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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國       陳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建國、陳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同案被告吳群冠(另行審結)、被告溫建國、陳民於民國 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車資,仍在臺中市 ○○○路○段000 號「尊龍理容KTV 」門口,共同搭上被 害人廖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廖國華駕車至南投縣 日月潭附近,以此為詐術使廖國華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駕車 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至南投縣○○鄉○○路○○○ 號「 日月行館」飯店(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下稱:日月行館)前,廖國華請吳群冠、溫建國、陳民給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155 元,吳群冠便以「會請朋友 來付錢」等語敷衍搪塞而未給付,溫建國、陳民、吳群冠 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 抵達日月行館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明知均無錢可支付住房費用,仍由吳群冠向證 人即日月行館櫃檯員王晟峰表示欲住房,之後會去領錢或 會有朋友來付住房費用等為其詐術,並簽名確認住房價格 (每間房間1 萬8,370 元含早餐,3 間合計5 萬5,110 元 ),使王晟峰及飯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3 間房間供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住宿(吳群冠住617 號房,溫建國 住612 號房、陳民住616 號房),至退房時限(中午12時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仍未支付住房費用,吳群冠、溫 建國、陳民以此方式詐得前開住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溫建國、陳民上述㈠、㈡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溫建國、陳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吳群冠、溫 建國、陳民證(供)述、證人廖國華、王晟峰之證述、訂房 表、旅客住宿登記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溫建國、陳民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廖國華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投宿於日月行館,且未給付任何費用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溫建國辯稱:這是 吳群冠設計的,101 年12月17日吳群冠到我家找我,他並沒 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上車就睡覺了,我下車就發現已經到 日月潭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根本不曉得他會帶我們跑 那麼遠,他都沒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承認我住宿沒有付錢 ,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吳群冠陷害的,是吳群冠說他有錢 他會付,結果他沒有付,計程車的錢本來要付給廖國華,結 果還沒付錢他就告我了,我以為吳群冠有錢,結果他沒錢, 住日月行館也一樣,我也以為吳群冠有錢,他說日月行館裡 面有他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2頁);陳 民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那臺計程車是吳群冠叫的,10 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 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所以我就跟吳群冠至溫建國住處找他 ,我們在溫建國住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 臺中找朋友,叫我們陪他一起去,從尊龍KTV 門口坐計程車 時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之後 他的提款卡領不到錢,保險公司要賠他1 筆錢還沒匯到,這 是他跟我講的,101 年12月18日投宿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 要去領錢領不到,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 法付住宿費,他們才會報警,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 開到日月潭去,我和溫建國都喝醉,在車上都睡著了,我不 知道吳群冠身上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日月行館不付 錢之想法;犯罪事實㈡部分,他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找朋 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說我們身上沒 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員接洽,投宿日 月行館也是吳群冠和飯店的人接洽的,我不知道吳群冠身上 沒有錢,我沒有坐計程車及住飯店不付錢之想法,我和溫建 國都以為吳群冠身上有錢,我們怎麼敢去坐霸王車及住免費 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2頁)。經查: (一)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 號「尊龍理容KTV 」飲酒後 ,在該店門前搭乘廖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廖國華開往南投縣○○鄉 ○○路○○○ 號日月行館,廖國華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 民前往日月行館住宿,同日9 、10時許退房時,吳群冠 、溫建國、陳民無法支付車資3,155 元、住宿費用5 萬5, 110 元等情業據溫建國、陳民所坦認,核與吳群冠、廖 國華、王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相符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5至20頁,偵卷第34至 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 153 至156 頁、第170 至175 頁),復有訂房表、日月行 館發票各1 份、旅客住宿登記卡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0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又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等語(見 