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國
陳民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建國、陳民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
(一)同案被告吳群冠(另行審結)、被告溫建國、陳民於民國
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車資,仍在臺中市
○○○路○段000 號「尊龍理容KTV 」門口,共同搭上被
害人廖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廖國華駕車至南投縣
日月潭附近,以此為
詐術使廖國華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駕車
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至南投縣○○鄉○○路○○○ 號「
日月行館」飯店(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下稱:日月行館)前,廖國華請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給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155 元,吳群冠便以「會請朋友
來付錢」等語敷衍搪塞而未給付,溫建國、陳民、吳群冠
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
抵達日月行館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住房費用,仍由吳群冠向
證
人即日月行館櫃檯員王晟峰表示欲住房,之後會去領錢或
會有朋友來付住房費用等為其詐術,並簽名確認住房價格
(每間房間1 萬8,370 元含早餐,3 間合計5 萬5,110 元
),使王晟峰及飯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3 間房間供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住宿(吳群冠住617 號房,溫建國
住612 號房、陳民住616 號房),至退房時限(中午12時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仍未支付住房費用,吳群冠、溫
建國、陳民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住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溫建國、陳民上述㈠、㈡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溫建國、陳民涉犯
上揭罪嫌,
無非以:吳群冠、溫
建國、陳民證(供)述、證人廖國華、王晟峰之證述、訂房
表、旅客住宿登記卡、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溫建國、陳民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廖國華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投宿於日月行館,且未給付任何費用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
犯行,溫建國辯稱:這是
吳群冠設計的,101 年12月17日吳群冠到我家找我,他並沒
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上車就睡覺了,我下車就發現已經到
日月潭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根本不曉得他會帶我們跑
那麼遠,他都沒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承認我住宿沒有付錢
,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吳群冠陷害的,是吳群冠說他有錢
他會付,結果他沒有付,計程車的錢本來要付給廖國華,結
果還沒付錢他就告我了,我以為吳群冠有錢,結果他沒錢,
住日月行館也一樣,我也以為吳群冠有錢,他說日月行館裡
面有他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2頁);陳
民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那臺計程車是吳群冠叫的,10
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
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所以我就跟吳群冠至溫建國住處找他
,我們在溫建國住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
臺中找朋友,叫我們陪他一起去,從尊龍KTV 門口坐計程車
時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之後
他的提款卡領不到錢,保險公司要賠他1 筆錢還沒匯到,這
是他跟我講的,101 年12月18日投宿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
要去領錢領不到,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
法付住宿費,他們才會報警,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
開到日月潭去,我和溫建國都喝醉,在車上都睡著了,我不
知道吳群冠身上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日月行館不付
錢之想法;犯罪事實㈡部分,他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找朋
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說我們身上沒
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員接洽,投宿日
月行館也是吳群冠和飯店的人接洽的,我不知道吳群冠身上
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飯店不付錢之想法,我和溫建
國都以為吳群冠身上有錢,我們怎麼敢去坐霸王車及住免費
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2頁)。經查:
(一)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 號「尊龍理容KTV 」飲酒後
,在該店門前搭乘廖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廖國華開往南投縣○○鄉
○○路○○○ 號日月行館,廖國華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
民前往日月行館住宿,
迄同日9 、10時許退房時,吳群冠
、溫建國、陳民無法支付車資3,155 元、住宿費用5 萬5,
110 元
等情,
業據溫建國、陳民所坦認,核與吳群冠、廖
國華、王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相符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5至20頁,偵卷第34至
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
153 至156 頁、第170 至175 頁),復有訂房表、日月行
館發票各1 份、旅客住宿登記卡3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40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等語(見
警卷第13頁);偵訊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我跟吳
群冠在苗栗縣銅鑼鄉夜市見到,就到夜市吃土虱喝酒,我
們是一起坐火車至臺中市,至臺中火車站後坐計程車去尊
龍KTV 喝酒,喝酒完吳群冠才提議要去日月潭等語(見偵
卷第45頁);本院
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
