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65、2166、2400、2644、2700號),因被告於行
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又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
書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簽
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江明坤」署押壹枚、「黃欣文」署押
伍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佑憲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上
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8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規避警
方
查緝,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前後兩面)以電機膠帶黏貼方
式將車牌變造為「8888-EW」而行使,足以使他人誤認而損
害於公路管理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
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
嗣周佑憲於竊取附表一編號2江明坤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開卡)1張
後,復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嚴冠宏刷
卡付款,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
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江明坤」之署名1枚,用
以表示江明坤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信用卡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信
用卡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江明坤
」本人向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各該店家之店員,用以主張係信用卡真正所有
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
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財物,並使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足生損害於江明坤、消費店家,及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林彥
繽,欲刷卡購買46吋LED電視,惟因交易異常,致該信用卡
無法交易而未得逞。
三、周佑憲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前某不詳時間,為規避警方
查緝,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電機膠帶黏貼方式
將車牌變造為「8688-EW」而行使,足以使他人誤認而損害
於公路管理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嗣周佑憲竊取附表一編號8黃欣文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片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而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信
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刷卡付款,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
別偽簽「黃欣文」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黃欣文本人確認
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信用卡發卡銀行所墊付款
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黃欣文」本人向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店家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
該店家之店員,用以主張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
財物,並使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
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欣文、消費店家,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
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周佑憲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前某不詳時間,為規避警方
查緝,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電機膠帶黏貼方式將車牌變造
為「8588-EW」而行使,足以使他人誤認而損害於公路管理
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並以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89號
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害人
贓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竹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漢興、陳洛薇、江明坤、熊
迺祺、裴元銘、林裕參、彭
馨慧、左京正、林賜豪、黃欣文、高崧傑、何國清、施伯同
、阮水旺、張榮坡、曾國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投
仁警偵字第1010004776號警卷第61至65、76至79、83至87、
91至92頁,湖警偵字第1010008382號警卷第18至27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卷第44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
偵卷第13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卷第22至28頁)
,並經
證人嚴冠宏、林彥繽、湯榮東、郭祐舜、劉怡杏、孫
仕洪、楊志晞、謝其瑋、吳晏慈於警詢證述屬實(見投仁警
偵字第1010004776號警卷第99至100、105至107頁,湖警偵
字第1010008382號警卷第28至29、35至36、42至43、48 至
49、53至54、58至59、64至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偵辦0604專案刑案相片16張、8599-FW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黃漢興毀損案照片3張、被害人
陳洛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
查隊刑案照片1張、汽車K9-5857、0289-UM遭侵入竊案照
片14張、被害人江明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物品領回
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江明坤失竊案財物
照片2幀、被害人熊迺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2張(見投仁警偵字第
1010004776號警卷第22至29、30、60至61、66至74、80至81
、88至89頁),被害人
代理人湯榮東贓物付認領保管單1紙
、燦坤3C信用卡簽單、日月發銀樓信用卡簽單、發票、中
國信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被害人代理人郭祐舜贓物付
認領保管單、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聯邦銀
行盜刷明細、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偵辦燦坤盜刷電器影像6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
錄持卡人報案聯1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竊案照片3
幀、南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2紙、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19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龍山派出所竊案現場勘察相片19張(見湖警偵字第
