走進鑫司公司大門口內,並指摘某事、手持器材
拍攝,以手比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所謂住宅
乃指日常供自然人起居
生活之房屋者;建築物乃指上有屋頂,周有牆垣、板壁或門
窗,可遮風避雨,足供人出入起居
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而言,是性質上住宅本亦屬建築物之一種,該罪將住宅另
行列出,是除住宅,一切可遮風避雨,足供人出入起居而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均屬建築物。查鑫司公司1 樓係該公司
辦公處所,2 樓則作為方振英及其家人日常起居生活之用,
共用同一出入大門,設有圍牆及鐵捲門阻隔內外,業據方振
英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鑫司公司外觀照片
4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鑫司公司性質
上應屬住宅,而該公司鐵捲門內則屬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應
無
庸置疑。
另案發當日係上班日,鑫司公司有40幾位員工,辦
公室則有6 位員工,鑫司公司大門口貼有「謝絕參觀訪客請
按鈴」之告示,僅熟人或載運貨物司機得進入
等情,亦據方
振英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鑫司公司所貼告
示照片1 張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上方),是鑫司公司並
非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
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
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且住宅、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均在該罪保護範圍,非僅止於住宅、建築物本身
。查張洪束美固以其遭方振英在鑫司公司大門口吐口水,其
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內係欲與方振英理論,其未進入
鑫司公司建築物內,方振英未要求其離去情詞置辯,惟觀之
張洪束美進入鑫司公司大門後與方振英及證人莊秀枝之對話
內容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勘驗方振英手機拍攝畫面光碟
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00:00方振英:你還不走?(方振英一手
持有水流出之水管
,一手持手機對張洪束美錄影,方振英不斷用水管向
張洪束美噴灑,張洪束美頭髮、上衣呈現濕漉的情形
,褲子也有被水噴灑的痕跡。)
00:02張洪束美:不要,(不清楚)
00:03方振英:我跟你講,你跑來我家對我嗆聲,所以我要
趕她走。
00:11方振英:一個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我要趕她
走。
00:17方振英:跑來我家對我嗆聲,我要趕她走。
00:18方振英仍持水管向張洪束美噴灑。
00:21張洪束美:最好是這樣啦。
方振英:喔。
張洪束美:(不清楚)最好命。
00:25方振英: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我把她趕走,她
不走,現在跟我對錄。
(
彼此互相拍攝)
00:30張洪束美:最好把你錄起來,最好啦。
(方振英進入公司內)
00:35張洪束美:我有證據。
方振英:那個,叫派出所來。
張洪束美:叫派出所來啊。我只有照相,沒有怎樣。
(鏡頭被手擋住)
00:42方振英:遙控器呢?遙控器呢?好膽麥走。
張洪束美:我在這等警察來。
方振英:大門把它關起來,把她鎖起來。
(鏡頭被手擋住)
00:55張洪束美:你後面都違章,我也要檢舉。
方振英:來來。
女(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小姐莊秀枝):這樣
你犯法喔,我叫警察抓。)
張洪束美:工廠,什麼人都可以來啦。
方振英:什麼人都可以來,什麼人都可以來,你再講
一聲,我聽看看,什麼人都可以來,你給我聽看看,
什麼人都可以來,你給我聽看看。
莊秀枝:你這樣違法。
張洪束美:我沒有進去,我只有買東西
莊秀枝:一樣。
方振英:這我的地,恁爸的地。
張洪束美:這政府的地!你的地?你有能力..
