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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政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 號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屬無人居住建築物 之倉庫,因見該倉庫大門敞開,倉庫內置有三菱牌二行程鑽 孔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楊政仁見四 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 倉庫內,徒手竊取上開鑽孔機,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 場,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鑽孔機攜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之「臺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 元花用完 畢。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寶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年輕力壯,竟不知 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竊得物品約值14,000元,價值尚非甚 詎;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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