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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或依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至 1 萬元不等代價,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張支票 ,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復 明知其已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至6 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電話向 張忠和調借現款,並向張忠和佯稱:支票為生意上收取之客 票云云,復隱瞞不告知實為「芭樂票」乙事,廖國淵隨即先 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宅急便寄至張忠和經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國銨興業有限公司予張忠 和,致張忠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依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面金額,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廖國淵指定帳戶,廖國淵以此方式 接續詐得現款364 萬7,883 元。嗣張忠和如期分別持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往來銀行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張忠和向廖國淵查問,廖國淵向張 忠和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為芭樂票,張忠和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忠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國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即 被害人張忠和借款,且該等支票經被害人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2份、 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共8 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 被害人張忠和是我的金主,所以向被害人調現等語,故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雖有數個 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向被害 人貼現借款,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竟 圖自己不法利益,購入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假以客票為幌,持 向被害人騙取現款計達364 萬7,833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施行詐騙 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 年11月10│26萬3,000 │ │ │司 │分行 │ │日 │元 │ │ │ │ │ │ │ │ ├────┼───────┼──────┼─────┼──────┼─────┤ │ 2 │食水知味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NGA0000000│100年6月20日│46萬7,183 │ │ │司 │南台中分行 │ │ │元 │ │ │ │ │ │ │ │ ├────┼───────┼──────┼─────┼──────┼─────┤ │ 3 │陽光海岸休閒事│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 │100年8月15日│26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延平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 │ 4 │呈廷企業有限公│臺灣銀行臺北│AD0000000 │100年7月30日│34萬1,250 │ │ │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元 │ │ │ │ │ │ │ │ ├────┼───────┼──────┼─────┼──────┼─────┤ │ 5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15日│23萬4,200 │ │ │司 │松山分行 │ │ │元 │ ├────┼───────┼──────┼─────┼──────┼─────┤ │ 6 │芯明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南屯│PB0000000 │100年6月28日│43萬7,490 │ │ │司 │分行 │ │ │元 │ ├────┼───────┼──────┼─────┼──────┼─────┤ │ 7 │寶銘科技有限公│臺灣銀行板橋│AC0000000 │100年7月10日│43萬1,430 │ │ │司 │分行 │ │ │元 │ ├────┼───────┼──────┼─────┼──────┼─────┤ │ 8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25日│32萬元 │ │ │司 │松山分行 │ │ │ │ ├────┼───────┼──────┼─────┼──────┼─────┤ │ 9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年9月20日│11萬5,300 │ │ │司 │分行 │ │ │元 │ ├────┼───────┼──────┼─────┼──────┼─────┤ │ 10 │茂羚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SJ0000000 │100 年10月20│35萬6,900 │ │ │ │新莊分行 │ │日 │元 │ ├────┼───────┼──────┼─────┼──────┼─────┤ │ 11 │沛庭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蘆洲│AF0000000 │100 年11月15│14萬7,330 │ │ │ │分行 │ │日 │元 │ ├────┼───────┼──────┼─────┼──────┼─────┤ │ 12 │辰希國際有限公│台北縣新店地│AA0000000 │100 年11月21│27萬3,800 │ │ │司 │區農會中正分│ │日 │元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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