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憲平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投檢原勤101 執聲他64
1 字第19177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98年度易字第128 號)至今已近4 年,該案被告已經判決確
定並執行中,被告陳奎合等3 人亦由貴院
通緝中,可知所有
證據必已齊全,聲請人亦是善意第三受害者,懇請貴院解除
所凍結之資金,或何時可凍結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
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
期間為5 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
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
、第31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
分」,並
參酌同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
否決之命令。
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
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南投地檢署)聲請解除凍結聲請人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簡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750元之款項,惟經南投地檢署
於101 年11月2 日以投檢原勤101 執聲他641 字第19177 號
函以「本件因同案被告陳奎合等3 人尚在通緝中,聲請人凍
結之資金尚無法解除凍結」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同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
抗告(係以函文方式表
達
準抗告之意旨),此有南投地檢署回函影本、聲請人101
年11月6 日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
,是以聲請人已於南投地檢署發函之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上揭駁回之處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顏毓軍前因
詐欺案件,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 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其住處搜索,扣得顏毓軍於97年10月28日前往京城銀行玉
井分行,將12萬1750元匯入聲請人設在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前
開帳戶內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張,而該12萬1750元
嗣
經南投地檢署於98年1 月22日以投檢兆端97偵5025字第1457
號函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
予以圈存凍結,而被告顏毓軍涉犯
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98
年度易字第128 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
,就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嗣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98年度
上易字第1715號就詐欺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4 月,其餘部分則
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述凍結之款
項未
諭知沒收或發還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偵查、審判及
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
㈡至於前述遭圈存凍結之12萬1750元,雖前述確定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未認定是否為各該被害人被詐騙所得之贓物,而依
顏毓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該款項是詐騙所得,是大
陸方面的「土豆」、「進中」、「洪龍」等人要我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匯到他們指定之聲請人前開帳戶內,然後將匯款委
託書傳真給他們確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壹第29
1 頁至第292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97 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伍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由上可見該遭圈存凍結之12萬1750元
顯有可疑為贓款,
是以對於該12萬1750元是否為贓款乙節,執行檢察官尚有調
查釐清並妥為處置之必要,原處分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通緝
中,該等款項仍有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
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