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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鎮○○○ 路○○號「弘輝有限公司」找人聊天,見莊雅綸之皮包吊在1 樓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許,趁無人之際,徒手伸入上開 皮包內竊取莊雅綸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TWM Amazing A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 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取出 丟棄,並插入其不知情之父陳振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供己撥打使用3 天後,該行動電話即不知去向。 嗣莊雅綸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序號條碼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㈧又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見警卷第38頁)1 份在卷可稽,但其於行為時是否即屬「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仍應依具體之事證認定之,尚難 遽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推認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能直陳 :我是在101 年12月3 日13時至14時許至「弘輝有限公司」 ,在該公司內柱子上之包包內拿行動電話的,因我想要新的 行動電話才拿該行動電話,且知未經他人許可而拿他人之物 品是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偵訊時復能供陳 :當時因為行動電話裝在包包裡,包包吊在公司1 樓的牆上 ,我看到之後就將手伸進包包內,把行動電話拿起來,我不 知道行動電話是誰的,拿起行動電話之後,我就帶去臺中市 ○區○○○路附近,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我是將我的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原本行動電話之 SIM 卡被我丟掉了,我使用該行動電話3 天左右,後來行動 電話即不見了,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偷拿東西是不對的,當 時是因為想要1 支新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 ,是觀諸被告陳述表達尚屬貼切,具邏輯性,且行為時能自 己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內SIM 卡丟棄,插入自己持用之SIM 卡 使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再被告警詢、偵訊中對 於本件竊盜之事實經過,均能詳予陳述,且明確承認所犯係 竊盜罪一語,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雖有輕度 智障,但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或依此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並未顯然減退,足認其對於社會事務仍有認知辨別 之能力而具責任能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罹患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參酌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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