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仁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政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 號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屬無人居住建築物
之倉庫,因見該倉庫大門敞開,倉庫內置有三菱牌二行程鑽
孔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楊政仁見四
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
倉庫內,徒手竊取上開鑽孔機,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
場,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鑽孔機攜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之「臺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 元花用完
畢。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楊政仁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
證人即「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
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
㈡本院
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素行良好;⑵年輕力壯,竟不知
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竊得物品約值14,000元,價值尚非甚
詎;⑷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