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3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
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沛泫自民國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
某日止,係由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之「汝祥有限公司」(下稱「汝祥公司」),及由吳
汝祥之妻黃麗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
之「超盛號」所共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
司」、「超盛號」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超
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汝祥公司與超
盛號」實際上均係由吳汝祥與黃麗如共同經營,並由黃麗如
以「超盛號」名義先統一作帳並收取貨款,再行平均分配利
潤與「汝祥公司」之吳汝祥。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在各廠商之
營業地點,收取應支付與「汝祥公司」、「超盛號」之支票
與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該支票與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均未交付支
票與貨款與黃麗如作帳,洪沛泫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7 萬7,870 元之支票與貨款。
嗣
於101 年3 月3 日,洪沛泫未正常出勤且均無法聯繫,經吳
汝祥查帳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汝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沛炫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沛泫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汝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麗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卷〕第44頁
;本院卷第40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興鳳梨飯商行負
責人李景梁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
即銀益商行負責人黃期駿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
30頁)、證人葉金光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㈡第1 頁至第6頁
)、證人即中天當舖員工吳重毅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警卷
㈢第1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30號偵卷〕
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蔡金文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
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353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
劉金能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4頁至第
36頁;第353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
卷〕第124 頁)、證人即騰峰餐具行負責人顏國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第132 號
偵緝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洪印清於警詢時(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289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吉平農產行
負責人張吉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
124 頁)、證人即中興菊元行負責人陳荐淵(參見第132 號
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樂昌行負責人吳華仕
(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元享
商行負責人潘壁淳(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8 頁)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
5 號民事
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
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㈡第14頁
、第18頁至第22頁)、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
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
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AF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
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
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32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75頁)、台灣票據
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
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見第28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票號:HI
A0000000號支票存根1 紙(見第3530號偵卷第35頁)、侵占
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
至第110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
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沛泫自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
間某日止,係由
告訴人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
○路○○○ 巷○○號之汝祥公司,及由吳汝祥之妻即被害人黃麗
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超盛號所共
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司及超盛號業務,及
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及超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支票與
貨款,自均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因其父親罹患癌症而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因而侵占上
開等支票與貨款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其係基於前述單一動機,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
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均係於100 年
11月底起至101 年3 月底止
期間為之,時間密接至被遭告訴
人發覺前從未間斷,地點均在業務範圍之南投縣、彰化縣境
內,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
法
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
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屬
集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 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 、4 、5 所示關於
侵占昇豐行部分之金額,起訴意旨雖認票據加計貨款僅有24
9,101 元,然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與前揭票據、出貨單等資料
,被告應係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與如附表二3 、4 、5
所示之貨款,總計302,401 元,業據論述如上,而本院所認
定被告此部分侵占較
起訴書所載金額較多之犯行與其他
論罪
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
開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汝祥公司與超盛號共計257
萬7,870 元之非輕損害,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汝祥公
司、超盛號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被告父親罹病而需給付醫藥費之
犯罪動機,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
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汝祥公司、超盛
號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3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
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汝祥公司與超盛號之權益,故本院考
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
,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3 年
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洪沛炫於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
3 月3 日間,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將代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
旨
參照)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汝祥之指證、明細與超盛號出貨單等資料為其憑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
占那麼多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汝祥於102 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有與被告比對了,實際上侵占金
額與告訴人協調結果應該是200 餘萬等語(參見第132 偵
緝卷第44頁),並提出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110 頁)為證,可見經
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告訴人已確認被告實際侵占之各該
貨款、明細應以其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
另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並沒有包含在上述貨款
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所示之金額內,因為我已經去將支
票止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應包含支票之金額,與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
單之貨款2 部分。綜此,依告訴人前述所證及上開等證人
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民事
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
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AF000000
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
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
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A0000000號支
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
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HIA000
0000號支票存根1 紙、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等資料,
堪認被告僅侵占票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貨
款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款項,
雖有部分明細與出貨單(參見警卷㈠第73頁至第276 頁)
附卷
可憑,然告訴人已確認被告侵占之貨款部分金額應以
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業如上述,且遍查
卷內並無證據
可佐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何侵占犯行
。
⒋從而,被告所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貨款之犯行,依檢察官
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為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