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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輝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輝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輝耀係「泰源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沿南 投縣(下不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載運貨 物與客戶而執行駕駛業務之途中,行○○○鎮○○路與御富 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 然左轉欲沿御富路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洪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博愛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邱輝耀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輝耀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洪鈺婷 前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洪鈺婷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粉粹性 骨折、腦震盪、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側臉骨粉碎骨折、右側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 疤痕、左踝骨折術後併踝關節攣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 攣縮等傷害。邱輝耀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洪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101 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0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 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上開規 定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 接左轉,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左轉進到對向車道時, 才看到告訴人洪鈺婷騎乘之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 於偵訊時亦稱轉彎時看沒車才轉,轉彎過去看到車已來不及 反應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係未注意對象車 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 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輝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至現場處 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讓 直行車先行,逕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嚴重,及 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