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吉禎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
2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吉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吉禎前因10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
宣示判決
筆錄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同年1 月19日確定在
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年初某日、緩刑期內之101 年
7 月16日再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
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在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
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吉禎前於96年間至97年間,因從事外籍
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業務時,持醫生偽造之巴
氏量表而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犯10件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支付11萬元
,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
104 年1 月18日止
等情,除有該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按
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然受
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前之100 年年初某日、緩刑期內之101 年
7 月16日再因明知越南籍BUI THI LO(中文姓名:裴氏樂)
、PHAM THI TIEN (中文姓名:范氏前)均係先後自「佳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僱主之工作地址處逃逸之外籍製造業技工,不得為其他
僱主工作,林吉禎竟利用其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
仲介之工作,媒介上開2 人至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
號之「以馬內利渡假村」,非法為他人從事膳食準備、房務
處理清掃等工作,因而違反2 件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書
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
足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
利用其任職外籍家庭監工及外籍幫傭仲介工作身分之機會犯
罪,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刑之宣告,顯見其係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一再犯
罪,無視於法秩序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其所為
上揭
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可見受刑人之犯罪並非偶發之犯罪
,且並未因原宣告緩刑之案件發生後遭警究辦,而生警惕、
悔悟之心,因此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相符,自
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