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
,所以我就跟吳群冠去溫建國住處找他,我們在溫建國住
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臺中市找朋友,
叫我們陪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吳群冠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到日月潭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
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從臺中市至南
投,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5 頁);審理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去尊
龍理容KTV ,之後,我在KTV 裡面有跟他們講要帶他們去
日月潭住涵碧樓,我說我們先去睡個覺,醒來之後再去參
觀纜車和設備,他們願意來參觀,他們2 個沒有什麼表示
,就跟我走,他們說好,我在事前就有跟陳民和溫建國說
車資和住宿費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溫建
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吳群冠邀我出來玩,就帶我來
南投,出發前我也不知道會來南投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
),足認溫建國、陳民係因吳群冠於前往日月行館住宿前
表示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由其請客,因相信吳群冠始受
邀前往等情,應屬真實
無訛。復
參諸陳民於偵訊時供稱:
我和吳群冠有時候會出去喝酒,酒錢有時我付,有時他付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2
月18日之前,我跟陳民、溫建國經常來往,我有跟陳民和
溫建國一起去吃飯或旅遊過,都在苗栗唱歌、跳舞,也有
出去玩過,但是去哪裡我忘記了,大部分都是我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吳群冠並非身無分文或平日
毫無支付能力,從而,溫建國、陳民因信任吳群冠之清償
能力,方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亦屬合情
合理。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為成立要件。又共同
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
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而各自本
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
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茲查:
1、計程車車資部分:
廖國華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0分許,
我駕駛計程車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抵達日月行館,
吳群冠稱叫朋友拿錢來處理,我便等待並向吳群冠詢問5
次,及至616 號房詢問吳群冠,又至附近等待,一直到同
日12時30分許日月行館報案,我始一同提出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吳
群冠、溫建國、陳民由尊龍理容KTV 走出來,吳群冠本來
說要去南投縣水里鄉找朋友,後來他說他沒連絡上朋友,
就要我開至日月潭附近之涵碧樓,吳群冠下車問涵碧樓人
員結果已無房間,吳群冠就要我載他們去日月行館,我以
跳表計價共3,155 元,到達後我請他們3 位付車資,吳群
冠叫我等一下,之後他們3 人就進入日月行館住宿,我也
跟進大廳,請他們付車資,吳群冠就說要叫朋友拿錢來處
理,但我一直未等到,其間我也有透過王晟峰帶我到房間
找吳群冠,吳群冠也是跟我推說他朋友等一下就來,到當
天上午吳群冠要我載他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結果領不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
日凌晨2 時許,我在臺中市○○○路○段○○○ 號前排班,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招手後上車,吳群冠一上車就說要
去南投縣水里鄉,中途說要去找旅館,車子開一開就開到
日月潭,3 人在臺中市上車時是有一點喝酒,好像有點醉
,吳群冠坐在副駕駛座,溫建國、陳民坐在後座,後來溫
建國、陳民有睡著,吳群冠指示我開到日月行館,溫建國
、陳民並未做何表示,到日月行館後,我找吳群冠付車資
,因為是他
告訴我他要去哪裡,吳群冠說等一下,經過一
段時間,他就說要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叫我在那邊等
,我就在日月行館大廳等,溫建國、陳民坐在車上,吳群
冠進去櫃檯接洽,接洽一段時間他就出來叫溫建國、陳民
進去他就去打電話,說朋友會送錢來,後來大概是接洽好
了,他們就上去了,我就還在那邊等,等到快天亮,還是
沒有人來付錢,我就去櫃台問他們是住在幾號房,約1 、
2 個小時後,我就透過飯店人員上去找他們,他們叫我再
等一下,吳群冠說他要去郵局領錢,我就帶他到郵局領錢
,但是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
);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與計程車司機接洽,
計程車費用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並
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到日月
潭去,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第62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向我
們追討計程車車資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
反應,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
解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由廖國華、吳群冠、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
係由吳群冠坐於計程車之副駕駛座,並指示廖國華前往目
的地,溫建國、陳民並未參與,且以吳群冠事前即向溫建
國、陳民表示計程車車資由其處理之情觀之,溫建國、陳
民一開始搭乘計程車時是否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或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故意,已有疑問。又抵達日月行館後
,廖國華即隨同吳群冠下車,並向吳群冠要車資,吳群冠
要廖國華在大廳等候吳群冠之友人,
期間溫建國、陳民均
在車上等候吳群冠下車接洽住宿事宜,
迨處理完畢,吳群
冠始叫溫建國、陳民進去,隨後即上樓入住,則溫建國、
陳民是否知悉吳群冠仍未給付計程車車資,亦有疑義。是
溫建國、陳民辯稱:並無不付車資之意,應非子虛。
2、日月行館住宿費用部分:
王晟峰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
吳群冠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堅持訂3 間房間,我當下
提供吳群冠旅客住宿登記卡,再次確認付款金額,並由吳
群冠簽名同意,之後溫建國、陳民自計程車下車,由我陪
同吳群冠帶溫建國、陳民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
;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
、溫建國、陳民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吳群冠向我表示
要住宿,我表示飯店已滿無法提供住宿,但吳群冠表示之
