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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濱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文濱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街○○○號 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所設立 ,與顏文濱間並無資金往來。詎顏文濱明知何森鎰為該公司 負責人,竟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 前,見附近有人可聽聞其言,基於破壞該公司信用及貶損何 森鎰名譽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 :「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 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 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 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 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 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足以 損害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信用及毀損何森鎰之名譽。 二、案經何森鎰(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 ○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3日 所設立,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有於100年11月3日下 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 「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 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 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 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 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 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辯稱:之前何森鎰說 要成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我就出資新臺幣(下 同)3百萬元,該公司有成立,但我認為何森鎰沒有好好的 做事業,我就不想再繼續投資該公司,何森鎰有答應要退還 3百萬元給我,但後來遲遲沒有退還,而且該公司搬遷也沒 有告訴我;我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資金往來,但我 去找何森鎰是因為何森鎰說要退錢給我,卻一直沒有退,對 我不理不睬;我可能當時衝動,一時疏失,有講起訴書所載 的那些話,但我只是要找何森鎰,請他說明,並沒有犯罪的 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 於偵、審時指訴不移,並有現場實錄之影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 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被告間並無 資金往來一情,並不爭執,且坦承有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 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 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 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 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 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 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從而,被告 當天確有在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散布上開 言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 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 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 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臺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 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 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 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 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 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在 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之言論, 顯係向在場可聽聞其言者指摘傳述酷比世界有限公司誇大不 實欺騙他人,易使人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履行契約誠信之 可信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自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酷比世界 有限公司之經濟評價,以及對於該公司經營者何森鎰之一般 性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匯款單據(見偵 字卷第13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可知 ,被告係因先前投資何森鎰成立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 公司,嗣欲請求何森鎰退還出資額3百萬元未果而心生不滿 ,致為上揭言論之傳述與散布,既無何理由或憑據足以憑信 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被告傳述上開言詞之目的純然在於 損害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信用及何森鎰之名譽,故其所為顯 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及第311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無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13條之 妨害信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前述民事糾葛而對何森鎰有 所不滿,竟逞一時意氣為上開犯行,雖非全然無因,然其行 為仍不足取,應予非難,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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