方振英:你婆的,你給我進來看看,你不要走。
張洪束美:(不清)
方振英:你不要走。
張洪束美:(不清)
方振英:你好膽麥走。
張洪束美:我不會走。
是張洪束美未經方振英或其他有支配權之人同意,進入鑫司
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後遭方振英令其離去,復經方振英持水管
對其噴灑自來水,再經證人莊秀枝要求離去,張洪束美仍留
滯其內,未離去,並稱其只有照相沒有怎樣、鑫司公司後面
違章,其將檢舉之、工廠什麼人都可以來、鑫司公司係政府
的地等語,顯見其進入鑫司公司動機並非因遭方振英吐口水
而進入與之理論,而係認鑫司公司係工廠,且係政府土地,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其亦可進入拍照蒐證鑫司公司違章,
此自非擅自進入鑫司公司之正當理由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張洪束美另辯稱其欲離去時方振英已將鐵捲
門關上,其無法離去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已可明顯
得知方振英係於張洪束美經其口頭及以水管噴灑水驅趕仍不
願離去,其報警處理後,始將鐵捲門關上,並非如張洪束美
所辯其欲離去遭方振英關上鐵捲門而無法離去,其此部分所
辯,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⒋準此,鑫司公司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洪束
美未經方振英或其他有支配權之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
自進入鑫司公司大門內,雖未進入鑫司公司辦公室內,然已
侵入該處附連圍繞土地,已侵害該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其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事證已屬明確。
㈡方振英所犯強暴侮辱犯行部分:
⒈張洪束美於上揭時間持攝影器材至鑫司公司大門外拍攝鑫司
公司蒐證該公司違章而與方振英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據方
振英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後,方振英朝張洪束美吐口水乙節,已據張洪束美
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堅指如一(參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第90頁);再者,本
院於102 年3 月26日勘驗鑫司公司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時14分47秒:張洪束美拿起拍攝器材對
方振英拍攝,隨後放下拍攝器材。11時14分49秒:方振英身
體突向前對張洪束美吐口水,張洪束美稍往後退,方振英轉
身離去,張洪束美舉起左手,以左手前臂擦額頭,有本院勘
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張洪束美
指訴並非子虛,堪以採信。方振英固以其當時係喝叱張洪束
美,口沫橫飛,口水噴到張洪束美,並非對張洪束美吐口水
情詞置辯,惟方振英係於張洪束美拿拍攝器材朝其拍攝放下
之際,身體確有突然向前,嘴巴朝張洪束美做出「呸」,身
體隨即迴正轉身離開之動作,該動作確係「吐口水」
無訛,
有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在卷
可佐;衡以,方振英張洪束美雙
方因互相檢舉違章屢生齟齬,此為2 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
第34頁、第90頁),當天復因張洪束美至鑫司公司拍攝蒐證
鑫司公司違章而與方振英發生口角爭執,方振英復自陳張洪
束美至鑫司公司前已先騎乘機車衝進其小姨子工廠鬧事,
嗣
復至鑫司公司拍攝蒐證違章鬧事(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8頁),其已認張洪束美恣意尋釁,行徑令人無法忍受,
其確有朝張洪束美吐口水之合理動機存在,方振英所辯要非
可採。
⒉方振英於上揭時、地持水管向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
地之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繼於錄影蒐證時陳述「「一個瘋
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
」,該「瘋狗母」係指張洪束美等事實,業據方振英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並經張洪束美
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
第30頁)、證人方志豪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方振英固以其係錄影蒐證時低聲陳述蒐證內容,並無辱罵
張洪束美之意,其係
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
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等綜合判斷。另該條第2 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
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查方振英持續持水管朝張洪
束美噴灑自來水,致張洪束美頭髮、上衣均濕漉,已經本院
勘驗如上,而張洪束美遭噴灑自來水後,全身已濕漉,衡情
張洪束美當時狀態應亟狼狽,方振英此舉已使張洪束美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侮辱;又朝人吐口水、「瘋狗母」一詞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動作及言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
嚴,亦屬侮辱之動作及言語。再者,朝人吐口水、噴灑自來
水均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如前所敘,鑫司公司
案發當日係上班日,鑫司公司有40幾位員工,辦公室則有6
位員工,鑫司公司大門口貼有「謝絕參觀訪客請按鈴」之告
示,僅熟人或載運貨物司機得進入,是鑫司公司大門外,應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鑫司公司大門內則係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是方振英在鑫司公司大門外朝
張洪束美吐口水,另在鑫司公司大門內先持水管持續朝張洪
束美噴灑自來水,均該當強暴侮辱構成要件;方振英繼在鑫
司公司大門內對張洪束美辱罵「瘋狗母」等語,均該當公然
侮辱構成要件。
⑵方振英固以其低聲陳述「瘋狗母」等語係蒐證,並非辱罵張
洪束美,辯以其無侮辱犯意云云。惟張洪束美陳述「瘋狗母
」時語氣激動、氣憤,聲調亦高,並非平和,有上開錄影光
碟在卷可佐,與其所辯「低聲」陳述「瘋狗母」不符;且方
振英重複陳述2 次「瘋狗母」,其若係欲錄影蒐證張洪束美
擅自侵入住居之犯行,並無須於錄影時作任何陳述,只需錄
下張洪束美當時言行即可;退步言之,其若確需陳述張洪束
美當時舉止,其可平和、理性,選擇未帶任何評價、貶抑之
用語,如「一個婦人」,或直接陳述「張洪束美」,其捨此
不為,竟選擇在鑫司公司大門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陳述上開不堪用語,再
稽之方振英張洪束美雙方因互相
檢舉違章屢生齟齬,當天復因張洪束美至鑫司公司拍攝蒐證
鑫司公司違章而與方振英發生口角爭執,方振英復自陳張洪
束美至鑫司公司前已先騎乘機車衝進其小姨子工廠鬧事,嗣
復至鑫司公司拍攝蒐證違章,甚至擅自進入鑫司公司大門內
鬧事,其已認張洪束美恣意尋釁,行徑令人無法忍受,前已
敘及,故依上開雙方素來相處不睦、張洪束美復至鑫司公司
尋釁、方振英陳述所使用之用語、當時語氣、聲調及陳述該
用語之地點等情相互勾稽,並
參酌證人方志豪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爸爸有無罵張洪束美?)因為對方也出言不遜
,所以我父親也有罵她瘋女人。」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勘認方振英陳述「瘋狗母」非僅是單純蒐證
,而係發洩其不滿情緒,意在輕蔑、貶抑張洪束美,令其在
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其