警卷第13頁);偵訊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我跟吳 群冠在苗栗縣銅鑼鄉夜市見到,就到夜市吃土虱喝酒,我 們是一起坐火車至臺中市,至臺中火車站後坐計程車去尊 龍KTV 喝酒,喝酒完吳群冠才提議要去日月潭等語(見偵 卷第4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7日晚上在苗 栗縣銅鑼鄉某處夜市遇到吳群冠,溫建國就住在夜市附近 ,所以我就跟吳群冠去溫建國住處找他,我們在溫建國住 處坐了約1 個小時,之後吳群冠說他要去臺中市找朋友, 叫我們陪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吳群冠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到日月潭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從臺中市至南 投,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5 頁);審理時證稱:是我提議要去尊 龍理容KTV ,之後,我在KTV 裡面有跟他們講要帶他們去 日月潭住涵碧樓,我說我們先去睡個覺,醒來之後再去參 觀纜車和設備,他們願意來參觀,他們2 個沒有什麼表示 ,就跟我走,他們說好,我在事前就有跟陳民和溫建國說 車資和住宿費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溫建 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吳群冠邀我出來玩,就帶我來 南投,出發前我也不知道會來南投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 ),足認溫建國、陳民係因吳群冠於前往日月行館住宿前 表示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由其請客,因相信吳群冠始受 邀前往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復參諸陳民於偵訊時供稱: 我和吳群冠有時候會出去喝酒,酒錢有時我付,有時他付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2 月18日之前,我跟陳民、溫建國經常來往,我有跟陳民和 溫建國一起去吃飯或旅遊過,都在苗栗唱歌、跳舞,也有 出去玩過,但是去哪裡我忘記了,大部分都是我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吳群冠並非身無分文或平日 毫無支付能力,從而,溫建國、陳民因信任吳群冠之清償 能力,方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亦屬合情 合理。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為成立要件。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 目的,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 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 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茲查: 1、計程車車資部分: 廖國華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0分許, 我駕駛計程車搭載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抵達日月行館, 吳群冠稱叫朋友拿錢來處理,我便等待並向吳群冠詢問5 次,及至616 號房詢問吳群冠,又至附近等待,一直到同 日12時30分許日月行館報案,我始一同提出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吳 群冠、溫建國、陳民由尊龍理容KTV 走出來,吳群冠本來 說要去南投縣水里鄉找朋友,後來他說他沒連絡上朋友, 就要我開至日月潭附近之涵碧樓,吳群冠下車問涵碧樓人 員結果已無房間,吳群冠就要我載他們去日月行館,我以 跳表計價共3,155 元,到達後我請他們3 位付車資,吳群 冠叫我等一下,之後他們3 人就進入日月行館住宿,我也 跟進大廳,請他們付車資,吳群冠就說要叫朋友拿錢來處 理,但我一直未等到,其間我也有透過王晟峰帶我到房間 找吳群冠,吳群冠也是跟我推說他朋友等一下就來,到當 天上午吳群冠要我載他去附近的郵局領錢,結果領不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 日凌晨2 時許,我在臺中市○○○路○段○○○ 號前排班, 吳群冠、溫建國、陳民招手後上車,吳群冠一上車就說要 去南投縣水里鄉,中途說要去找旅館,車子開一開就開到 日月潭,3 人在臺中市上車時是有一點喝酒,好像有點醉 ,吳群冠坐在副駕駛座,溫建國、陳民坐在後座,後來溫 建國、陳民有睡著,吳群冠指示我開到日月行館,溫建國 、陳民並未做何表示,到日月行館後,我找吳群冠付車資 ,因為是他告訴我他要去哪裡,吳群冠說等一下,經過一 段時間,他就說要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叫我在那邊等 ,我就在日月行館大廳等,溫建國、陳民坐在車上,吳群 冠進去櫃檯接洽,接洽一段時間他就出來叫溫建國、陳民 進去他就去打電話,說朋友會送錢來,後來大概是接洽好 了,他們就上去了,我就還在那邊等,等到快天亮,還是 沒有人來付錢,我就去櫃台問他們是住在幾號房,約1 、 2 個小時後,我就透過飯店人員上去找他們,他們叫我再 等一下,吳群冠說他要去郵局領錢,我就帶他到郵局領錢 ,但是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 );陳民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吳群冠與計程車司機接洽, 計程車費用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吳群冠叫我們陪他去,並 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吳群冠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到日月 潭去,吳群冠有跟司機說他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第62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向我 們追討計程車車資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 反應,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 解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由廖國華、吳群冠、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 係由吳群冠坐於計程車之副駕駛座,並指示廖國華前往目 的地,溫建國、陳民並未參與,且以吳群冠事前即向溫建 國、陳民表示計程車車資由其處理之情觀之,溫建國、陳 民一開始搭乘計程車時是否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或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已有疑問。又抵達日月行館後 ,廖國華即隨同吳群冠下車,並向吳群冠要車資,吳群冠 要廖國華在大廳等候吳群冠之友人,期間溫建國、陳民均 在車上等候吳群冠下車接洽住宿事宜,處理完畢,吳群 冠始叫溫建國、陳民進去,隨後即上樓入住,則溫建國、 陳民是否知悉吳群冠仍未給付計程車車資,亦有疑義。是 溫建國、陳民辯稱:並無不付車資之意,應非子虛。 