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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吉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吉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吉禎前因10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宣示判決 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同年1 月19日確定在 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年初某日、緩刑期內之101 年 7 月16日再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 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在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 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吉禎前於96年間至97年間,因從事外籍 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業務時,持醫生偽造之巴 氏量表而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犯10件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支付11萬元 ,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 104 年1 月18日止等情,除有該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 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受 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前之100 年年初某日、緩刑期內之101 年 7 月16日再因明知越南籍BUI THI LO(中文姓名:裴氏樂) 、PHAM THI TIEN (中文姓名:范氏前)均係先後自「佳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僱主之工作地址處逃逸之外籍製造業技工,不得為其他 僱主工作,林吉禎竟利用其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 仲介之工作,媒介上開2 人至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 號之「以馬內利渡假村」,非法為他人從事膳食準備、房務 處理清掃等工作,因而違反2 件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書 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 利用其任職外籍家庭監工及外籍幫傭仲介工作身分之機會犯 罪,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刑之宣告,顯見其係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一再犯 罪,無視於法秩序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其所為上揭 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可見受刑人之犯罪並非偶發之犯罪 ,且並未因原宣告緩刑之案件發生後遭警究辦,而生警惕、 悔悟之心,因此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相符,自 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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