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輝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輝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輝耀係「泰源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沿南
投縣(下不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載運貨
物與客戶而執行駕駛業務之途中,行○○○鎮○○路與御富
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
然左轉欲沿御富路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洪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博愛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邱輝耀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輝耀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洪鈺婷
前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洪鈺婷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粉粹性
骨折、腦震盪、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側臉骨粉碎骨折、右側眼窩骨骨折、右膝蓋傷口
疤痕、左踝骨折術後併踝關節攣縮、右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
攣縮等傷害。邱輝耀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
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洪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邱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101 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0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 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頁)。
㈣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上開規
定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
接左轉,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左轉進到對向車道時,
才看到
告訴人洪鈺婷騎乘之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
於偵訊時亦稱轉彎時看沒車才轉,轉彎過去看到車已來不及
反應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係未注意對象車
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
失責任。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邱輝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至現場處
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讓
直行車先行,逕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嚴重,及
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⑷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