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瑩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瑩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 號「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晉昌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
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前往南投市○○○路某處工作,後於同日17時
許,又接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
「晉昌公司」。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
○街與南崗三路58巷口處,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不慎撞及亦行經該路口由兒童陳○○(00年出生,真實姓
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陳○○因之受有臉
、頸、頭皮、軀幹、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等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瑩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
18 時36 分許對張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瑩堂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施行。
茲因邇來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動輒造成重大傷亡,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
參照)。
申言之,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乃增訂
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法定
構成要件,從而,
倘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同項
第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又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
被告
自承係於102 年10月21日13時許駕車前往南投市南崗三
某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其於同日18時36分許檢
驗吐氣酒精濃度(見警卷第8 頁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自其騎車時
至檢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5 小時又36分,依
上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應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 .0628
MG/Lx (5+36/60 )hr=0.56MG/L ),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無誤。是被告所執肇事與飲酒無關
等
情詞,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要屬無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本件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
同一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
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併予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
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經倒推計算達每公升0.56毫克
,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
犯後猶辯
稱其肇事非酒後駕車所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