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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瑩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瑩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 號「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晉昌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 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前往南投市○○○路某處工作,後於同日17時 許,又接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 「晉昌公司」。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 ○街與南崗三路58巷口處,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不慎撞及亦行經該路口由兒童陳○○(00年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陳○○因之受有臉 、頸、頭皮、軀幹、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等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瑩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 18 時36 分許對張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瑩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施行。 茲因邇來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動輒造成重大傷亡,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乃增訂 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法定構成要件,從而, 倘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同項 第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又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 被告自承係於102 年10月21日13時許駕車前往南投市南崗三 某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其於同日18時36分許檢 驗吐氣酒精濃度(見警卷第8 頁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自其騎車時 至檢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5 小時又36分,依上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應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 .0628 MG/Lx (5+36/60 )hr=0.56MG/L ),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無誤。是被告所執肇事與飲酒無關等 情詞,自無從解免其罪責,要屬無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本件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 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 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經倒推計算達每公升0.56毫克 ,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犯後猶辯 稱其肇事非酒後駕車所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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