2、日月行館住宿費用部分: 王晟峰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 吳群冠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堅持訂3 間房間,我當下 提供吳群冠旅客住宿登記卡,再次確認付款金額,並由吳 群冠簽名同意,之後溫建國、陳民自計程車下車,由我陪 同吳群冠帶溫建國、陳民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 ;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 、溫建國、陳民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吳群冠向我表示 要住宿,我表示飯店已滿無法提供住宿,但吳群冠表示之 前已有訂房,我查詢電腦沒有資料,吳群冠堅持他要住, 我擔心可能因為電腦系統出錯,我就報了3 個房間,每間 各1 萬8,370 元之價錢給他,也經過吳群冠簽名確認後, 後來他們就1 人住1 間房間,廖國華說吳群冠、溫建國、 陳民積欠他車資,我也有引導廖國華至吳群冠的房間跟他 要,我後來就問吳群冠是否要退房,他就說要退房,我就 請他結清住房費用,他就請廖國華開計程車至附近郵局領 錢,但是沒有領到錢,之後吳群冠回到日月行館有打電話 ,但他朋友還是沒來,我當時有接過電話與他所謂的朋友 通話,但那位先生說他無法幫吳群冠、溫建國、陳民處理 住房費用,我們就只好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吳群冠 搭乘計程車至日月行館,他說他有預訂房間,但是經過我 們查詢他沒有訂房紀錄,吳群冠表示他之前有打電話過來 ,館方表示有訂房,因為擔心是作業疏失,所以就以沒有 預訂房間的方式幫吳群冠辦理住宿,收款的時候吳群冠有 提供1 張中華郵政VISA卡,但是過卡時顯示餘額不足,當 下有問吳群冠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付款,吳群冠說他先 把身分證和VISA卡押在櫃台,因為當時櫃台只有我,所以 我沒有辦法跟他至地下室提款機提款,當時下車聯絡住房 的人是吳群冠,他說要開3 間房間,其他2 位在車上等候 ,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吳群冠一開始就表示款項 是由他負責,溫建國、陳民在得知住宿之費用後,是有點 驚訝,在吳群冠無法支付住房費用時,他們有表示質疑為 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且未跟我或是其他櫃台 人員作其他的表示過,當時他們有喝酒,但還不至於失去 意識,吳群冠打電話說要退房時,我至房間問吳群冠是否 由他支付住房費用,他表示會有朋友來付款,包括計程車 司機也在等他朋友來付款,一直到他朋友表示不能到場之 情況下,吳群冠還是一直表示所有的款項他要負責,後來 到警察局時,他說他沒有錢,但是會有1 筆保險金匯進他 的帳戶,我們始帶他至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 175 頁),吳群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溫建國、陳民講 去日月潭住宿費用我來處理,到了日月行館,我幫他們1 人訂1 間房間,他們沒有什麼表示,日月行館人員跟我們 追討住宿費時,陳民和溫建國沒有意見也沒有什麼反應, 都是我表示意見,因為我有信用卡,而且他們很瞭解我, 因為他們知道我身家上億,當天訂3 個房間是我決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溫建國於警詢時供稱: 是吳群冠帶我們入住日月行館,我不知道入住1 晚1 間房 間多少錢,我想說吳群冠身分證在他們那邊,2 、3 天再 來付錢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訊時證稱:我覺得我是 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吳 群冠說他會處理,他說裡面認識就不用錢等語(見偵卷第 3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 群冠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陳民於警詢時供 稱:由吳群冠與日月行館接洽入住612 號、616 號、617 號3 房,1 人住1 間,我獨自住616 號房,住宿費用多少 我不知道,吳群冠叫我及溫建國陪他來找他的朋友才入住 ,並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 13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說不付錢,吳群 冠說他身上有提款卡,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都是吳群冠請的 等語(見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保險公 司要賠吳群冠1 筆錢還沒有匯到,這是吳群冠跟我講的, 101 年12月18日住日月行館時我和吳群冠要去領錢領不到 ,因為錢還沒有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沒有辦法付住宿費, 溫建國沒有和我們一起去領錢,他在日月行館等,是吳群 冠和日月行館人員接洽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跟我說要去 找朋友,朋友找不到,他就帶我們去住日月行館,我跟他 說我們身上沒有錢,怎麼住飯店,他說他會跟日月行館人 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由王晟峰、吳群冠 、陳民上開證(供)述,可見當時與王晟峰交涉住房問題 ,至最後住宿費用遲未支付,均由吳群冠處理,吳群冠並 始終表示該筆住宿費用款項由其負責,況溫建國、陳民在 得知吳群冠未支付住宿費用後,有點驚訝,當下他們有表 示質疑為什麼陪吳群冠出來玩會變成這樣,甚且為支付日 月行館住宿費用,陳民尚陪吳群冠至郵局領錢,溫建國則 在日月行館等候,益徵溫建國、陳民顯係誤信吳群冠欲請 客,始同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 詐欺故意。是溫建國、陳民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 信。 (四)溫建國、陳民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明知於101 年12月18日 凌晨,無支付能力,仍在尊龍KTV 門口,招廖國華所駕之 計程車,前往日月行館住宿,並要求1 人住1 間客房,而 詐欺得利等情(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溫建國於認罪後 ,隨即證稱:我覺得我是被吳群冠擺道,因為吳群冠說他 有認識日月行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於102 年 1 月3 日提出刑事自白狀,表示全為主謀吳群冠所騙;陳 民則於102 年1 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訴訟自白狀,表示實不知道吳群冠無法付日月行館住宿 費,不然定不敢隨吳群冠入住日月行館,顯然溫建國、陳 民係坦承未支付計程車車資及住宿費用之客觀事實,惟仍 堅稱對於吳群冠未支付上開費用並不知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憑溫建國、陳民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卻 仍與吳群冠一同搭車前往日月行館消費等情,即遽認溫建國 、陳民與吳群冠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溫建國、陳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溫建國、陳民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溫建國、陳民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溫建國、陳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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