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鎮○○○
路○○號「弘輝有限公司」找人聊天,見莊雅綸之皮包吊在1
樓牆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許,趁無人之際,徒手伸入上開
皮包內竊取莊雅綸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TWM Amazing
A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
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取出
丟棄,並插入其不知情之父陳振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供己撥打使用3 天後,該行動電話即不知去向。
嗣莊雅綸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序號條碼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㈧又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見警卷第38頁)1 份在卷
可稽,但其於行為時是否即屬「
心
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仍應依具體之事證認定之,尚難
遽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推認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能直陳
:我是在101 年12月3 日13時至14時許至「弘輝有限公司」
,在該公司內柱子上之包包內拿行動電話的,因我想要新的
行動電話才拿該行動電話,且知未經他人許可而拿他人之物
品是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偵訊時復能供陳
:當時因為行動電話裝在包包裡,包包吊在公司1 樓的牆上
,我看到之後就將手伸進包包內,把行動電話拿起來,我不
知道行動電話是誰的,拿起行動電話之後,我就帶去臺中市
○區○○○路附近,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我是將我的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
原本行動電話之
SIM 卡被我丟掉了,我使用該行動電話3 天左右,後來行動
電話即不見了,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偷拿東西是不對的,當
時是因為想要1 支新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
,是觀諸被告陳述表達尚屬貼切,具邏輯性,且行為時能自
己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內SIM 卡丟棄,插入自己持用之SIM 卡
使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再被告警詢、偵訊中對
於本件竊盜之事實經過,均能詳予陳述,且明確承認所犯係
竊盜罪一語,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雖有輕度
智障,但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或依此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並未顯然減退,足認其對於社會事務仍有認知辨別
之能力而具
責任能力。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罹患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附卷可稽,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
參酌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惟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論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