1010008382號警卷第31至34、38至41、45至47、56至57、61
至62、67、70至79、83至8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
辦竊案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苗栗縣
大湖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行
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
搜索扣押照片17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卷第62至69
、102至115頁),證人
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霧社派出所照片2張、榮光之星加油站發票及中國信託信
用卡簽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48號偵卷第21至23、
57至65頁),作案車輛8588-EW相片4張、竊案現場照片14
張、被害人車輛現場相片11張、8599-FW車行紀錄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偵卷第25至43、47至48頁),被害人高
崧傑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照片2張、被害人何國清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照片1張、被害人張榮波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失竊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卷第31至
32、37至38、47至48頁),被害人左京正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欣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高崧傑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害人領回贓物照片11張,南投縣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卷第30至41頁)附卷
可
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於行竊前,分別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電機膠帶黏
貼方式變造為「8888-EW」、「8688-EW」、「8588-EW」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為3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
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8、9、
14所示,均以路邊石塊打破車窗,毀損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
,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依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
法益,該當毀損及竊盜
既遂二個獨立
的罪名,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
處斷;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則係被告以相同毀損方式
著手竊取車內財
物,依前揭說明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5(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竊
盜未遂,然被告
自承於被害人林裕參之自小客車內竊得零錢
約100元及太陽眼鏡1副,核予被害人林裕參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竊盜未遂,尚有誤會,故
此部分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另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2次竊
盜犯行,然被告於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車內被害人江明坤、陳洛薇、裴
元銘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
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
6、8、9、10、11、13、14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7、12部分所示,則係均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⑴按信用卡簽帳單乃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
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
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署押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⑵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接續在金額分別為於
簽帳單,偽造「黃欣文」簽名各1枚於上開簽帳單之銷售店
存留聯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由前開不知情
鐘錶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不知情服務人
員誤認係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消費,而交付手錶2支予
被告,則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其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
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
罪,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被告所犯上開5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周佑憲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
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甚且毀壞他人車輛車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
其坦認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
儆。
㈧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
江明坤」署押1枚、「黃欣文」署押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 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方 式 │ 主 文 欄 │備註 │
│號├────────┤ │ │ │
│ │ 行 竊 地 點 │ │ │ │
├─┼────────┼─────────────┼─────────────┼───────┤
│1 │101年6月4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經告訴│
│ │19時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9783-RV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南投縣仁愛鄉大 │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算壹日。 │ │
│ │同村清境國民賓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館停車場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黃漢興│ │ │
│ │ │所有數量不詳之回數票、現金│ │ │
│ │ │。 │ │ │
├─┼────────┼─────────────┼─────────────┼───────┤
│2 │101年6月4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經告訴│
│ │19時3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K9-5857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仁愛鄉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同村信義巷塔洛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灣前停車場 │進車內開門並接續竊取車內江│ │ │
│ │ │明坤所有黑色手提袋1只,其 │ │ │
