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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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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菁 被   告 陸培棟       劉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陸培棟、劉莉菁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 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 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 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 ,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 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 ,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 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 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 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 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86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23日判決確定,並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 ,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 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 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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