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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戊奎係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王 信國係譽嘉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譽嘉公司前於民國98年9 月 間,向松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輝公司)轉包承作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福山里八卦路250 巷 支線野溪清疏工程」(下稱本案清疏工程),由王信國、黃 戊奎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王信國、黃戊奎涉竊盜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764 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黃戊奎、王信國均明知本案清疏工程契約所約定疏 濬土石數量僅為4220立方公尺,並應以契約所附施工圖說為 施工依據,竟利用承包工程施作之便,自98年10月23日竣工 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 日止,由黃戊奎僱用不知情之葉明雄、李榮木、吳至煌、楊 晉嘉、謝浚雄等人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挖土機、砂 石車司機,依黃戊奎、王信國2 人指示,接續將本案清疏工 程A 段施工區超寬、超深挖取土石為寬度約10.2公尺、深度 約2 公尺(施工圖設計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1.19公尺), 另將B 段施工區超寬、超長、超深挖取土石成寬度約8.2 公 尺、長度約230 公尺、深度約3.8 公尺(施工圖設計寬度為 8 公尺、長度為180 公尺、深度為0.62公尺)而盜採砂石。 得手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工業南九路口空地 堆置,總計盜採之砂石共計1 萬616.4 立方公尺。嗣於南投 市公所辦理「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福山里八卦 路250 巷支線野溪清疏工程─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土石標 售工程)招標時,展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悅公司)之負 責人林金燦,明知本案土石標售工程所標售之土石數量超過 原清疏土石數量4,220 立方公尺之部分,應係本案清疏工程 之承攬人所盜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展悅公司名 義參與本案土石標售工程之投標,並於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價金,標取本案土石 標售工程,而買受黃戊奎、王信國2 人所盜取之上開砂石。 林金燦於標取本案土石標售工程後,再將本案土石標售工程 之運輸部分轉包予黃戊奎。嗣於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明椲工程顧問公司測量員胡家訓、南投市公所工務課 技士曾建閔、億華砂石行負責人巫俊華、安信砂石行負責人 黃炳森、誌建砂石場負責人楊國華、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明益 、石明倫、梁亦福、曠昌財、李榮木、吳至煌、詹文明、周 家弘、林文瑞、胡金廊、張梤洲、陳俊雄、魏銘皇、葉明雄 、陳慧乾、廖松柏、黃戊奎等人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2 份、搜索同意 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2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市公所98 年10月6 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4日投市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98年10月2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2月30日投市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方計算表、現場 測繪圖各1 份、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2 份。 ㈣扣案之無線電1 支、出料單32張、過磅單203 張、過磅紀錄 日報表4 張、出貨單及統計表242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無線電1 支、出料單32張、過磅單203 張、過磅紀錄 日報表4 張、出貨單及統計表242 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 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 ,扣案堆置在上開堆置空地之土石,除合法標得之數量外, 就逾越標購數量部分,被害人南投市公所仍得依我國民事法 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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