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禎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處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禎明知越南籍BUI THI LO(中文姓名:裴氏樂)、PHAM
THI TIEN(中文姓名:范氏前)均係先後自佳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僱主之工作地
址處逃逸之外籍製造業技工,不得為其他僱主工作,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年初某日、101 年7 月16日,先後媒介該2 人至林秋
菊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以馬內
利渡假村」,從事膳食準備、房務整理清掃等工作,林吉禎
並與該2 人約定自每月薪水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仲介費用藉以牟利(范氏前部分仲介費用,因尚未發薪,故
未及收取,即為查獲)。
嗣於101 年8 月16日10時35分許,
為南投縣政府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專勤隊(下簡
稱南投專勤隊),前往上開「以馬內利渡假村」當場查獲(
林秋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業據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
在案)。
二、
證據名稱:
㈠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國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2 份、南投縣政府
101 年11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專勤隊
101 年9 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
㈡
證人林秋菊、裴氏樂、范氏前於南投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吉禎於南投專勤隊調查、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
處斷。
㈡被告先後媒介2 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所媒介之
對象不同,足認其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利益而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危害
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管理及本國人民之就業權益
,且勞工主管機關因而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
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兼衡被告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人數為2 人,上開2 名
外勞非法工作之
期間分別為1 年8 月、1 月,及被告至今所
獲利益非鉅,並念其
犯後終能完全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