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莉菁
被 告 陸培棟
劉莉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陸培棟、劉莉菁
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
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
所載。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
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
行,該等物品是否應
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
,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
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
偵查
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
斯時已非審理機關
,尚無
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
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置喙,
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即
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
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
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
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86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23日判決確定,並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
,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
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
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