│ │ │內裝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250g隨身硬碟1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 │ │
│ │ │張【未開卡】)、陳洛薇所有│ │ │
│ │ │白色後背包(其內裝載佳能 │ │ │
│ │ │(canon)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 │
│ │ │(下同)18000元、樂金(LG) │ │ │
│ │ │牌型KM900手機1支、匯豐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VISA信用卡、悠遊卡、│ │ │
│ │ │行政院及立法院出入證、身分│ │ │
│ │ │證、駕照各1張、現金6000元 │ │ │
│ │ │)、鑰匙1串、裴元銘所有之 │ │ │
│ │ │ALTINA牌衛星導航1組、帆布 │ │ │
│ │ │材質斜背包(其內有手電筒1 │ │ │
│ │ │支、私人物品)。 │ │ │
├─┼────────┼─────────────┼─────────────┼───────┤
│3 │101年6月4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經告│
│ │19時3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訴 │
│ ├────────┤0289-UM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仁愛鄉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同村信義巷塔洛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灣前停車場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熊迺祺│ │ │
│ │ │所有華碩(ASUS)牌筆記型型號│ │ │
│ │ │U36S CUSTOMER電腦1台、創見│ │ │
│ │ │(TRANSCEND) 型號000000-000│ │ │
│ │ │號硬碟1個。 │ │ │
├─┼────────┼─────────────┼─────────────┼───────┤
│4 │101年6月5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經告│
│ │12時59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訴 │
│ ├────────┤5709-PS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泰安鄉錦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水村橫龍山34號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之日出溫泉飯店 │進車內開門並著手竊取車內林│ │ │
│ │停車場 │裕參所有之財物,以手伸進車│ │ │
│ │ │內開門並竊得零錢約100元及 │ │ │
│ │ │太陽眼鏡1副。。 │ │ │
├─┼────────┼─────────────┼─────────────┼───────┤
│5 │101年6月5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毀損部分未經告│
│ │13時10分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 │
│ ├────────┤1527-YV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泰安鄉錦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水村青山琳餐廳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旁停車場 │進車內開門並著手竊取車內彭│ │ │
│ │ │馨慧所有之財物,惟未竊得任│ │ │
│ │ │何財物。 │ │ │
├─┼────────┼─────────────┼─────────────┼───────┤
│6 │101年6月5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經告訴│
│ │13時1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316-NA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泰安鄉錦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水村圓墩58號之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泰安觀止溫泉會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左京正│ │ │
│ │館停車場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台、手機1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零錢1000元 │ │ │
├─┼────────┼─────────────┼─────────────┼───────┤
│7 │101年6月5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毀損部分未經告│
│ │13時1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 │
│ ├────────┤0091-PQ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泰安鄉錦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水村圓墩58號之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泰安觀止溫泉會 │進車內開門並著手竊取車內林│ │ │
│ │館停車場 │賜豪所有之財物,惟未竊得任│ │ │
│ │ │何財物。 │ │ │
├─┼────────┼─────────────┼─────────────┼───────┤
│8 │101年6月5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毀損部分經告訴│
│ │13時1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8209-YV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泰安鄉錦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水村圓墩58號之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泰安觀止溫泉會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黃欣文│ │ │
│ │館停車場 │所有之女用黃色手提皮包(內│ │ │
│ │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 │ │
│ │ │商業銀行卡片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 │
│ │ │銀行卡片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片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 │ │
│ │ │1張、手機2支、相機1組、零 │ │ │
│ │ │錢2000元)及眼鏡2副。 │ │ │
├─┼────────┼─────────────┼─────────────┼───────┤
│9 │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經告訴│
│ │11時38分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8327-LX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鹿谷鄉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湖村興產路6之6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號前停車場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高崧傑│ │ │
│ │ │所有二世力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MIO衛星導航1台、絨毛玩具1 │ │ │
│ │ │包。 │ │ │
├─┼────────┼─────────────┼─────────────┼───────┤
│10│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經告│
│ │11時5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訴 │
│ ├────────┤8752-QX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鹿谷鄉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湖村興產路3號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前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何國清│ │ │
