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燦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4
號),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燦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戊奎係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王
信國係譽嘉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譽嘉公司前於民國98年9 月
間,向松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輝公司)轉包承作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福山里八卦路250 巷
支線野溪清疏工程」(下稱本案清疏工程),由王信國、黃
戊奎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王信國、黃戊奎涉竊盜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764 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黃戊奎、王信國均明知本案清疏工程契約所約定疏
濬土石數量僅為4220立方公尺,並應以契約所附施工圖說為
施工依據,竟利用承包工程施作之便,自98年10月23日竣工
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為警查獲前之某
日止,由黃戊奎僱用不知情之葉明雄、李榮木、吳至煌、楊
晉嘉、謝浚雄等人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挖土機、砂
石車司機,依黃戊奎、王信國2 人指示,接續將本案清疏工
程A 段施工區超寬、超深挖取土石為寬度約10.2公尺、深度
約2 公尺(施工圖設計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1.19公尺),
另將B 段施工區超寬、超長、超深挖取土石成寬度約8.2 公
尺、長度約230 公尺、深度約3.8 公尺(施工圖設計寬度為
8 公尺、長度為180 公尺、深度為0.62公尺)而盜採砂石。
得手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工業南九路口空地
堆置,總計盜採之砂石共計1 萬616.4 立方公尺。
嗣於南投
市公所辦理「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福山里八卦
路250 巷支線野溪清疏工程─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土石標
售工程)招標時,展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悅公司)之負
責人林金燦,明知本案土石標售工程所標售之土石數量超過
原清疏土石數量4,220 立方公尺之部分,應係本案清疏工程
之承攬人所盜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展悅公司名
義參與本案土石標售工程之投標,並於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價金,標取本案土石
標售工程,而買受黃戊奎、王信國2 人所盜取之上開砂石。
林金燦於標取本案土石標售工程後,再將本案土石標售工程
之運輸部分轉包予黃戊奎。嗣於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明椲工程顧問公司測量員胡家訓、南投市公所工務課
技士曾建閔、億華砂石行負責人巫俊華、安信砂石行負責人
黃炳森、誌建砂石場負責人楊國華、證人即
另案被告石明益
、石明倫、梁亦福、曠昌財、李榮木、吳至煌、詹文明、周
家弘、林文瑞、胡金廊、張梤洲、陳俊雄、魏銘皇、葉明雄
、陳慧乾、廖松柏、黃戊奎等人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
責付保管單2 份、
搜索同意
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臨檢紀錄表2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市公所98
年10月6 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4日投市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98年10月2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2月30日投市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方計算表、現場
測繪圖各1 份、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2 份。
㈣
扣案之無線電1 支、出料單32張、過磅單203 張、過磅紀錄
日報表4 張、出貨單及統計表242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無線電1 支、出料單32張、過磅單203 張、過磅紀錄
日報表4 張、出貨單及統計表242 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
犯
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
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以
,扣案堆置在上開堆置空地之土石,除合法標得之數量外,
就逾越標購數量部分,被害人南投市公所仍得依我國民事法
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均
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