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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3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 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沛泫自民國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 某日止,係由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之「汝祥有限公司」(下稱「汝祥公司」),及由吳 汝祥之妻黃麗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 之「超盛號」所共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 司」、「超盛號」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超 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汝祥公司與超 盛號」實際上均係由吳汝祥與黃麗如共同經營,並由黃麗如 以「超盛號」名義先統一作帳並收取貨款,再行平均分配利 潤與「汝祥公司」之吳汝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在各廠商之 營業地點,收取應支付與「汝祥公司」、「超盛號」之支票 與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該支票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均未交付支 票與貨款與黃麗如作帳,洪沛泫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7 萬7,870 元之支票與貨款。嗣 於101 年3 月3 日,洪沛泫未正常出勤且均無法聯繫,經吳 汝祥查帳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汝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沛炫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沛泫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吳汝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麗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卷〕第44頁 ;本院卷第40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興鳳梨飯商行負 責人李景梁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 即銀益商行負責人黃期駿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 30頁)、證人葉金光於警詢時(參見警卷㈡第1 頁至第6頁 )、證人即中天當舖員工吳重毅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警卷 ㈢第1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30號偵卷〕 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蔡金文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 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353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 劉金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4頁至第 36頁;第353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2 號偵緝 卷〕第124 頁)、證人即騰峰餐具行負責人顏國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警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第132 號 偵緝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洪印清於警詢時(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289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吉平農產行 負責人張吉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 124 頁)、證人即中興菊元行負責人陳荐淵(參見第132 號 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樂昌行負責人吳華仕 (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元享 商行負責人潘壁淳(參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138 頁)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 5 號民事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 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㈡第14頁 、第18頁至第22頁)、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 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 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AF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 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 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32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75頁)、台灣票據 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 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見第28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票號:HI A0000000號支票存根1 紙(見第3530號偵卷第35頁)、侵占 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 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沛泫自88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 間某日止,係由告訴人吳汝祥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 ○路○○○ 巷○○號之汝祥公司,及由吳汝祥之妻即被害人黃麗 如所設立、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超盛號所共 同僱用之外勤業務員,負責拓展汝祥公司及超盛號業務,及 向客戶收取汝祥公司及超盛號之應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支票與 貨款,自均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因其父親罹患癌症而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因而侵占上 開等支票與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其係基於前述單一動機,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 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均係於100 年 11月底起至101 年3 月底止期間為之,時間密接至被遭告訴 人發覺前從未間斷,地點均在業務範圍之南投縣、彰化縣境 內,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 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 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 、4 、5 所示關於 侵占昇豐行部分之金額,起訴意旨雖認票據加計貨款僅有24 9,101 元,然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與前揭票據、出貨單等資料 ,被告應係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與如附表二3 、4 、5 所示之貨款,總計302,401 元,業據論述如上,而本院所認 定被告此部分侵占較起訴書所載金額較多之犯行與其他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 開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汝祥公司與超盛號共計257 萬7,870 元之非輕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汝祥公 司、超盛號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被告父親罹病而需給付醫藥費之 犯罪動機,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 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汝祥公司、超盛 號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本院103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 調解成立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汝祥公司與超盛號之權益,故本院考 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3 年 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沛炫於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 3 月3 日間,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將代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汝祥之指證、明細與超盛號出貨單等資料為其憑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 占那麼多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汝祥於102 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有與被告比對了,實際上侵占金 額與告訴人協調結果應該是200 餘萬等語(參見第132 偵 緝卷第44頁),並提出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見第132 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110 頁)為證,可見經 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告訴人已確認被告實際侵占之各該 貨款、明細應以其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 另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並沒有包含在上述貨款 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所示之金額內,因為我已經去將支 票止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應包含支票之金額,與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 單之貨款2 部分。綜此,依告訴人前述所證及上開等證人 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民事 裁定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 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AF000000 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AM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101 年4 月5 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 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9 日台 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號:W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10日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HIA0000000號支 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 年4 月24日 台票字第B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HIA000 0000號支票存根1 紙、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1 份等資料,堪認被告僅侵占票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貨 款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款項, 雖有部分明細與出貨單(參見警卷㈠第73頁至第276 頁) 附卷可憑,然告訴人已確認被告侵占之貨款部分金額應以 上述貨款明細表及超盛號出貨單為準,業如上述,且遍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何侵占犯行 。 ⒋從而,被告所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貨款之犯行,依檢察官 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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