顯有侮辱張洪束美之犯
意至為灼然,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非可採信。同理,參
酌上情及後敘方振英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之方
式驅趕張洪束美已屬
防衛過當之情,方振英持水管持續朝張
洪束美噴灑自來水亦有侮辱張洪束美之犯意,
併予敘明。
⑶至方振英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按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防衛行為,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內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輕重相權衡而
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也僅屬防衛過當的
問題,不能因此即認非屬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
情節而為判斷。應就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的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方振英係於張
洪束美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要求其離去,其未
離去,而持水管向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是張洪束美確有不
法侵害之行為,方振英此舉固屬正當防衛,惟張洪束美進入
鑫司公司大門後並無其他傷害居住其內或在內工作員工、或
破壞財物行為,是張洪束美固妨害居住安寧,然居住其內或
工作者生命、身體、財產並無遭受威脅或危害,方振英當得
以理性選擇報警處理以脫免危害,其竟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
美噴灑自來水之方式驅趕張洪束美,防衛自己權利,嗣始報
警處理,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為防衛過當,不能
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另其復以不堪之「瘋狗母
」辱罵張洪束美,該公然侮辱犯行顯然不足脫免危害,並非
防衛行為,
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信。故方振英在鑫司公司大門外朝張洪束美吐口水,另在
鑫司公司大門內先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繼對
張洪束美辱罵「瘋狗母」等語,及張洪束美未經方振英或其
他有支配權之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
連圍繞土地等事證明確,方振英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張洪
束美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方振英朝張洪束美吐口水、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美噴灑自
來水,均足以貶損張洪束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
評價,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對張洪
束美辱罵「瘋狗母」等語,亦足以貶損張洪束美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係犯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張洪束美未經方振英或其他有支配權之人同意,亦無正當
理由,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之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公訴意
旨認張洪束美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後,經方振英
要求離去,而滯留其內之行為另構成同條第2 項之非法滯留
罪,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非法留滯罪係指非「無故」
進入,即經許可或有正當理由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無正
當理由仍留滯其內
始足當之。然本件張洪束美係未經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縱方振英
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係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犯罪狀態之繼續,
揆諸前揭說明,與非法留滯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公訴意旨所認於法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
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方振英接續朝張洪束美吐口水、持水管持續
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對張洪束美辱罵「瘋狗母」等語,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實施相同構
成要件,貶損張洪束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顯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暴侮辱罪。至如前所敘,方振
英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係對於張洪束美無故侵
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
行為,因其防衛行為過當,此部分原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方振英朝張洪束美吐口水
、對張洪束美辱罵「瘋狗母」之強暴侮辱、公然侮辱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強暴侮辱罪,然後2 者
侮辱行為均未成立正當防衛,故本件從重所論處之強暴侮辱
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方振英持水管持續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之
強暴侮辱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強暴侮辱、公然侮辱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方振英於82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張洪束美無前科之
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雙方係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因雙方互相檢舉違章屢生齟
齬,本件再因張洪束美至鑫司公司蒐證違章,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方振英竟朝張洪束美吐口水
,張洪束美無故侵入鑫司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妨害居住權人
之居住安寧,方振英接續持水管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辱
罵「瘋狗母」等語,足以貶損張洪束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之評價,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
犯後均否
認犯行,飾詞
卸責,均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