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字第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至95年10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
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或依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至
1 萬元不等代價,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張支票
,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復
明知其已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至6 月
間(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電話向
張忠和調借現款,並向張忠和佯稱:支票為生意上收取之客
票云云,復隱瞞不告知實為「芭樂票」乙事,廖國淵隨即先
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宅急便寄至張忠和經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國銨興業有限公司予張忠
和,致張忠和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依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面金額,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廖國淵指定帳戶,廖國淵以此方式
接續詐得現款364 萬7,883 元。
嗣張忠和如期分別持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往來銀行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張忠和向廖國淵查問,廖國淵向張
忠和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為芭樂票,張忠和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忠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國淵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向
證人即
被害人張忠和借款,且該等支票經被害人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2份、
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共8 份在卷
可證,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
被害人張忠和是我的金主,所以向被害人調現等語,故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雖有數個
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向被害
人貼現借款,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竟
圖自己不法利益,購入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假以客票為幌,持
向被害人騙取現款計達364 萬7,833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施行詐騙
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3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
足憑,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 年11月10│26萬3,000 │
│ │司 │分行 │ │日 │元 │
│ │ │ │ │ │ │
├────┼───────┼──────┼─────┼──────┼─────┤
│ 2 │食水知味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NGA0000000│100年6月20日│46萬7,183 │
│ │司 │南台中分行 │ │ │元 │
│ │ │ │ │ │ │
├────┼───────┼──────┼─────┼──────┼─────┤
│ 3 │陽光海岸休閒事│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 │100年8月15日│26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延平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
│ 4 │呈廷企業有限公│臺灣銀行臺北│AD0000000 │100年7月30日│34萬1,250 │
│ │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元 │
│ │ │ │ │ │ │
├────┼───────┼──────┼─────┼──────┼─────┤
│ 5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15日│23萬4,200 │
│ │司 │松山分行 │ │ │元 │
├────┼───────┼──────┼─────┼──────┼─────┤
│ 6 │芯明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南屯│PB0000000 │100年6月28日│43萬7,490 │
│ │司 │分行 │ │ │元 │
├────┼───────┼──────┼─────┼──────┼─────┤
│ 7 │寶銘科技有限公│臺灣銀行板橋│AC0000000 │100年7月10日│43萬1,430 │
│ │司 │分行 │ │ │元 │
├────┼───────┼──────┼─────┼──────┼─────┤
│ 8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25日│32萬元 │
│ │司 │松山分行 │ │ │ │
├────┼───────┼──────┼─────┼──────┼─────┤
│ 9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年9月20日│11萬5,300 │
│ │司 │分行 │ │ │元 │
├────┼───────┼──────┼─────┼──────┼─────┤
│ 10 │茂羚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SJ0000000 │100 年10月20│35萬6,900 │
│ │ │新莊分行 │ │日 │元 │
├────┼───────┼──────┼─────┼──────┼─────┤
│ 11 │沛庭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蘆洲│AF0000000 │100 年11月15│14萬7,330 │
│ │ │分行 │ │日 │元 │
├────┼───────┼──────┼─────┼──────┼─────┤
│ 12 │辰希國際有限公│台北縣新店地│AA0000000 │100 年11月21│27萬3,800 │
│ │司 │區農會中正分│ │日 │元 │
│ │ │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