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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自蔡淑華位於 臺中市○○區○○○街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三樓(起訴書 誤載為二樓,應予更正)後方陽臺處侵入蔡淑華之前開住處 後,徒手竊取蔡淑華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4200元、蔡淑華汽、機車駕照各1 張、蔡淑華及其 子2 人之健保卡各1 張、蔡淑華之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 〔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離去。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5 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 10之「大都會網咖店」內,以網際網路連結「和信超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下稱「和信戲谷公司」網站,網 址為http://www .funtown .com .tw),於申請會員之網頁 中填寫有關蔡淑華之相關資料,並以該網頁之電磁記錄向和 信公司戲谷分公司申請「iopa」之帳號,而冒用蔡淑華之名 義,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接續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線上刷 卡之方式,消費金額7,500 元購買「十三支110 萬紀念包」 (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係蔡淑華申 請電子會員帳號及刷卡之電磁紀錄予以行使,致使「和信戲 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淑華本人刷卡消費,而儲值遊 戲點數至上開電子會員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華、「和 信戲谷公司」管理電子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管 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同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濱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文慶、姜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冒用明細、註 冊紀錄查詢報表、「和信戲谷公司」購買明細、消費明細、 「iopa」帳戶登入IP位址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 月24日法固字第000000000 號函、用戶資料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無前揭 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再用被害人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 犯行,證人陳文慶是伊之前的大哥,陳文慶係以毒品誘使伊 為其工作,伊之前住過陳文慶的住處,後來因為伊與陳文慶 有財務糾紛,伊離開陳文慶等人,陳文慶等人就將所有的錯 推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淑華於98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遭人侵入其前揭住 宅後,遭該竊賊竊取其所有之前揭物品,嗣又遭人於同日清 晨5 時24分,在前述網咖內,上網連線至「和信戲谷公司」 之前述網站之申請會員網頁中填寫有關蔡淑華之相關資料後 ,以該網頁之電磁記錄向「和信戲谷公司」申請「iopa」之 帳號,而冒用蔡淑華之名義,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持 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價 值7,5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係蔡淑華申請電子會員帳號 及刷卡之電磁紀錄予以行使,致使「和信戲谷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蔡淑華本人刷卡消費,而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電 子會員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華、「和信戲谷公司」管 理電子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聲明書、承辦通知函及冒用明細、註冊紀錄查詢報 表、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購買消費明細、和 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查詢 條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8 張、刑案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再就違犯前開犯行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茲析論如下: ⒈稽諸前揭帳號「iopa」之註冊紀錄查詢報表,帳號「iopa」 之使用人所使用之IP位址分別為「210.65.168.174」、「60 .249.98.66」、「59.126.245.237」、「60.249.98.80」、 「219.86.115.67 」、「58.99.115.210 」(見警卷第10頁 、第16頁至第17頁),而查該等IP位址之用戶則分別「陳文 慶」、「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網 咖」)、「陳克家(「奇思網咖」)」、「陳滿龍(「奇思 網咖」)」,此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法固 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 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所附查詢條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顯見竊取被害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人或其下手確曾以設置在陳文慶住處、「大都會網 咖」、「奇思網咖」之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乙情,堪以認定。 ⒉對於前開IP位址係在陳文慶之住處乙情,證人陳文慶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廖俊濱至今約4 、5 年,伊跟被告 是98年間比較熟,因為伊在種盆栽,會請被告幫忙種樹、移 植。被告在98年5 月間常去伊鹿港的住處,幾乎每天都去。 伊家裡有1 臺電腦放在客廳,可以上網,伊跟被告都很常上 網玩遊戲。伊本身有玩網路遊戲「大蕃薯」,是四人線上麻 將遊戲,不知道被告是玩哪一種網路遊戲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8 頁至第130 頁),然查前開IP位址既然係在證人陳文 慶之住處,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文慶於本案亦應涉有重嫌, 應屬利害關係人,事涉其本身之刑責,衡諸常情,其確有推 諉其自身犯行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難免有為迴護己身而將 之推由被告承擔之可能性,憑信性本屬有疑,自不能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另證人姜俊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認識被告,與被 告是一般朋友,伊在97年、98年間經常去陳文慶家裡,因為 陳文慶園子有很多樹都是請伊幫忙處理,去過陳文慶家裡碰 過很多次被告,被告好像都是在那裡玩網路遊戲,位置是在 陳文慶家中二樓的客廳。被告在玩遊戲時有講,因為當時被 告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被告為何有錢玩網路遊戲,被告就 說他拿到1 張卡,刷不怕,但伊只是看到被告拿了一張卡搖 晃炫耀,無法確認那張是否就是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時間 大概是在98年農曆7 、8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 第133 頁)。觀諸證人姜俊安之證述內容,可見雖有提及聽 聞被告自稱拿到1 張卡,刷不怕等語,然證人姜俊安並未親 自見到該張信用卡是否即為本件被害人所遭竊之信用卡,復 參以證人姜俊安亦證稱:在證人陳文慶那邊出出入入的份子 比較複雜,曾經看過不同的人在證人陳文慶家裡玩電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在證人陳文慶家中玩電腦之 人除了本件被告,尚有其他人。況且,依據證人姜俊安所述 ,被告告知證人姜俊安前開「拿到1 張卡,刷不怕」等語之 時間為98年農曆7 、8 月間,亦與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時間之 國曆98年5 月5 日不同,差距甚遠,益證證人姜俊安此部分 之證述尚屬有疑,則證人姜俊安之此部分證述,亦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自難遽認被告即為犯本件犯 行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 無足使本院獲致無合理懷疑之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判決、判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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