前已有訂房,我查詢電腦沒有資料,吳群冠堅持他要住,
我擔心可能因為電腦系統出錯,我就報了3 個房間,每間
各1 萬8,370 元之價錢給他,也經過吳群冠簽名確認後,
後來他們就1 人住1 間房間,廖國華說吳群冠、溫建國、
陳民積欠他車資,我也有引導廖國華至吳群冠的房間跟他
要,我後來就問吳群冠是否要退房,他就說要退房,我就
請他結清住房費用,他就請廖國華開計程車至附近郵局領
錢,但是沒有領到錢,之後吳群冠回到日月行館有打電話
,但他朋友還是沒來,我當時有接過電話與他所謂的朋友
通話,但那位先生說他無法幫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處理
住房費用,我們就只好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
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他說他有預訂房間,但是經過我
們查詢他沒有訂房紀錄,吳群冠表示他之前有打電話過來
,館方表示有訂房,因為擔心是作業疏失,所以就以沒有
預訂房間的方式幫吳群冠辦理住宿,收款的時候吳群冠有
提供1 張中華郵政VISA卡,但是過卡時顯示餘額不足,當
下有問吳群冠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付款,吳群冠說他先
把身分證和VISA卡押在櫃台,因為當時櫃台只有我,所以
我沒有辦法跟他至地下室提款機提款,當時下車聯絡住房
的人是吳群冠,他說要開3 間房間,其他2 位在車上等候
,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吳群冠一開始就表示款項
是由他負責,溫建國、陳民在得知住宿之費用後,是有點
驚訝,在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他們有表示質疑為
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且未跟我或是其他櫃台
人員作其他的表示過,當時他們有喝酒,但還不至於失去
意識,吳群冠打電話說要退房時,我至房間問吳群冠是否
由他支付住房費用,他表示會有朋友來付款,包括計程車
司機也在等他朋友來付款,一直到他朋友表示不能到場之
情況下,吳群冠還是一直表示所有的款項他要負責,後來
到警察局時,他說他沒有錢,但是會有1 筆保險金匯進他
的帳戶,我們始帶他至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
175 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溫建國、陳民講
去日月潭住宿費用我來處理,到了日月行館,我幫他們1
人訂1 間房間,他們沒有什麼表示,日月行館人員跟我們
追討住宿費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反應,
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解我,
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當天訂3 個房間是我決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溫建國於警詢時供稱:
是吳群冠帶我們入住日月行館,我不知道入住1 晚1 間房
間多少錢,我想說吳群冠身分證在他們那邊,2 、3 天再
來付錢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訊時證稱:我覺得我是
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吳
群冠說他會處理,他說裡面認識就不用錢等語(見偵卷第
3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
群冠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陳民於警詢時供
稱:由吳群冠與日月行館接洽入住612 號、616 號、617
號3 房,1 人住1 間,我獨自住616 號房,住宿費用多少
我不知道,吳群冠叫我及溫建國陪他來找他的朋友才入住
,並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
13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說不付錢,吳群
冠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群冠請的
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保險公
司要賠吳群冠1 筆錢還沒有匯到,這是吳群冠跟我講的,
101 年12月18日住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要去領錢領不到
,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法付住宿費,
溫建國沒有和我們一起去領錢,他在日月行館等,是吳群
冠和日月行館人員接洽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跟我說要去
找朋友,朋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
說我們身上沒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
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由王晟峰、吳群冠
、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與王晟峰交涉住房問題
,至最後住宿費用遲未支付,均由吳群冠處理,吳群冠並
始終表示該筆住宿費用款項由其負責,況溫建國、陳民在
得知吳群冠未支付住宿費用後,有點驚訝,當下他們有表
示質疑為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甚且為支付日
月行館住宿費用,陳民尚陪吳群冠至郵局領錢,溫建國則
在日月行館等候,益徵溫建國、陳民顯係誤信吳群冠欲請
客,始同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
詐欺故意。是溫建國、陳民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
信。
(四)溫建國、陳民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明知於101 年12月18日
凌晨,無支付能力,仍在尊龍KTV 門口,招廖國華所駕之
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住宿,並要求1 人住1 間客房,而
詐欺得利等情(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溫建國於認罪後
,隨即證稱:我覺得我是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
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於102 年
1 月3 日提出刑事
自白狀,表示全為主謀吳群冠所騙;陳
民則於102 年1 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訴訟自白狀,表示實不知道吳群冠無法付日月行館住宿
費,不然定不敢隨吳群冠入住日月行館,顯然溫建國、陳
民係坦承未支付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之客觀事實,惟仍
堅稱對於吳群冠未支付上開費用並不知情。
六、
綜上所述,本件僅憑溫建國、陳民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卻
仍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等情,即遽認溫建國
、陳民與吳群冠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溫建國、陳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溫建國、陳民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溫建國、陳民犯罪,依
首揭法律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溫建國、陳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