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處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禎明知越南籍BUI THI LO(中文姓名:裴氏樂)、PHAM THI TIEN(中文姓名:范氏前)均係先後自佳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僱主之工作地 址處逃逸之外籍製造業技工,不得為其他僱主工作,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年初某日、101 年7 月16日,先後媒介該2 人至林秋 菊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以馬內 利渡假村」,從事膳食準備、房務整理清掃等工作,林吉禎 並與該2 人約定自每月薪水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仲介費用藉以牟利(范氏前部分仲介費用,因尚未發薪,故 未及收取,即為查獲)。於101 年8 月16日10時35分許, 為南投縣政府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專勤隊(下簡 稱南投專勤隊),前往上開「以馬內利渡假村」當場查獲( 林秋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據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 在案)。 二、證據名稱: ㈠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國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2 份、南投縣政府 101 年11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專勤隊 101 年9 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 ㈡證人林秋菊、裴氏樂、范氏前於南投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吉禎於南投專勤隊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先後媒介2 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所媒介之 對象不同,足認其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利益而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危害 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管理及本國人民之就業權益 ,且勞工主管機關因而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 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兼衡被告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人數為2 人,上開2 名 外勞非法工作之期間分別為1 年8 月、1 月,及被告至今所 獲利益非鉅,並念其犯後終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