│ │ │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台灣銀 │ │ │
│ │ │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汽 │ │ │
│ │ │車駕照1張、印章2顆。 │ │ │
├─┼────────┼─────────────┼─────────────┼───────┤
│11│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經告│
│ │12時3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訴 │
│ ├────────┤6937-NH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鹿谷鄉內湖│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村興產路3 號前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施伯同所有│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12張、現金 │ │ │
│ │ │380 元 │ │ │
├─┼────────┼─────────────┼─────────────┼───────┤
│12│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毀損部分經告訴│
│ │13時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623-ZF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投縣鹿谷鄉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湖村興產路3號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前 │進車內開門並著手竊取車內阮│ │ │
│ │ │水旺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 │ │
│ │ │物。 │ │ │
├─┼────────┼─────────────┼─────────────┼───────┤
│13│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經告│
│ │13時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訴 │
│ ├────────┤6150-HU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鹿谷鄉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湖村興產路3號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前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張榮坡所有│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現金 │ │ │
│ │ │400 元、OLUMPUS 數位相機1 │ │ │
│ │ │台 │ │ │
├─┼────────┼─────────────┼─────────────┼───────┤
│14│101年6月7日 │周佑憲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毀損部分經告訴│
│ │13時0分許 │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619-PT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鹿谷鄉內 │致令不堪用後,再著塑膠材質│ │ │
│ │湖村興產路3號 │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 │ │
│ │前 │進車內開門並竊取曾國棟所有│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16張、現金 │ │ │
│ │ │25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手法 │盜刷物品金額(│主文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1 │101年6月4日19 │盜用江明坤│95無鉛汽油 │周佑憲犯行使偽│
│ │時52分許 │國泰世華信│29.836公升 │造私文書罪,累│
│ │ │用卡,至南│1,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投縣埔里鎮│ │肆月,如易科罰│
│ │ │榮光路1 之│ │金,以新台幣壹│
│ │ │11號之榮光│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星加油站│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有限公司刷│ │店收執聯上偽造│
│ │ │卡消費,在│ │之江明坤署押壹│
│ │ │信用卡簽帳│ │枚沒收。 │
│ │ │單上偽簽江│ │ │
│ │ │明坤簽名1 │ │ │
│ │ │枚,並將偽│ │ │
│ │ │造完成之簽│ │ │
│ │ │帳單交給店│ │ │
│ │ │員而行使之│ │ │
│ │ │。 │ │ │
├──┼───────┼─────┼───────┼───────┤
│2 │101 年6 月4 日│盜用江明坤│無 │周佑憲犯詐欺取│
│ │20時10 分許 │國泰世華信│ │財未遂罪,累犯│
│ │ │用卡,至南│ │,處有期徒刑叁│
│ │ │投縣埔里鎮│ │月,如易科罰金│
│ │ │之「燦坤3C│ │,以新台幣壹仟│
│ │ │」商店刷卡│ │元折算壹日。 │
│ │ │消費,惟因│ │ │
│ │ │交易異常未│ │ │
│ │ │完成消費 │ │ │
├──┼───────┼─────┼───────┼───────┤
│3 │101 年6 月5 日│盜用黃欣文│加油900 元 │周佑憲犯行使偽│
│ │13時56分 │遠東國際商│ │造私文書罪,累│
│ │ │業銀行信用│ │犯,處有期徒刑│
│ │ │卡,至苗栗│ │肆月,如易科罰│
│ │ │縣大湖鄉富│ │金,以新台幣壹│
│ │ │興村水尾41│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汶水加油│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站刷卡消費│ │店收執聯上偽造│
│ │ │,在信用卡│ │之黃欣文署押壹│
│ │ │簽帳單上偽│ │枚沒收。 │
│ │ │簽黃欣文簽│ │ │
│ │ │名1 枚,並│ │ │
│ │ │將偽造完成│ │ │
│ │ │之簽帳單交│ │ │
│ │ │給店員而行│ │ │
│ │ │使之。 │ │ │
├──┼───────┼─────┼───────┼───────┤
│4 │101 年6 月5 日│盜用黃欣文│新力(SONY)牌│周佑憲犯行使偽│
│ │14時22分 │遠東國際商│40吋LED 電視、│造私文書罪,處│
│ │ │業銀行信用│佳能(CANON )│有期徒刑伍月,│
│ │ │卡,至苗栗│型號600D相機1 │如易科罰金,以│
│ │ │縣苗栗市中│台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正路1142 │ │算壹日。信用卡│
│ │ │號燦坤3C苗│ │簽帳單商店收執│
│ │ │栗中正店刷│ │聯上偽造之黃欣│
│ │ │卡消費,在│ │文署押壹枚沒收│
│ │ │信用卡簽帳│ │。 │
│ │ │單上偽簽黃│ │ │
│ │ │欣文簽名1 │ │ │
│ │ │枚,並將偽│ │ │
│ │ │造完成之簽│ │ │
│ │ │帳單交給店│ │ │
│ │ │員而行使之│ │ │
│ │ │。 │ │ │
├──┼───────┼─────┼───────┼───────┤
│5 │101 年6 月5 日│盜用黃欣文│黃金戒指2 只 │周佑憲犯行使偽│
│ │14時43分 │遠東國際商│ │造私文書罪,處│
│ │ │業銀行信用│ │有期徒刑伍月,│
│ │ │卡,至苗栗│ │如易科罰金,以│
│ │ │縣苗栗市中│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正路1079 │ │算壹日。信用卡│
│ │ │號日月發銀│ │簽帳單商店收執│
│ │ │樓刷卡消費│ │聯上偽造之黃欣│
│ │ │在信用卡簽│ │文署押壹枚沒收│
│ │ │帳單上偽簽│ │。 │
│ │ │黃欣文簽名│ │ │
│ │ │1 枚,並將│ │ │
│ │ │偽造完成之│ │ │
│ │ │簽帳單交給│ │ │
│ │ │店員而行使│ │ │
│ │ │之。 │ │ │
├──┼───────┼─────┼───────┼───────┤
│6 │101年6月5日15 │盜用黃欣文│精工(SEIKO )│周佑憲犯行使偽│
│ │時31分至40分 │台新商業銀│牌男用手錶及星│造私文書罪,處│
│ │ │行信用卡及│辰(CITIZEN) │有期徒刑伍月,│
│ │ │聯邦商業銀│ 牌女用手錶各1│如易科罰金,以│
│ │ │行信用卡,│支。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至苗栗市中│ │算壹日。信用卡│
│ │ │正路852號 │ │簽帳單商店收執│
│ │ │寶島鐘錶刷│ │聯上偽造之黃欣│
│ │ │卡消費,接│ │文署押各壹枚均│
│ │ │續在上開信│ │沒收。 │
│ │ │用卡簽帳單│ │ │
│ │ │上偽簽黃欣│ │ │
│ │ │文簽名各1 │ │ │
│ │ │枚,並將偽│ │ │
│ │ │造完成之簽│ │ │
│ │ │帳單交給店│ │ │
│ │ │員而行使之│ │ │
│ │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